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400號
TPHV,93,重上,400,2005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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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00 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9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於88年6月間與他人合夥購置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161巷41-1號及45-1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950萬元:㈠第1筆借款300萬元:被 上訴人提供太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千張(下稱系爭太 極光電股票)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 並當場於以訴外人昱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為發 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 9月8日之支票上填載金額309萬元後,將該支票交付予上訴 人,而上訴人則交付以誠泰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為 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6月8日、金額各100萬元之支 票三紙予上訴人,並均兌現。㈡第2筆借款400萬元:被上訴 人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料,佯稱可向銀行貸款後清償對上 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並表示若銀行貸款無法核下,將出具切 結書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而向上訴人再借款400萬元。又被 上訴人為擔保本件借款,除交付由原審共同被告于祥麟所出 具之承諾書外,並交付以昱達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8月31日、金額為412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太極光電 股票,上訴人乃又於88年6月28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400萬 元匯入昱達公司帳戶,並將上開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㈢第 3筆借款250元:被上訴人又以系爭不動產第三期價款尚欠



250萬元未付,於繳付該款項後,即可獲銀行貸款以清償對 上訴人之債務為由,再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交付以昱 達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 票日為88年9月23日、金額為265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 上訴人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順利買賣,乃又交付以誠泰商業 銀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9月8 日、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詎被上 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即無音訊,經上訴人幾度催討,被上訴 人為避免上訴人發現其脫產,乃又提出由訴外人范芳魁於88 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承諾書,承諾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優 先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惟系爭不動產隨即於同年月25日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而本件債務迄未獲清償。實則上訴人並不認 識于祥麟及訴外人范芳魁,本件借貸過程均係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接洽,故本件借貸確係由上訴人貸款予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及于祥麟為共同被告而為本件 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對 于祥麟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于祥麟范芳魁有意購買系爭不動 產而資金不足,始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又上 開借款除交付范芳魁所有系爭太極光電股票及于祥麟所實際 負責之昱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上訴人為擔保外,就第2 筆借款,于祥麟尚親赴上訴人公司書立承諾書,內載明向上 訴人借款之意旨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400萬元匯入 昱達公司帳戶,且嗣後范芳魁亦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還 款事宜,故上訴人自始即知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范芳魁及于 祥麟,而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于祥麟並不相識,自無 可能與于祥麟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必 要。何況,上訴人經常借款予他人以獲取高利,對於借款手 續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確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上訴人焉 有不要求被上訴人於票據背書或書立借據、承諾書等書面以 為憑證之理?足見被上訴人確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6月間,就第1筆借款係交付系爭太極 光電股票及以昱達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 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9月8日、金額為309萬元支票予 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交付以誠泰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台灣銀 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6月8日、金額各100萬元



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該3紙支票並均兌現;就第2筆借款 係交付由于祥麟於88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及以昱達 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 日為88年8月31日、金額為412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 人將400萬元匯入昱達公司帳戶;就第3筆借款係交付以昱達 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 日為88年9月23日、金額為265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由 上訴人交付以誠泰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為88年9月8日、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 人,該支票並已兌現。又范芳魁於88年11月21日出具承諾書 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後均遭退 票等情,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 單、入戶電匯回單、承諾書及取款條可證(見原審卷第32 至40、43、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雖主張上開3筆借款之借款人均係被上訴人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于祥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承諾 書可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44448號 偵查卷宗第34至36、55頁;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以 昱達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金額 分別為309萬元、412萬元及265萬元之支票,均未經被上訴 人背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本件3筆借 款金額合計鉅達950萬元,果如上訴人所云該3筆借款均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則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非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於所交付之上開支 票背書或另立書據以示負責才是,然上訴人竟未如此之為, 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於第2次借款前,被上訴人偕同于祥 麟前來,出示已由于祥麟簽署之系爭不動產合約書,並要求 于祥麟當面書寫承諾書以取信於伊,而向伊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69頁);又依于祥麟所出具之承諾書記載:「茲向乙 ○○先生借得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言明88年7月31日前以昱 達國際公司之支票(寶島商銀八德分行票號CA0000000)償 還,若無法兌現,願以敦化南路161巷41-1號及45-1號(即 系爭不動產)清償」(見原審卷第35頁);再上訴人於嗣後 為催討第2筆借款,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于麟祥,並於該函 內載明:「台端前向本人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言明88年 7 月31日以昱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償還…」(見上開偵查 卷宗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向伊借



