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56號
PCDV,109,訴,255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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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鄧雅文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錡律師
被 告 吳妙齡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696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06,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妙齡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0萬元,及其中10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53萬元,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於111 年11月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53,159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 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吳妙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 9月9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 行經重新路3段與中寮街之交叉路口,本應按速限行駛,不 得超速,並於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適有同行向外側車道之訴外人江俊佑騎乘並搭載原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上址,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薦椎骨折 併神經壓迫、左踝骨折、臉部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⒈醫療費用123,155元、⒉車資費用23,7 60元、⒊看護費用18萬元、⒋保健品支出46,900元、⒌不能工 作損失1,112,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2,067,344元之損害,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5,553,15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53,159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妙齡則以:原告搭乘之A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尚非全係吳妙齡之責任。不爭執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看護 費用應以1個月計算;又原告並未提出收入證明,勞動能力 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另系爭事故肇責未明時,所有車 主均向吳妙齡求償,吳妙齡一一與車主處理,精神亦痛苦不 堪,吳妙齡雖僅受輕傷,但計程車受損嚴重,維修費用不少 ,並因此無法跑車謀生收入中斷。再吳妙齡家境貧困,為高 職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長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甲 狀腺等疾病,無法定時工作,收入少且不穩定,僅得勉強維 持生活,亦係借款始得賠償原告170,000元,無能力負擔再 多賠償,原告請求嚴重影響吳妙齡之生計,希望酌減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 :
 ㈠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内容,係為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 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委 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 前往指定地點載客。是依吳妙齡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契 約,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吳妙齡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 電子付費機制服務,吳妙齡則依約按月給付台灣大車隊公司 服務費,亦即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吳妙齡提供與不特定消費 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締約之媒介。而吳妙齡於收受 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送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之通知 後,仍得依自身判斷,例如距離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 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非無自由裁量餘地,不受 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通知之拘束,吳妙齡於考慮後得拒絕前 往載運旅客,另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如旅客欲前往地點 ,係由吳妙齡與旅客自行訂定,於吳妙齡履行其與旅客所訂 定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計程車車資亦全由吳妙齡自行收 取,而未將該部分營收繳交予台灣大車隊公司,顯見吳妙齡 係專為自己利益、非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 故台灣大車隊吳妙齡間應屬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 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是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㈡又吳妙齡所駕駛之B車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 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須恪守 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 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以方便 消費者辨識,非可謂據此認定客觀上吳妙齡係為台灣大車隊 公司服勞務,受台灣大車隊公司監督之事。是被告間無事實 上僱傭關係存在,吳妙齡既非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僱用人,顯 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請求賠償,對於原告請求 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23,155元、車資23,760元不予爭執。 ⒉看護費用: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惟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僅得請求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107 年10月1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即2個月之看護費。 ⒊保健食品、面膜等費用:買受人是江俊佑並非原告,無法認



為是原告所購買,且未有任何醫囑表明其必要性及療效,與 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該費用。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然依診斷證 明書所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為住院期間之一個月及出院 後三個月,共計4個月,至多損失薪資12萬元(即原告主張 月薪3萬元×4個月),另其無法順利求職即待業期間損失非 為被告必須賠償之部分。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不爭執原告勞動力減損為25%,惟原告已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至108年1月10日,故其勞動力減損期間應為 41年4個月又10天,並非原告主張之42年。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搭乘之A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吳妙齡駕駛之系爭B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寮街交叉路口,與原告乘坐訴 外人江俊佑所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吳妙齡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4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兩造針對刑事部分以17萬元達成和解。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至111年10月31日支出醫療費用共123,115元 。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資費用為23,76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天為2,000元,專人看護 所需期間至少1個月。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自107年9月9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共 七個月內之不能工作損失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 力減損為25%。
㈧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1,253,983元。
五、本件爭點:
吳妙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比例若干?原告 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妙齡



