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91號
PCDV,110,簡上,29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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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洪靖婷
被 上訴人 溫允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0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祥盛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接獲接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485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禁止 被上訴人於新臺幣(下同)35萬6,578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 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該公司對被上訴人為清 償,被上訴人因而得知上訴人以其曾於104年間擔任訴外人 菁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何明展,下稱菁典 公司)借款10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以 被上訴人與何明展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103萬元,發 票日為104年3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從而以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第12007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雖認識何明展,然而系爭本票上之「溫允奇」印文 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刻印蓋 章,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19日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 溫允奇」之簽名、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蓋印,被上訴 人無故成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發票人,實難甘服,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則以:菁典公司前於104年3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下 稱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103萬元,邀同被上訴人 及何明展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借款契約上簽名、並另簽立連



帶保證書,且由被上訴人與何明展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嗣菁典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後,現仍有本金35萬6,578元及其利息未經清償,被上訴人 雖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然依被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19日與 上訴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已約定兩造 間一切授信往來之授信契據、票據及書類,僅憑蓋用被上訴 人於該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章即生效力,而系爭本票之印文 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一致,足見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 簽發,被上訴人聲明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菁典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103萬元,並簽發發票 人為菁典公司、何明展、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嗣因菁典公 司未依約償還系爭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本 金35萬6,578元及利息未經清償,經臺北地院於107年2月9日 核發107年度司執申字第12007號債權憑證。 ㈡嗣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復以菁典公司、何明展、被上訴人為 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上開債權憑證 ,並以被上訴人於祥盛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獎金等金錢債 權作為執行標的(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 8日針對被上訴人對祥盛公司之前揭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收取命令),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針對上開 扣押命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 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由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依訴外人即其友人吳承衡之要求,擔任訴 外人凱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 上訴人所提出凱沃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同意基於 徵信需要蒐集、處理其等個人資料之同意書上之「溫允奇」 印文(見簡上卷一第47頁,下稱同意書),即為被上訴人同 意吳承衡所刻印之印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



卷一第72至73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印文鑑定後,該鑑定單位認定系爭債務之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上之「溫允奇」印文(見 板簡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93頁),皆可與上開同 意書上「溫允奇」印文之外框、內部字體大致疊合(見簡上 卷二第144頁之鑑定書內容),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即為 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被上訴人猶空言否認為其所簽發, 實屬無稽。
 ㈢況且,依上開鑑定書之內容,除印文部分經比對可資相符外 ,亦認定系爭債務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溫允奇」 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係其親自簽名之另案(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5號)調查及訊問筆錄、新光 商業銀行98年8月21日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1 01年6月4日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94年11月4日開戶資料 、本院111年1月13日開庭時命被上訴人當庭之簽名,要屬筆 跡、筆劃特徵均相同之字跡(見簡上卷二第144頁之鑑定書 內容),益徵系爭債務係經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 名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曾於授信約定書上簽 名同意以系爭本票蓋印該約定書上之「溫允奇」印文,即可 證明為其本人所為之簽發。
 ㈣另證人即系爭債務之授信約定書對保人趙崇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對保時無論授信金額大小,都一定會要求保證人本 人要親自到場對保,對保流程是核對到場之人的身分證及印 章,身分證會看照片與現場之人是否相符,也會以詢問方式 核對該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確認無誤後會要求保證 人本人要在對保人面前親自簽名、用印,系爭債務之授信約 定書由其負責對保,當初都有遵照上開對保標準流程辦理, 是有確認前來之人即為立約定書本人,且由該人當場簽名、 蓋章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30至133頁),可見系爭債務之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立約定書人、連帶保證人「溫允奇 」之簽名、印文(見板簡卷第64頁、第93頁),係經對保人 員核對確認為被上訴人本人後,始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 章,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願 意提供其印鑑作為簽發票據供擔保使用,亦得以資佐證系爭 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業 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本件被上訴人所辯 ,難認有理。
 ㈤至證人何明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是被冒名擔任菁典 公司之負責人,完全不知道曾與被上訴人一同擔任連帶保證 人,也沒看過系爭債務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上被上訴



人部分其完全不知情,對保人當初有無對保時間太久其已不 確定,被上訴人簽立該連帶保證書時其並不在場等語(見簡 上卷二第222至224頁),既表示其對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俱屬不知情,則難以根據其所述內容認 定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其 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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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