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陳慧如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玉霖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陳張節子於民國80年間所購得, 登記為兩造姊妹所共有,並由原告分擔一半房貸。惟因被告 當時尚在求學,由母親協助支付另一半房貸,待被告畢業後 有工作方開始分擔房貸,故其所分擔繳付房貸顯未及應分擔 之一半。又系爭房地於90年間尚有房貸180萬元未清償,而 當時因家中事故,遂由原告先行償還180萬元,兩造並口頭 約定待日後處理或分配房屋時再行償還,此由陳張節子於10 9年10月11日所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㈠237 頁)可知。再系爭房屋自l05年後即無人居住,僅原告不定時 會前往居住、打掃,亦按時繳納大樓清洗水塔或樓梯費用, 故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有事實上及情感上之依附及連結。且 原告婚後是夫家和娘家兩邊居住,有時候住在夫家、有時候 住在娘家系爭房屋,現在戶籍亦設於系爭房屋該址。而被告 長年旅居澳洲,鮮少回台,就系爭房屋早已無居住使用,其 對系爭房地在事實上或情感上之依附程度遠不及原告。 ㈡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得 分割之契約,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屋為區分 所有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將破 壞原建物之結構完整性,與建築法規不合,故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原告主張原物分配方案,將系爭房地 分由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原告願以鑑定機關鑑價 報告,扣除本訴訟必要成本(如原告所墊付之裁判費、所預 納之鑑定費用等)後,而以賸餘價額之一半補償被告。此種
分割方式,可兼顧經濟效用及符合兩造間公平原則,且複雜 度較低,不致日後另生爭端,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 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因系爭房屋現況有多處漏水、龜裂、 發霉、壁癌、油漆剝落等,應認將會遠低於估價價格而被賤 賣,無法發揮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而損及兩造權益。 爰依兩造間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准予分割。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全部分歸予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 被告損失。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於買受後係由兩造與父母同住,但原告約於86年間 即搬出系爭房屋,而與男友同居,婚後亦與家人另覓居處。 而系爭房屋現在無人使用,兩造都沒有居住在此處。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然有悖於事實。至於被告雖於93年後即至澳洲 留學及定居,但如有回國均會至系爭房屋短暫居住,且被告 亦有返台定居之計畫,是被告對系爭房地,在經濟上或情感 上之依附程度應大於原告。如認以「原物分配」為妥當,亦 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較妥適。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 相同,如原物分配予任何一方,他方勢必難以甘服,且兩造 已就如何分割為多次協商,意見尚有重大歧異,關於金錢補 償之標準亦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所主張之「漏水、龜裂、壁 癌」等瑕疵,應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減之方案,被告 礙難同意。若以囑託鑑價之方式定金錢補償之標準,亦難期 兩造均能欣然肯認,徒生往後糾紛爭端,是系爭房地採用「 原物補償分割」並不妥適,如能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除節 省鑑價程序於時間及金錢上之勞費,就兩造權益而言始屬公 平適切之方法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系爭 房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各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如二所示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63頁以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且查系爭房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 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提出應採取原物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 告之分割方式,而被告希望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 公寓大廈之三樓,且僅有單一出入口,如系爭房地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使用上 之相關爭議外,原物分割後兩造如需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 入而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勢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造 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 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 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如採原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難。又原告雖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以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然兩造就是否 進行鑑定、鑑定機關之選任、鑑定項目(包含是否一併就漏 水、壁癌情形進行鑑定)等節均未能達成合意,可見共有人 間已無法另定適當價格交換取得應有部分之意願,故尚無從 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 金錢補償。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 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 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 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主
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 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核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 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之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陳慧如:0000000分之73052 陳玉霖:0000000分之73052 陳慧如:2分之1 陳玉霖:2分之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陳慧如:0000000分之135766 陳玉霖:0000000分之135767 陳慧如:271533分之135766 陳玉霖:271533分之13576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陳慧如:2分之1 陳玉霖:2分之1 陳慧如:2分之1 陳玉霖: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慧如 2分之1 2 陳玉霖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