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3號
PCDV,109,訴更一,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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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洪瑞煌


被 告 李坤筌原名李坤源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蔡茂完及訴外人即原告外甥黃建富,於民國 87年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 元,合計1,2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即建商黃朝煌,並由黃 朝煌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 定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嗣後蔡茂完經其 女即訴外人蔡碧芳之手,將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黃建 富則將其債權讓與原告。黃朝煌隨後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灣企銀)辦理貸款,貸款核准後,被告與原告 協商,先由被告出名受領臺灣企銀撥付予黃朝煌貸款中2, 000萬元,受領後再將其中200萬元轉交原告,原告同意後 ,被告即自該筆貸款中受領與受償1,218萬元(包括被告 所有之前揭債權1,000萬元及其他代墊款等),並另取得 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惟中鄭德河之債權270萬元,此外, 尚有500萬元因與臺灣企銀間衍生糾紛訴訟,被告與原告 又再協議,於紛爭訴訟解決並受領500萬元後,被告即會 將屬於原告所有債權之200萬元交付原告,餘款300萬元則 屬被告之利息。該訴訟於95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後,即由臺灣企銀撥付予被告 ,被告卻未依約將其中200萬元交付原告。
(二)又黃朝煌於88年2月3日及12日分別轉帳1,030萬元及188萬 元予被告,此係償還被告承接蔡茂完設定抵押2,000萬元 部分債權,被告聲明與黃朝煌無借貸關係與事實不符。而 被告承接蔡茂完為設定抵押權人,黃朝煌為債務人之抵押 債權2,00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340萬



元給蔡茂完而取得,故總債權為上開640萬元、原告200萬 元、被告500萬元、被告支付蔡茂完利息50萬元、被告續 借黃朝煌150萬元,共1,540萬元,然依被告民事答辯狀已 合計受償1,718萬元及270萬元,已超過總債權1540萬元, 被告將原應交付原告之200萬元據為己有,實屬不當得利 。
(三)另原告亦提出兩造錄音光碟,依據譯文被告自述如下,「 簡單說,目前我未收回的款項就是500萬被銀行扣部分及 目前已扣押270萬部分再加上為了匯給你300萬,其中12萬 是我墊的,因此782萬,扣掉你朋友200萬,其他就是我的 份了」、「我已經說了我的做法,我必要時辭職向銀行討 回這筆500萬的錢」、「這不是我損失,你朋友也有損失 」、「我們倆個目前共782萬沒拿」、「我繼續做我做的 事,但某個階段我會跟你講,例如拿回50萬我會跟你講, 我已表達很清楚」、「本金總共在那裡,不包括利息不可 以少,我並不要給你拿錢,這500萬,270萬收多少我會跟 你報告」、「我也是,你們好吃 好睡那我呢,你負擔200 萬,我負擔582萬,何況不是你的是你朋友的,有事面對 面講不要影響第三者」、「相信做任何事情均是為了我們 兩個,我做任何事情也是為了我們兩個,你的頭腦沒比我 差」等語,被告已清楚明確承認原告200萬元債權確實存 在。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根本沒有原告所述出資借款給黃朝煌之情事,被告與 黃朝煌之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果有,原告應當提 出相關文件資料為證。又蔡茂完是被告之舅舅,其在往生 前拜託被告幫忙處理債權問題,被告並因而取得蔡茂完對 黃朝煌之2,000萬元債權,非原告所稱出資500萬 元,此 可參89年雄簡字第3345號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 決、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判決,即可知悉。而被告受償之金額為1,030萬元及 188萬元(黃朝煌分別於88年2月3日及88年12月12日轉帳 至被告帳戶),至於500萬元則是由被告透過訴訟所取得 ,以上合計受清償1,718萬元,實際上被告尚有282萬元尚 未受償。
(二)又原告與黃朝煌嘉泰來公司曾於87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



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乙紙給被告,該案並經高雄地方法 院89年雄簡字第3345號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 判決在案,於該案訴訟過程中,原告亦未曾有如本件起訴 主張之内容,加以依原告所述,本件事發時是在87年間, 原告為何會在10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常情。(三)又依原告主張,「系爭2,000萬債權」究竟係由「蔡茂完 出資500萬元,李坤筌出資500萬元,黃建富出資200萬元 」而來,抑或是由「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340萬 元 ,共640萬元給蔡茂完」而取得,原告就系爭2,000萬 債權由來之主張,前後已明顯不一,洵不足採。(四)復細譯原告所提錄音檔内容與譯文内容並不相符,是縱令 錄音檔之内容為真,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200萬債權有任 何協商或合意。退步言,縱令原告提出錄音檔内容為真, 且足以證明兩造在89年7月12日曾就200萬債權為協商或合 意,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直至108年9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提出8 9 年7月12日錄音檔内容為真,並足以證明兩造就200萬債權 曾為協商或合意,且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然被告就系爭 2,000萬債權尚不足額受償,何來不當得利。(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黃建富出具債權轉讓書,記載「茲將黃朝煌所欠本人新 台幣貳佰萬元債權轉讓給洪瑞煌」等語,又黃朝煌於88年 2月3日及12日分別匯款1,030萬元及188萬元予被告等情, 有債權轉讓書1紙、臺灣企銀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5號「下稱訴字」卷第1 3頁、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訴更一字」卷一 第37頁至第41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被 告係因受讓蔡茂完對黃朝煌之2,000萬元債權後,此亦有 原告提出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頁),而



得受領上開款項,則被告既係基於上開原因而受有款項, 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已難認有據。
(三)復原告依其提出之89年7月12日兩造錄音認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惟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錄音內容,被告提及200 萬元部分僅有「扣掉你朋友200萬」、「你負擔200萬」等 語,則被告所提200萬元究係原告所有,抑或係原告朋友 所有,究係因何原因負擔均未提及,更何況完全未提及被 告應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等情,實亦難依上開錄音認被告 與原告間曾有任何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四)至原告先主張該筆蔡茂完對黃朝煌之2,000萬元債權,係 被告與蔡茂完及黃建富,於87年分別出資500萬元、500萬 元及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借款予黃朝煌所取得,惟又 主張其與被告分別出資300萬元、340萬元取得蔡茂完對黃 朝煌之2,000萬元債權,則究竟原告認被告應給付200萬元 ,係其受讓所取得黃建富之200萬元債權,抑或係其後續 出資之300萬元之一部,前後顯有相當矛盾,更難遽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黃朝煌,以資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惟如前述 ,原告顯然不可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其 主張之事實亦有前述不可採之處,核無調查之必要,且經本 院傳喚黃朝煌未到庭,原告亦表示無其他可供傳喚之地址( 見訴更一字卷三第109頁),爰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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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