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大維
林艷雀
被上訴人 呂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仁瑋
羅廷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板簡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大維、林豔雀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林大維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林大維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租金原約定每月新 臺幣(下同)5萬6,000元,嗣於106年10月1日起每月為6萬 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支付,承租人方面並由上訴人林艷雀 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關於系爭租約處理之相 關事宜,被上訴人曾委任配偶即訴外人許信雄辦理。上訴人 林大維承租系爭房屋後,前數年支付租金尚屬正常。 ㈡惟上訴人林大維與許信雄曾於108年起至109年6月12日之間,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上訴人林大維於108年8 月30日在Line上向許信雄表示:「阿伯,跟您商議:1.可否 租金減為3萬,為期一年,待好轉後,差額補足。2.給我們 一個月時間,找點搬遷,感恩。」,嗣被上訴人得悉上訴人 林大維上述請求後,認為減租3萬元,為期1年,期間過長, 而且不足部分之還款時機為「待營業好轉時補足差額」,有
欠明確;再者,倘若上訴人林大維於110年9月租約到期以前 營業一直無法好轉,甚至虧損,豈非就不用償還差額了,此 一條件無異將出租人之能否收回欠款繫於承租人之營業狀況 是否好轉之風險上,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公平,因此被上訴人 未曾同意上訴人林大維上述提議。
㈢另於108年9月初,被上訴人再委由許信雄與上訴人林大維溝 通後雙方就系爭房屋租金達成下列口頭協議:㈠108年9月至1 09年2月為期6個月之租金減為每月支付3萬元。㈡6個月減租 期間屆滿後之翌月(即109年3月)起,恢復原約定之租金6 萬元,並即補足減租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差額18萬元。雙方皆 同意上述協議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減租 期間6個月內每月僅先收3萬元,另外3萬元只是讓上訴人先 賒欠,待6個月期滿後還是要還,絕非將租金直接6萬元降為 3萬元。
㈣上訴人林大維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減租期間內,即 依系爭協議按月將3萬元租金匯入許信雄之帳戶,並逐次於L INE上告知許信雄謂其已匯入房租,請許信雄轉交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林大維於上開減租期間屆滿之翌月即109年3月10 日,竟在LINE上告知許信雄:「109年3月份房租3萬元,已 匯入新北市板橋農會許信雄阿伯帳戶,煩請轉交呂惠美伯母 ,感恩」等語,許信雄讀取上開訊息後,立即在LINE上向上 訴人林大維提出異議:「林董,前約定房租半年後補足18萬 欠款,而三月份起正常月租6萬元,請勿言而無信。」等語 ,對於許信雄之異議,上訴人林大維隨即於LINE回復:「阿 伯抱歉,因疫情影響,整個大環境很差,可否再延後3個月 ,若沒有起色,考慮搬遷,感恩。」。惟無論許信雄或被上 訴人皆未同意上訴人林大維所提「減租3萬元之期間延後3個 月」之請求。
㈤因上訴人林大維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之租金,上訴人林 大維每月僅各給付3萬元、109年5月之租金分文未付、109年 6月租金僅付4萬元,上開10個月份支付租金合計28萬元,依 承租租金每月6萬元計算,上訴人林大維已積欠租金已達32 萬元(計算式:6萬元x10月-28萬元=32萬元),相當於5個 多月之租金未清償。為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以板橋 文化路郵局第000853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6月12日存證信 函)寄發予上訴人林大維,限期7日催告其清償房屋租金32 萬元,上訴人林大維於109年6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至 上開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所欠租金,被上訴 人因而再於109年6月30日以北投一德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 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林大維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林大維於109年7月1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上訴人林大維已於109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持有押租金11萬2,000元。 ㈥上訴人林大維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陸續積欠租金共計32 萬元,依民法租賃契約規定及系爭租約,上訴人林大維有支 付租金之義務,且上訴人林艷雀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且已於租約內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 定及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林艷雀對於上訴人林 大維之不履行租賃契約負同一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及租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林大維、林艷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積 欠之租金32萬元租金,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9萬2,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上訴 人林大維於109年7月1日至8月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9萬元(計算式:6萬元x1.5月=9萬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 大維給付9萬元。另上訴人林大維雖返還系爭房屋,但其原 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招牌未曾拆除,被上訴人乃花費2,00 0元僱工拆除,此有百立廣告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乙份可憑, 上訴人林大維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併請求上訴人林大維給付2,000元。