有職業小客車駕照,此據其自述在卷(見重司調卷第71頁), 並駕駛系爭B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 ㈠光碟檔名「00000000重新路三段、重安街口往重新路二段 方向全景(107_1)-R105-F02-027-D00-00000000-000000」 錄影檔
  ⒈【畫面時間09/09/2018(以下日期均同,略)14:23:56 至14:24:04】監視器自重新路三段、重安街口往重新路 二段方向拍攝,畫面可見原告乘坐江俊佑騎乘之系爭A車 沿重新路三段重新路二段外側車道上行駛。(圖1-1至1 -3)
⒉【畫面時間14:24:04至14:24:06】畫面可見吳妙齡駕 駛之系爭B車沿重新路三段重新路二段左側車輪壓在車 道線(內側與中線車道間)上行駛。(圖1-4至1-6) ⒊【畫面時間14:24:07至14:24:09】系爭B車行駛於中線 車道,並往右偏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其右側車輪行駛至 中線車道線上。B車與A車距離逐漸縮短,顯見B車有加速 之情形。此時A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圖1-7至1-8) ⒋【畫面時間14:24:10至14:24:12】系爭B車車身已駛入 外側車道,行駛於A車後方,此時A車仍行駛在外側車道。 (圖1-9)
⒌【畫面時間14:24:13至14:24:15】系爭B車開始變換車 道往左偏駛入至中線車道。(圖1-10至1-12) ⒍【畫面時間14:24:15】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此時B車在 中線車道。(圖1-13)
⒎【畫面時間14:24:16至14:24:18】兩車於車道線(外 側與中線車道間發生碰撞),A車人車倒地並往右側彈出 ;B車往右前方滑行。(圖1-14至1-15) ㈡光碟檔名「00000000重新路三段89號往重安街方向全景(10 6_1)-(R106-F02-032-D00)-00000000-000000」錄影檔, 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4:24:11至14:24:15】監視器自重新路三 段89號往重安街方向拍攝,畫面可見路邊有停放壹台白色 車輛及人行道上放有4個三角錐,A車沿重新路三段往重新 路二段外側車道上行駛,並往左偏駛至中間車道線,期間 未使用方向燈;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往左偏駛至中線 車道。(圖3-1至3-3)
⒉【畫面時間14:24:15】A車行駛於車道線(內側與中線車 道間)上行駛。(圖3-4)
⒊【畫面時間14:24:16至14:24:17】兩車於車道線(外



側與中線車道間發生碰撞),A車人車倒地並往右側彈出 ;B車往右前方滑行。(圖3-5至3-9)
㈢光碟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影檔,勘驗結 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4:24:59至14:25:02】監視器自重新路三 段89號往重安街方向拍攝,畫面可見A車沿重新路三段重新路二段外側車道上行駛,並往左偏駛至中間車道線; B車跨越車道線,並往左偏駛至中間車道。(圖4-1至4-3 )
⒉【畫面時間14:25:02】A車行駛於車道線(內側與中線車 道間)上行駛。(圖4-4)
⒊【畫面時間14:25:02至14:25:04】兩車於車道線(外 側與中線車道間發生碰撞),A車人車倒地並往右側彈出 ;B車往右前方滑行。(圖4-5至4-9)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吳妙齡駕駛系爭B車加速行至系爭A車 後方後,再度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期間系爭A車漸往 左偏向行駛至中間車道線,系爭B車復與其同向、位於右前 方向左偏向行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系爭A車係逐漸往左 偏向行駛,是吳妙齡對於系爭A車有變換車道之情應有預見 ,倘如吳妙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可及時察覺系爭A車偏向行駛之行為,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重司調卷第 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妙齡竟疏未注意, 撞擊同向、行駛其右前方之系爭A車,足見吳妙齡就行為確 有過失至明,此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11日新北交安 字第108071599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之鑑定意見亦同 此認定;又吳妙齡具有違反速限規定之情事,為其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是吳妙齡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堪予認定。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 吳妙齡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吳妙齡應就其過 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



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2項、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 文。吳妙齡固具有前述過失,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 乘坐之系爭A車於事故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以手勢告知後車,即向左偏向行駛至中間車道線上,適 系爭B車亦自後駛至同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可認江俊佑 就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又原告既乘坐江俊佑駕駛之系爭A 車,自應繼受系爭A車使用人之過失至明。
 ⒊原告雖辯稱江俊佑並無變換車道,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而就系爭事故並不具過失等語。然原告自承江俊佑斯時係為 了閃避路邊車輛而向中間車道偏移行駛(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顯見江俊佑確實有向左偏向行駛之情事,且依前開勘驗 筆錄所示,系爭A車偏向行駛已至車道線上,而變換行進路 線時,除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 應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等動作告知後車,俾讓後車得以預 見此情事,然江俊佑均未為之,且亦未注意到後方之系爭B 車亦鄰近於車道線,因而肇生事故,自有過失至明。原告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 負60%之過失責任,江俊佑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偏向行駛,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另本院雖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該大學鑑定報告認江俊佑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且變換車道未確認後方來車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24頁)。縱江俊佑有偏向行駛,然系爭A車僅係 偏向駛至中間車道線,尚未完全侵入系爭B車所在中間車道 ,倘吳妙齡未超速,且隨時注意其前方車輛動態,系爭A車 之偏向並不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本院於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而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定過失比例如上,不受 前開鑑定意見之拘束至明。又系爭事故肇致之原因及責任歸 屬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再行請求送交通大學或第三人鑑定 ,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 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 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 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 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之入隊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吳妙齡,下同)支付服務費 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 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 務。」(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 吳妙齡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乙方 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 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 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 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 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 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 、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 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 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 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 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 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益見台 灣大車隊公司得對吳妙齡進行查核,並指揮吳妙齡在系爭B 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 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 提供吳妙齡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吳妙齡所駕 駛之系爭B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 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吳妙齡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堪認吳妙齡係台灣大車隊公 司之受僱人,是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123,115元、車資23,760元、看護費用18萬元 、保健食品支出46,900元、工作損失111萬2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206萬734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醫療費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23,115元,以及往返臺 大醫院、陳信任精神科診所之車資共計23,76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試算資料 、陳信任精神科診所病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 頁、本院卷三第69至81頁),被告對此此均未爭執,自應認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 醫院10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3頁)。查 ,原告於107年9月9日因系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急診,於000年 00月00日出院,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宜休養,宜專人照顧 1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衡以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隨即前往臺大醫院接受治療,此由卷附臺大醫院歷次診



