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2號
PCDV,106,金,2,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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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陳淑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林仕民
林安可



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被告張金素等所涉本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從判斷為由,裁定於 該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查上開刑事案件迄今仍由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本件 程序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已逾6年,實難期上開刑事案件之終 結,如續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 益,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認本件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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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