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19號
PCDV,110,訴,2919,2023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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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賴東亮
被 告 鍾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頂層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 台)之加蓋違章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約100.2平 方公尺全部拆卸移除(頂層加蓋增建物面積以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2樓建物面積作為參照)、含突出頂層平台外裝設之鐵 鋁窗台、窗架、平台雨遮,暨通行由系爭建物2樓至系爭屋 頂平台之公共樓梯間被告私設妨害逃生2具門扇拆除,並將 頂層平台與占用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見本院11 0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嗣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 7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 卷二第135至136頁)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 平台之加蓋系爭增建物暨系爭建物2樓往系爭屋頂平台之2具 門扇門框全部拆卸移除(面積範圍詳如附表),將系爭屋頂 平台與占用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 1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追 加原告張淑貞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其配偶張淑貞與被告間本院板橋簡 易庭109年板簡字第216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第2160 號事件)擔任張淑貞之訴訟代理人,請求本件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並於109年1 2月30日該案審理中自張淑貞受讓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嗣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第2160號判決駁回張淑



貞之訴。本件原告旋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增建物。原告於第2160號事件為張淑貞之訴訟代理 人,嗣成為系爭建物2樓之共有人,於第2160號事件訴訟繫 屬期間已實質參與全程訴訟,原告有重複起訴並造成訴訟資 源耗損之虞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所有權而為請求 ,與第2160號事件係張淑貞本於其所有權而為請求,二者顯 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則被告抗辯 上情,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系爭屋頂平台之公共空間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系爭 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原 告為系爭建物2樓(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為系爭建物3樓(即坐落同段16 6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系爭建物1樓(即坐 落同段1659建號建物)則為訴外人張曉鈴張集凱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
 ㈡被告於92年10月22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當時 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仍屬訴外人孫協同所有,嗣於92年11 月6日被告向孫協同購買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並簽訂「 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價購系爭頂樓平台之 增建物後再行擴建及於通道設置門扇排除他人進入,其範圍 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建物2樓至3樓樓梯、系爭建物3 樓通道、系爭建物3樓至系爭頂樓平台樓梯所必要之通道,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增 建系爭增建物,並做隔間當住宅使用,為違章建築,有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6條第2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又系爭建物自60年5月興建完成 使用迄今,系爭增建物使系爭建物原始結構受損,致系爭建 物2樓滲透污水而無法居住使用,原告為系爭建物2樓之共有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之加蓋系爭增建物暨系爭建物2樓往系 爭屋頂平台之2具門扇門框全部拆卸移除(面積範圍詳如附 表),將系爭屋頂平台與占用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權利歸屬,並無民法第799條規定適用: ⒈系爭建物於61年已辦畢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建築形式為國內 常見之普通3層樓獨楝「透天厝」式民宅,並非如一般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此無法適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區 分系爭建物之專有或共有部分。當時民法第799條規定尚屬 舊法,與現行區分所有建物之規定與概念不同,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亦係84年始制定,因此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 理當回歸當時法律或建物使用習慣以觀。
 ⒉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 依證人孫協同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問:『為什麼你剛才說3樓的頂樓平台是3樓使用 、1樓的騎樓是1樓使用?』)我們那邊的認知是這樣。」等 語,因此85年間系爭建物1樓由原所有孫協同、孫協論出 賣與張陳麗珠時,雙方早有「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 ,1樓擺攤歸1樓住戶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約定,此為普遍 當時社會交易習慣;92年被告取得系爭建物3樓與系爭屋頂 平台及增建物,再次確認雙方的分管協議,當時系爭建物1 、2樓分別由張陳麗珠孫協同所有,彼此亦各自使用所有 樓層,對於張陳麗珠使用騎樓、被告使用頂樓平台,彼此間 亦無異議。原告之配偶張淑貞於95年間經拍賣買受系爭建物 2樓時,亦早已知悉頂樓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1樓擺攤 歸1樓住戶使用收益之現狀,多年來相安無事至張淑貞於109 年提起第2160號訴訟為止,明示知悉且默示同意此分管協議 之約定18年以上並無表示反對或爭執,則原告主張無分管協 議存在,顯不可採。
 ㈡依證人孫協同於本院之證詞,系爭增建物於87、88年早已興 建完成,並非被告所增建。被告於92年間經拍賣自系爭建物 3樓所有權人孫協同(當時其應有部分為全部)買受系爭建物3 樓,嗣於92年11月6日被告與孫協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 定:「該屋三樓頂樓建物(即系爭增建物)、一切設施及三 樓頂樓全部使用範圍,歸屬與乙方(即被告),由乙方所有 並永久使用、收益、處分。乙方並應給付甲方(即當時系爭 建物2樓所有權人孫協同)移轉權益費用(移轉權益費用已 付清)。甲方移轉該屋三樓頂樓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與乙 方,甲方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益、費用。」被告向孫協同買 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系 爭增建物乃有權使用。
 ㈢退步而言,若原告所請為正當,而系爭建物1樓騎樓坐落之土