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租 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上訴人林大維、林艷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林大維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000元, 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達32萬元之租金,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口頭協議調降租金,且非暫時調降, 許信雄有同意要降租,自108年9月起已將系爭租約每月租金 調降為3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尚有因系爭租約所保有之押 租金11萬2,000元未結。另系爭房屋地下室尚存有上訴人友 人所有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所寄放之藝術品,惟與 本件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無牽連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 些藝術品後,返還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房租,若被上訴人不 返還,即為侵占這些藝術品,構成侵權行為,如法院認上訴 人有積欠租金,上訴人主張於30萬元之價值範圍內主張相互 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林大維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000元,及自109年9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租約為上訴人林大維於105年8月29日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租金原約定每月5萬6,000元,嗣於106年1 0月1日起每月為6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支付,承租人方面 並由上訴人林艷雀擔任連帶保證人。㈡關於系爭租約處理之 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曾委任配偶即許信雄辦理。㈢上訴人林 大維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間,按月僅將3萬元匯入 許信雄之帳戶作為租金給付。㈣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林大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林大維於109年7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後上訴人林大 維於109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屋 外牆有上訴人林大維於承租期間所設立招牌為並未拆除,被 上訴人嗣後為此支出拆除費用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然否認積欠租金達32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租約自108年9 月起將租金降為每月3萬元?被上訴人有無積欠租金?若有 積欠,租金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 2萬元?㈢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林大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萬元及上開招牌拆除費2,000元?㈣上訴人得否以押 租金返還債權11萬2,000元主張抵銷?㈤上訴人得否以其所稱 因被上訴人未歸還借放物品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0 萬元主張抵銷?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何。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起將租金降為每月3萬 元,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且積欠租金數額達32萬元: ⒈查上訴人林大維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間,按月僅將3 萬元匯入許信雄之帳戶作為租金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
⒉證人許信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不曾告知上訴人同意自108 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房租由每月6萬元降為每月3萬元,因1 08年8月時,上訴人找伊們商量因景氣不好,是否可以每月 房租先繳3萬,欠3萬,為期1年,伊回答不行,伊答應只能6 個月每月先繳3萬,6個月後將積欠的18萬要還清,且從109
年3月之後要調整回原本的房租6萬。於109年3月時上訴人還 是繼續支付3萬的租金,伊發覺不對,伊於109年3月時有LIN E上訴人說為何沒有履行之前談的條件;於000年0月間伊有 在系爭房屋的地下室談降租的事情,上訴人要求房租是否可 以暫時先繳3萬,另欠3萬,為期1年的時間,伊說不行,因 合約是每月6萬;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2 月房租,積欠18萬元(共6個月每月3萬元),於109年3月至 6月,再積欠14萬元;伊於109年3月10日有以LINE傳送「林 董:前約定房租半年後補足18萬欠款而三月份起正常月租6 萬請勿言而無信」給上訴人林大維;原審卷第101頁「6月仍 欠租連同前面十個月共欠我32萬欠款未清以前你的任何條件 我不接受」LINE訊息是伊所發;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 伊有和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找上訴人要還清租金,上訴人有 說租金是否可降到4萬至合約期滿,伊們不答應,因合約早 就約定每月是6萬,何況之前所積欠的租金也尚未清償,被 上訴人當場有詢問伊關於上訴人積欠租金的事情,伊說有, 上訴人就是欠18萬,109年3月到6月再積欠14萬,總共是32 萬,伊當時沒有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等語在卷 (見簡上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⒊查上訴人林大維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傳送許信雄「阿伯, 跟您商議:1.可否租金減為3萬,為期一年,待好轉後,差 額補足。2.給我們一個月時間,找點搬遷,感恩。」、「請 阿伯盡快給我回覆,我們好做決定,以免雙方造成困擾,感 恩!」、「我們也努力經營,對您和自己負責,感恩!」; 上訴人林大維於109年2月11日以LINE傳送許信雄「109年3月 份房租3萬元,已匯入新北市板橋農會許信雄阿伯帳戶,煩 請轉交呂惠美伯母,感恩!」,許信雄於同日隨即以LINE回 復上訴人林大維稱:「林董:前約定房租半年後補足18萬欠 款而三月份起正常月租6萬請勿言而無信」等語,上訴人林 大維於同日再回覆稱「阿伯抱歉,因疫情影響,整個大環境 很差,可否再讓延後3個月,若沒有起色,考慮搬遷,感恩 !」等語;上訴人林大維於109年5月27日以LINE傳送許信雄 「阿伯...5/1就付不出房租了」;上訴人林大維於109年6月 4日傳送許信雄「109年6月份房租4萬元,已匯入新北市板橋 農會許信雄阿伯帳戶,煩請轉交呂惠美伯母,感恩!」、於 109年6月8日以LINE傳送「阿伯歹勢,造成困擾請擔待,明 天方便聯絡一下嗎」等節;許信雄於109年6月12日以LINE傳 送上訴人林大維「6月30日前搬走6月仍欠租連同前面十個月 共欠我32萬欠款未清以前你的任何條件我不接受」等語,亦 有上訴人林大維與許信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77頁、第91頁至第95頁),除可佐證證人許信雄證 述確有所據外,亦可知上訴人林大維於最初提議明確表示「 差額補足」。