斷證明書可見(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9頁),是臺大醫院為 第一時間且持續治療原告之醫療院所,對於原告傷勢情形應 相當了解,其所出具意見應堪採認,足認原告於受傷之日起 迄至出院後1個月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以2 ,000元計之,與常情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20,000元(2,000元/天×60日=120,000元),應屬 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尚需專人看護1個月,固提出臺大醫院108年3月 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7頁)。然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病人於107年9月9日18時46分至 本院急診,同日轉至本院加護病房住院,107年9月10接受脊 椎後路減壓及內固定手術,107年9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 ,107年9月12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 院,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5日、108年1月10日、同 年3月7日門診就診,神經損傷未完全恢復,目前仍無法負擔 受傷前之工作,需於門診持續復健追蹤治療等語,依此可知 原告因尚未完全復原而仍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然此 與是否需專人照護係屬二事,尚難逕以其未康復即認其無法 生活自理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保健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必須食用保健食品如仕女如沛青春配方 、固格配方、容顏素、健步骨力組、身體乳等,而有支出保 健食品費用共計46,900元,固據其提出產品銷售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85至10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有無服用前開保健食品之必要,經臺大醫院函覆: 固格配方可協助骨折癒合,其餘食品成分與傷勢復原並無關 聯等情,有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1頁),除 固格配方外之保健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認原告所受傷有 服用前開保健食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應予駁回。至固格配方雖可協助傷勢痊癒,然該等營養品非 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且營養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 ,但究非一般醫療所必須,且該等費用亦非原告所支出,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當時107年9月9日至110年9月25日均無法工 作,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受有111萬2,000元之工作損 失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9月9日之台大醫院 急診、同年9月10日進行脊椎後路減壓及內固定手術,於同



年月12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後續 於10月18日、11月15日、108年1月10日、3月7日、7月25日 、9月5日、11月28日持續至院就診復健,且因傷勢造成左踝 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神經障礙遺留,無法從事負重(包含踩背) 工作,迄至108年4月3日始開始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臺 大醫院107年10月9日、108年3月7日、同年4月3日、7月25日 、同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 見重司調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三第83、357、253頁)。參 以原告事故前從事芳療師,工作內容為推拿、按摩及踩背等 情,為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在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3頁),可知原告工作性質係屬需耗 力、負重之工作,而因系爭傷害影響其神經及腳部之活動能 力,自難照常勝任芳療師工作之負擔,顯已影響其一般勞動 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07年9月9日迄至1 08年4月3日(共計207日)之無法工作損失,應屬可採。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從採信。至其108年4月4日開始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乃屬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詳後述)。台灣大車隊 雖辯稱原告僅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等語,然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參照)。原告 受有自107年9月9日迄至108年4月3日之無法工作損失乙情, 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當庭列為不爭執事項,台灣大車隊 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65頁),其事後於112年12 月5日再事爭執,然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得原 告之同意,則台灣大車隊徒以前詞撤銷自認,即於法未合而 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迄至110年9月25日均無法工作,固提出110年 9月23日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5、27頁),然觀諸上開病歷紀錄及證明書所示,原告 經診斷有薦椎骨折併馬尾症候群及神經痛;偶爾有漏尿/大 便;目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5等級十三-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及12-35等級十三「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等情,固得認原告於11 0年9月23日當時診斷具有神經損傷而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然 並無礙其從事勞動工作之情事,是尚難以前開資料遽以認定 原告迄至110年9月25日仍無法工作乙節。此外,原告無法就 其於108年4月3日後,在身體機能上,仍有何不能從事一般 工作之情形,提出具體明確證據之情況下,自僅能認原告須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時間,應迄至108年4月3日為止。



 ⑶原告主張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萬元、每日薪資為1,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4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07,000範圍內(計算式:207x1,000=2 0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台大醫院美國醫學會 之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為25%等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據以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 為23歲4個月,距退 休65歲止,尚有41年8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 工作期間207日(6月26日)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41年1個月4 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萬元、喪失 勞動能力比例25%,即每年減少90,000元(30,000×12×25%=9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40, 618元【計算方式為:90,000×22.00000000+(90,000×0.0000 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040,617.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接受長期復健治 療,已如前述,當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前從事芳療師,每月收入30,000元等 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吳妙齡為高 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每月薪資為2萬餘元;台灣大車隊 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乙情,為其等自述及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1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 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⒎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214,493元(計算式:123,11 5元+23,760元+120,000元+207,000元+2,040,618元+700,000 元=3,214,493元)。又原告與吳妙齡合意就刑事和解金17萬 元可於民事賠償金額內扣抵,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97頁),及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53,983元,其中醫療費用、交通及看 護費用共計2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43頁),是扣除上開金額 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844,493元。而原告應繼受其使用 之過失4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6,696元(計算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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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