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原告亦應同時請求系爭建物1樓所有 權人應歸還騎樓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卻捨此不為,顯係因被 告不願積極配合其調查系爭建物2樓漏水情形而選擇性地挾 怨報復,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共3層樓於61年9月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登記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文智,於69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孫協同、孫協論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系爭建物1樓於8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張陳麗珠,於106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曉鈴張集凱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系爭建物2樓於88年2月8日由訴外人孫協論將其應 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 ,於93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俊 利、陳意雯共有,於9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意雯登 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五書,於94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白月裡,於96年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淑貞張淑貞於109 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原告 ;系爭建物3樓於88年2月4日由訴外人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出賣與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2 年10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板簡卷 第87-10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第111-133頁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影本)。
 ⒉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系爭增建物於87、88年由證人孫協同興建完成,被告於92年1 1月6日與孫協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該屋三樓頂 樓建物(即系爭增建物)、一切設施三樓頂樓全部使用範 圍,歸屬與乙方(即被告),由乙方所有並永久使用、收益 、處分。乙方並應給付甲方(即當時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 孫協同)移轉權益費用(移轉權益費用已付清)。甲方移轉 該屋三樓頂樓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與乙方,甲方不得再行 主張任何權益、費用。」向證人孫協同買受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板簡



卷第135-137頁系爭協議書影本、本院卷二第305頁證人孫協 同證詞)。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有無合法權源?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增建物,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有合法權源:
  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建物3樓至系爭頂樓平台之通 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無合法權源云云,為被告以 前詞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 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 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 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惟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除該條例第55條第1 、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 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 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外,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系爭建物係於61年9月1日 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興 建完成之建物,尚無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 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建物3樓至系爭頂樓平台之通道,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 即屬無據。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 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 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此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



時始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 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 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足 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原無規定,以具備構造及使 用之獨立性為其事物本質,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 第2項時始將要件及定義明文化。而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799條則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 擔之。」查:
 ⑴系爭建物共3層樓,於61年9月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孫 文智1人所有,於69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孫協同、孫協論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 物1樓於8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陳麗珠,於106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張曉鈴張集凱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 建物2樓於88年2月8日由訴外人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 出賣與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3年1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俊利陳意雯共 有,於9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意雯登記取得所有權 全部,於9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黃五書,於94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白月裡,於96年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淑貞張淑貞於109年12月30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原告;系爭建物3樓 於88年2月4日由訴外人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孫 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2年10月22日以拍 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憑 (見板簡卷第87-109頁、第111-133頁)。是以系爭建物第1次 所有權登記為孫文智1人所有,斯時尚非區分所建築物,嗣 系爭建物所有權先後分別移轉登記予數人所有,被告並稱其 於92年與系爭建物2樓所有人協議,由其出資興建該2樓大門 及通往3樓之獨立通道與牆面(見板簡卷第77-83頁說明及照 片),果若屬實,系爭建物至此始較具備區分所建築物之型 態,惟何部分屬專有部分,何部分屬共有部分,因當時法無 明文,自應依建物之構造、性質、使用情形及交易習慣等加 以認定。
 ⑵又參以證人孫協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至3樓,之前是否為你所有?)是我跟我弟弟孫協論