⒋證人許仁瑋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或許信雄就系爭 租約不曾同意過降租,伊有詢問許信雄,許信雄說上訴人從 108年9月開始欠租,欠租一直到隔年109年3月,許信雄就有 發一個LINE給上訴人林大維說請他前面的部分要清償,勿言 而無信,上訴人林大維就一直推託;於109年6月8日當晚, 伊和被上訴人、許信雄有至系爭房屋找上訴人,被上訴人知 道上訴人有欠款,所以到現場有大小聲,當場許信雄是說他 沒有降租,許信雄沒有暗示的行為;被上訴人委由伊於109 年6月9日去跟上訴人對帳,希望上訴人提出清償計畫,伊於 109年6月9日有與上訴人林大維在超商討論,伊有事先繕打 對帳資料,手寫部分是伊依當天討論情形記載,如庭提附卷 超商記載資料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28頁至第331頁)。觀諸 卷附超商記載資料(見簡上卷一第337頁)所記載108年9月 至109年6月各月份欠租情形及「-32萬元」、「押金11.2萬 」、「缺口20.8萬」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許仁瑋與上訴人 林大維於109年6月9日對話錄音,亦可知許仁維當時有稱「 如果我算的應該是沒有錯,全部加總起來是32萬啊,你原本 的押金是11.2萬,那我們的缺口就是20萬」、「意思是說這 個20.8萬」、「反正就是前面的前帳32萬都還是在」、「你 在哪個時間點會把前面的32萬結清?」、「那現在擔心的就 是這個32萬元?」等語,可見許仁瑋有就欠租32萬元如何處 理與上訴人林大維有磋商談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一第308頁至第327頁),該等事證亦核與證人許信 雄、許仁瑋前揭證述情形相符。
⒌至證人黎道峰於本院訊問時雖曾證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8 時許,當時伊跟伊老婆、女兒去系爭房屋找上訴人林大維談 合作的事情,所以伊有在場,當日伊是要找上訴人林大維講 事情,伊是去了才知道房東來找上訴人林大維,要分租的事 情是伊跟上訴人林大維之前談的,當時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房 租積欠已久,要求搬遷,上訴人林大維當場有表示沒有欠租 ,許信雄就解釋對方沒有積欠房租云云(見簡上卷一第92頁 至第95頁)。惟其亦證稱:當時伊戴助聽器,剛開始講比較 大聲時伊有聽到,伊沒有聽清楚解釋的內容,伊聽到的部分 是許信雄跟被上訴人解釋說上訴人「沒有欠」,但伊只有聽 到部分,沒有將細節聽很清楚;伊當日沒聽到上訴人要求將 租金變更為4萬這件事情;上訴人曾跟伊談過他房租付不出 來等語(見簡上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縱認證人黎道峰於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系爭房屋曾見聞被上訴人、許信雄 與上訴人之間言談,然證人黎道峰除需戴助聽器輔助聽覺外 ,就陳述內容亦僅聽聞初時零碎片段且細節不清,並非全程 完整內容,且不排除含有臆測成分,證明力已顯然較低,再 者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租賃期間非短,各月份租金是 否均如數給付應需核對,縱有聽聞所謂「沒有欠」云云,亦 可能僅指某月份租金有如數給付,未必即可逕認上訴人均未 積欠租金,是其該部分證述尚不足以動搖前揭證人許信雄、 許仁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事證之可信度。至證人黎 道峰另證稱:上訴人林大維有跟伊說過因疫情的關係,房租 降到3萬元云云(見簡上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足見其就 所謂調降房屋一節,則純係聽自上訴人林大維,證明力自屬 薄弱。
⒍上訴人雖前揭主張系爭租約經口頭協議自108年9月起即將租 金降為每月3萬元云云,惟衡諸常情,租金向為租賃雙方契 約重要之點,既立有書面租約,倘租金有大幅降低,卻僅以 口頭約定,豈非與雙方交易慣行有違,遑論上訴人林大維初 時之提議即敘明「差額補足」,益徵於108年9月份至000年0 月間並非調降租金協議,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言應較可採。綜 上,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起將租金降 為每月3萬元,系爭租約每月租金自106年10月1日起均應為6 萬元(僅108年9月份起至109年2月份每月可有3萬元租金延 後至000年0月間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8年9 月份至109年4月份房租24萬元(計算式:3萬元×8=24萬元) 、109年5月份房租6萬元、109年6月份房租2萬元未付,共計 32萬元,應堪認定。
⒎至上訴人林豔雀聲請傳喚其前員工楊秀玲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其當時就降低房租的事與許信雄商量好後,其上來把消 息佈達於給員工等情。惟依其所述,楊秀玲並未參與租金之 協商,縱有聽聞降低房租情事,亦不過聽自上訴人林豔雀所 述,故無法增強上訴人主張情事之憑信性,況本件事證已明 ,楊秀玲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萬元: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民法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6條規定甚明。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 次應繳納壹個月份乙方(即上訴人林大維)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店屋等情事時丙方( 即乙方連帶保證人林豔雀),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 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規定(見 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林大維既依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自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林豔雀依系爭租約既為上訴人林大 維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上訴人林大維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 林大維就系爭租約既尚積欠租金32萬元未付,被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民法租賃、連帶保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32萬元。
