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駱雪珠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黃舜暄律師
被 告 盧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 追加訴訟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20元,及 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8 年5 月11日晚間5 時許,原告行經 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騎 樓前,因該門牌號碼所在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與相鄰連 棟建築物之騎樓高出20公分之高差(下稱高低差),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放任高低差之危險於無顧,且未設警 示標語提醒用路人,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右腓骨遠端骨折、右 踝韌帶撕裂、右踝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4,300 元、醫療 輔助費1,590 元、看護費36萬元、復健費10,530 元、手術 費20萬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 元,另因精神上受 到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2項、第19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5,02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稱行經被告所有 系爭騎樓前因台階高低差而跌傷,並未提出可信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證明其確有於系爭騎樓跌倒,且證人廖○萱未經具結 ,證詞反覆不符合經驗法則;證人廖尉淳未親眼見到案發經 過,又證人均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利害關係一致,不足採信 。
㈡系爭騎樓之設置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⒈原告若欲就建築物設置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須先盡舉 證責任證明有侵權行為存在,方有被告舉證證明建築物設置 無過失之問題,原告既未就事發當天於系爭騎樓跌倒積極舉 證,又未對舉其傷勢是否因系爭騎樓高低差而跌倒所致,被 告是否舉證有無設置過失與侵權責任成立無涉。再者,系爭 騎樓經新北市工務局認定並無違規情事,且無違反建築法、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修正前後之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 道設置標準。
⒉原告稱被告違反修正前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第3 條第3 款規定云云,惟被告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 66年7 月28日,不適用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縱系爭騎樓有修正前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第3 條第3 款之適用,被告亦未違法;原告稱被告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 款規定云云,惟系爭騎樓表 面鋪裝平整,未裝置「台階」或「阻礙物」,無違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⒊各縣市騎樓整平計畫係政府機關為特定人而推動無障礙空間 之政策,縱系爭騎樓有高低落差,亦無法據以推斷系爭騎樓 台階足致不特定人通行時受傷,且被告負有管理維護責任等 情,況原告提供之照片,無法看出是否為系爭騎樓,無法判 斷拍攝時間,是否真正亦屬可疑。
㈢又復健費用之中醫費用、非本案事故損害之醫療費用、過高 之慰撫金,未證明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與勞動力減損,故均 應扣除;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傷勢與本件無關,不得請求,原 告亦未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不可請求看護費用。退萬 步言,原告未履行其注意義務而跌倒,且傷勢由扭傷變為骨 折,未有良好之休息,乃其自身疏忽所致,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應依雙方過失比例,減免被告之 損害賠償金額。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系爭騎樓與相鄰建築物騎樓之高低差,致其跌倒而受 有傷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於108 年5 月11日晚間5 時許,行經 系爭房屋之系爭騎樓,並因高低差而受有損害?㈡系爭騎樓 之設置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設置系爭騎樓有無為 相當之防免行為?原告之請求事項有無理由?是否有與有過 失?
㈠原告是否於108 年5 月11日晚間5 時許,行經系爭房屋之系 爭騎樓,並因高低差而受傷?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 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 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乃採條件關係審認 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即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 ,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 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 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 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 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 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
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
⒉原告於108年5月11日曾因右踝扭傷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後至誠陽復健醫院、大新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骨科、洪金蘭中醫診所就診,可見原告受有受 有右腓骨遠端骨折、右踝韌帶撕裂、右踝骨折等傷害,且有 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41頁 ),應可認定。然原告雖於該日受有上開傷害,但此未能推 認是因系爭騎樓之高低差所致。查證人廖○萱即原告女兒到 庭證稱:當天大約下午5點多,印象是晴天,但天色沒有很 亮,我與原告一起經過系爭騎樓,當時是要去找爸爸即證人 廖尉淳,原告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後來原告突然跌倒, 我走到原告旁邊,看到有高低差,原告的腳有黑青。當時是 看到原告踩下去之後,先往前傾,再往後跌倒。後來是廖尉 淳過來將原告抱起來,當時廖尉淳是在三、四家店前面買東 西,這段期間一個裝潢師傅有出來想要把原告扶起來,但原 告太痛了站不起來,後來是廖尉淳抱著原告上車並搭載到醫 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至第159頁),又證人廖尉淳到 庭證稱:是原告跟我說在系爭騎樓高低差處跌倒,站不起來 ,當時我在附近買晚餐,聽到我馬上先去停車場開車,到場 是看到原告坐在低階處,站不起來,有一個裝潢師傅跑出來 ,但對他的穿著沒有印象,當時原告說她很痛,站不起來, 我只好抱原告起來,並沒有傷口,由我載原告去醫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是證人廖尉淳未在現場親 自見聞事故發生之過程,其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況 ,另細究證人廖○萱之證詞內容,其步行於原告身後,因前 方原告突然跌倒,其見原告踩下去之後,先往前傾,再往後 跌倒,並走到原告旁邊,看到系爭騎樓之高低差等,證人廖 ○萱之證言僅能原告跌倒之地點,但無從證明原告跌倒係因 系爭騎樓有高低差所致,且其證述內容亦未提及原告跌倒之 原因,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且原告跌倒之原因除因 騎樓高低差外,也有可能自身未注意路況、未保持平衡等等 可能性,是僅以證人之證述難認原告之傷勢與系爭騎樓之高 低差或有無標註警語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曾以簡訊表示欲協助原告( 見本院卷㈡第71頁),然該訊息內容僅為「...我們很有誠意 要給予協助及關心...」,又提出108年6月6日之電話錄音及 譯文並表示此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與原告間之對話(見本院卷 ㈡第401頁至第413頁),對話中雖有「全權處理」、「負一 個責任」等用語,然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所提出
之對話並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足以此認定被告認為其 就原告傷勢有賠償責任,且依上開對話內容主要均以協助、 關心為主,未有任何見原告跌倒經過之內容,是無從得出原 告跌倒受傷是因系爭騎樓高低差所肇致。又原告雖提出被告 事後改善系爭騎樓高低差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0頁),惟 被告事後雖有改善系爭騎樓高低差之行為,但系爭騎樓並未 經新北市工務局認定有違規之行為,被告改善系爭騎樓高低 差創造利於無障礙步行環境,未必與原告跌倒受傷有相關, 此不足反推原告係因系爭騎樓高低差而受有上開傷勢。 ⒋原告雖有跌倒之事實,然其未能證與系爭騎樓高低差有因果 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其跌倒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系爭騎樓之設置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設置系爭騎 樓有無為相當之防免行為?原告之請求事項有無理由?是否 有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系爭騎樓之設置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7條第3款、修正前之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 準第3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對此均否認之,然依修正後新北 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3條第3款已刪除不得設置 台階之用語,且系爭騎樓雖有高低差,然此高低差並非屬台 階之設置,自無違反前開規定,再者,不論系爭騎樓高低差 之設置有無違反前開規定,原告仍應舉證其跌倒與系爭騎樓 之高低差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明其跌倒與 系爭騎樓高低差有相關因果關係,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查,原告跌倒受傷與系爭騎樓高 低差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可認原告因跌 倒所受損害非因系爭台階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難令被告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醫療輔助費、看護費、復健費、手術費、不能工作之損 失、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2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