共有。(系爭房屋是否是透天厝?)對。(是何人興建的? 什麼時候興建的?)是祖父那代興建的。我是59年進去住的 ,蓋的年代我不知道。(系爭房屋1到3樓房屋每一層有沒有 獨立的出入口?)因為是自己住,1 樓到2 樓、2 樓到3 樓 的樓梯都是從室內進去的,後來也沒有設獨立的樓梯。(被 告是否曾經找你一起去跟張陳麗珠談3 樓頂使用的問題,你 說3樓頂就歸3樓使用、1樓騎樓就歸1樓使用?)對。【不是 住戶(指3樓住戶),有沒有辦法直接到3樓頂,也就是4樓? 】不是住戶怎麼可能隨便進去人家室內。因為2 樓到3 樓的 樓梯是在室內、3 樓到3 樓頂的樓梯也是在室內,哪可能不 認識的人進到人家室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308頁), 足見系爭建物原始建築為透天厝,系爭建物3樓通往系爭屋 頂平台之樓梯係位於系爭建物3 樓室內,此與本院於112年3 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建物現 場履勘情形相符,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03-115頁)。又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之木門(即附 圖編號955(5)2樓通往3樓門框,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照片)及 系爭建物3樓房間前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走道(見本院卷二第 112-115頁照片),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比對系爭建物之 60使字第316號使用執照(2、3樓)竣工平面圖結果,均係 位於系爭建物3樓登記之永福段1661建號被告所有建物之範 圍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7568號函暨竣工平面 圖、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15、153- 162頁) 。由此足徵,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之木門(即附圖編 號955(5)2樓通往3樓門框)及系爭建物3樓房間前通往系爭屋 頂平台之走道,均位於系爭建物3樓被告所有權之範圍內, 系爭屋頂平台僅能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入口之木門( 即附圖編號955(5)2樓通往3樓門框)、行經系爭建物3樓室內 房間前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走道始能抵達,而此通往系爭屋 頂平台之通道及樓梯,均位於被告系爭建物3樓登記所有權 之範圍內,為系爭建物3樓之室內範圍,系爭建物1、2樓住 戶並無其他共有之通道可通行到達系爭屋頂平台;且據證人 孫協論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事件(下稱第15號事 件)證稱:「(除了你的認知3樓頂歸3樓使用,1樓的騎樓就 歸1樓使用,實際使用情況是否也是如此?)因為那時候(指系 爭建物1樓出賣與張陳麗珠時),2樓、3樓都是自己人,所以 是我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是系爭屋頂平 台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起至今,始終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 人單獨使用(至於證人張曉鈴證述曾至系爭屋頂平台曬中藥



與系爭屋頂平台是否共有無涉,詳後述),顯見系爭屋頂平 台實具備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依其構造、性質及客觀使用 情形,並無從供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人共同使用或共有。 ⑶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於84年公布施行前,買受房屋不動產者,向有頂樓屋頂 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1樓空地歸1樓住戶使用之約定,故買 受頂樓及1樓者,其買賣價金一向高於其他樓層,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亦有證人孫協同之上開證詞及其於第15號事件 證稱:伊賣給張陳麗珠(系爭建物1樓)...他買的價錢比較貴 等語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23-325頁),則轉手買受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房屋之人,當亦知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屋頂平台係歸 買受頂樓所有權者使用。系爭建物1樓於85年由張陳麗珠買 受前後,系爭屋頂平台均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使用多年(當 時系爭建物2、3樓均為孫協同及孫協論共有,孫協同於88年 並取得系爭2、3樓所有權全部),張陳麗珠對此均無爭執, 此經證人孫協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足認張陳 麗珠與系爭建物2、3樓所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 3樓所有人使用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本件原告配偶張淑貞於9 6年2月14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再於109年12月 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 告,在此之前,張淑真曾於109年6月30日對本件被告起訴請 求拆除系爭增建物,由第2160號事件受理,原告並於該事件 擔任張淑貞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第2160號卷宗核閱 無誤,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已有分管契約由 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使用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自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⑷至於證人張曉鈴於第2160號事件雖證稱:以前會到系爭屋頂 平台曬中藥等語(見第2160號卷第260頁),而經證人孫協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賣給張陳麗珠之前,張陳麗珠從60 幾年就開始向孫協同承租系爭建物1樓,張陳麗珠的小孩作 證說當時他們可以到頂樓去曬中藥,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8-309頁),足徵證人張曉鈴證稱以前會到系爭屋頂 平台曬中藥係因張陳麗珠承租系爭建物1樓為承租人,經當 時之出租人即系爭建物1至3樓之所有人之同意,始得進入系 爭頂樓平台,張陳麗珠當時並非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人,則



原告執證人張曉鈴之證詞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各樓 層所有人共有共用,容有誤會。
 ⑸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分管契約存否之爭議,依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402號判決(下稱第402號判決)對本件發生爭點效云云 ,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而本件與第402號判決之原告並不相同,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⑹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使 用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建物 3樓至系爭頂樓平台之通道為被告所有,俱如前述,被告為 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 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建物3樓至系爭頂樓平 台之通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 人所共有,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云云, 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使用有分管 契約存在,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建物3樓至系 爭頂樓平台之通道為被告所有,非系爭建物各所有人共有, 被告既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之合法權源,俱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將 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之加蓋系爭增建物暨系爭建物2 樓往系爭屋頂平台之2具門扇門框全部拆卸移除(面積範圍 詳如附表),將系爭屋頂平台與占用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904(1) 3.80 3樓頂增雨遮 955(1) 110.75 3樓頂主體 955(2) 4.05 3樓頂增雨遮 955(3) 4.63 3樓頂增雨遮 955(4) 0.10 3樓頂增門框 955(5) 0.08 2樓往3樓門框 合計 1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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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