⒊至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地下室尚存有上訴 人友人所寄放之藝術品,惟與本件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無 牽連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留置權並不合法,故待被上訴 人返還該些藝術品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房租云云。按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 4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 頁)可知承租範圍為1樓(即系爭房屋),並未對地下室寄 放物品有何約定,上訴人亦稱與本件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並 無牽連關係,依有事證,尚難認歸還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之對待給付,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當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大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 元、上開招牌拆除費2,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遭無權占有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上訴人林大維於109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又上訴人既有積欠租金32 萬元未付之情事,核屬違背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約。再查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2日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5頁)向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獲 清償,被上訴人再以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7 頁至第53頁)向上訴人林大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林大維於109年7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53頁)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林大維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至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約1 個半月,上訴人林大維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林大維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萬元之標準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計算式:6萬元×1.5=9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查上訴人林大維於109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當時系爭房屋外牆由上訴人林大維於承租期間所設立招牌並 未拆除,被上訴人嗣後為此支出拆除費用2,000元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4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查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等語。且系爭租約第5條 、第6條亦均載有:租期屆滿時乙方「遷空交還」甲方等語 ,觀諸系爭租約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衡 以系爭房屋為店面,前揭招牌若不予拆除對其經濟價值自有 減損,足見上訴人林大維依系爭租約負有拆除招牌之義務, 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未予拆除,被上訴人為此支出拆除費 2,000元,自屬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大維給付損害賠償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得以押租金返還債權11萬2,000元主張抵銷: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持有之押租金11萬2,000元抵銷一節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林大維於109年8月15日已將系爭房屋返還 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未返還11萬2,000元押租金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 頁)第5條規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11萬2,000元作 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 還店屋後無償退還押租保證金。又雖系爭租約最末有記載「 押金不得抵租金」等語。惟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19日當庭主 張以押租金11萬2,000元返還債權抵銷積欠租金在卷(見簡 上卷一第72頁),衡以租金給付債權、押租金返還債權,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租金給付債權尚餘20萬8,000元。 ㈤上訴人不得以其所稱因被上訴人未歸還借放物品而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0萬元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有物品借放在系爭房屋之地下 室,於系爭租約終止且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仍 未歸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 、第72頁)。
⒉至上訴人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歸還借放物品而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30萬元可為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陳稱:系爭房屋地下室 有朋友寄放藝術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簡上卷一 第39頁、第72頁),衡以上訴人既稱該等物品係友人寄放而 非其所有,則未獲歸還該等借放物品何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損害數額何以相當於30萬元等節,俱未舉證,是依現有 事證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3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自無法予以抵銷,上訴人該部份抵銷抗辯,尚 難憑採。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得依前揭民法租賃、連帶保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萬元,經上訴人主張以押租金11萬 2,000元返還債權抵銷後尚餘20萬8,000元,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請求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27日(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 大維給付前揭9萬2,00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請求上 訴人林大維給付9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 大維給付9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