款之事,益證被上訴人並非該筆借款之借款人。 ㈢依范芳魁現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158頁)於88年11月21 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茲承諾本公司於售出以下土地: 新埔鎮○○段0000-0000號新埔鎮○○段0000-0000號時, 優先還給乙○○先生本金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利息 另計)。賣出後給甲○○先生3% 佣金」(見原審卷第40頁 );又上訴人因本件借款糾紛,以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而 提起告訴,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范芳魁出具的 承諾書是)范(芳魁)、徐(海濤)與我先談好,由我在辦 公室打字後,由范(芳魁)簽名的。『賣出後給甲○○先生 3%佣金』是范先生寫的,他是用土地價款算出3%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99、100頁);另證人即范芳魁之司機呂明聰亦 在原審到場證稱:范芳魁書立上開承諾書係承認其向上訴人 借款,而上訴人亦知悉實際借款人係范芳魁,因在范芳魁書 立上開承諾書之前,上訴人曾數度透過伊找范芳魁等語(見 原審卷第118、119頁),足證上訴人明知本件借款實際上係 范芳魁所借用。況上訴人復自認伊於交付第3筆借款後,曾 數度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而無結果,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 票均已到期,被上訴人復一再要求上訴人暫緩提示上開支票 ,之後,始由范芳魁出具上開承諾書等情節(見原審卷第 157頁,本院卷第48、49頁),設果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 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而於范芳魁書立上開承諾書之前,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既均已云無法如期兌現,以供清償 本件借款,衡諸常情,上訴人理應於上開承諾書內載明本件 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借用,並要求被上訴人亦於該承諾書上簽 章,或要求被上訴人另立書面承諾清償才是,然上訴人竟未 如此之為,顯亦與常情有悖,益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 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㈣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就第1筆借款所交付之309萬元支票,係 由被上訴人當場在其上填載金額,且上訴人用以支付借款之 以誠泰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亦均係 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見本件借款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 用;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僅係中間人,因不知借款利息若干 ,因而經授權填載支票金額,並代為受領上開支票。經查, 于祥麟在原審及本院均到場陳稱:范芳魁因欠伊錢未還,因 而欲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所獲得之利潤清償所欠伊之債 務,然因范芳魁信用不佳,故約定由信用良好之伊出面訂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伊提供支票,以伊之名義向上訴 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1、82頁);且上 訴人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徐(海濤)是我朋友



,他說于祥麟很有資力,拿于祥麟支票及太極光電股票來借 錢,沒問題」(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7頁反面);復參諸范芳 魁於嗣後確有書立上開承諾書承諾還款等情節,顯見本件全 係因范芳魁欲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由於資金不足而需向外 借款,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乃央請信用良好之于祥麟出面 ,而于祥麟為求其對范芳魁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乃同意以 其名義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其名義向外借貸,嗣 經由被上訴人之居中介紹,由于祥麟提供昱達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為擔保,並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又于祥麟亦陳稱 曾為借款所需而交付被上訴人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足見于祥麟為便於向上訴人借款,確有交付空白支票 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支票金額,是被上訴人辯 稱伊因居中介紹于祥麟向上訴人借款,而代為填載支票金額 並經手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可取,故尚難憑此遽認被 上訴人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㈤雖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已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確曾先 後向上訴人借得95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 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再陳稱:伊並沒有向上訴人借 錢,只是中間人而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第 30 、50、51頁),此外,綜觀該偵查案卷,並無如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有承認向上訴人借款950萬元之情事,是上訴 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而不足取。
 ㈥上訴人又云伊就第1筆借款所交付之300萬元支票,其中一紙 100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持以兌領,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辯稱該紙支票係范芳魁所交付,用以支付伊仲介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等語。依證人呂明聰在原審到場證稱: 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仲介范芳魁買受,約定以于祥麟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120頁) ;又證人劉大光亦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 仲介的,該房子是湯臣公司委託戴志孟賣,戴志孟與我以前 是同事,他找我一起賣,我再去找甲○○,後來有賣掉,買 主是于祥麟于祥麟是透過甲○○認識的,每次談該屋買賣 都是我和甲○○去找于祥麟談,一直到簽訂買賣契約」,「 仲介費是在買賣之時,就要求于祥麟要支付1200萬元」,「 該屋除我、甲○○、戴志孟外,尚有張仁吉一起仲介,說好 仲介費由四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另范 芳魁所出具之上開承諾書亦載明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給付 佣金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仲介系爭不動產買 賣,而由范芳魁交付上開100萬元支票以充作仲介費用,即 屬可取。




㈦另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確因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上訴人  借款,並舉出證人楊志勝為證。惟據該證人楊志勝在原審到 場亦僅證稱:被上訴人有於88年5月間,以其欲投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為由,請伊幫忙介紹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表示 因于祥麟年所得高達400萬元,故以于祥麟名義向銀行貸款 ,較易取得高額貸款,後來聽說要找上訴人投資,但上訴人 不願投資,只願貸款,至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何人買受、 被上訴人如何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與于祥麟間之 內部關係為何及兩造間本件借款經過,伊均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第86至90頁),充其量亦僅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曾 向該證人楊志勝表示其欲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然尚不 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有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被 上訴人確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故尚難僅憑證人楊志勝所為 之上開證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于祥麟固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僅係以伊充作人頭,實際上 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資金,故被上訴人才是本件借款之借 款人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范芳魁所欲購買,而以 于祥麟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以于祥麟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已如前述。再經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僅因仲介系爭 不動產買賣,為使該買賣得以順利完成,乃代為尋找金主, 因而居中介紹上訴人貸與本件借款,是亦難憑此即認被上訴 人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㈨雖證人姜富彬在本院到場證稱:「89年夏天,大約5月至7月 間…乙○○甲○○,他欠的那些錢何時還?徐(海濤)說 他作一個什麼案子卡住了賠錢,希望乙○○能讓他少還些錢 ,二人鬧得不愉快」,「當時不知道(他們所說的借款為何 )」,「他們說是甲○○借的,金額是950萬元」,「(甲 ○○)應該有(承認是他借錢)」,「因為他們在談還款的 事,如果甲○○沒有借錢怎麼會和乙○○談還款之事,所以 我認為這筆錢是甲○○借的」,「(他們爭吵)詳細內容我 不記得,反正就是甲○○說支票他沒有背書,要告就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然查,本件借款均係由被上 訴人居中介紹並經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嗣後因范芳魁于祥麟未依約清償,而與被上訴人商談如何清償借款事宜 ,乃屬事理之常,況該證人姜富彬對於本件借款經過毫無所 悉,尚難僅憑其個人認知所為臆測即認定被上訴人即係本件 借款之借款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本件借款之借用人,自與上訴人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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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