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洪瑞煌
被 告 李坤筌(原名:李坤源)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 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訴時係以被告與訴外人蔡茂 完及訴外人即原告外甥黃建富,於87年分別出資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借款予訴 外人即建商黃朝煌,並由黃朝煌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供 擔保。嗣蔡茂完經其女即訴外人蔡碧芳之手,將500萬元債 權讓與被告,黃建富則將其債權讓與原告。黃朝煌隨後另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辦理貸款,貸款核准後 ,被告與原告協商,先由被告出名受領臺灣企銀撥付予黃朝 煌貸款中2,000萬元,受領後再將其中200萬元轉交原告,原 告同意後,被告即自該筆貸款中受領與受償1,218萬元(包
括被告所有之前揭債權1,000萬元及其他代墊款等),並另 取得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惟中與鄭德河之債權270萬元,此外 ,尚有500萬元因與臺灣企銀間衍生糾紛訴訟,被告與原告 又再協議,於紛爭訴訟解決並受領500萬元後,被告即會將 屬於原告所有債權之200萬元交付原告,餘款300萬元則屬被 告之利息。該訴訟於9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 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後,即由臺灣企銀撥付予被告,被告卻 未依約將其中200萬元交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行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提出 民事準備書追加被告人聲請狀(見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卷第75頁),追加蔡麗玟為被告,理由略為蔡麗玟為被告 之妻涉偽造文書,原告未即時發現,至今才發現蔡麗玟涉偽 造文書不假外出,及夫妻共同變造有價證券製造假債權,並 出庭作偽證,因發現新事證,故追加蔡麗玟為被告等語,然 此顯與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完全不同,難認追加部分 之審理得予以利用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顯有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 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