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張晁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參 加 人 張之瑋
被 告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張瑞騰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彭映翔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被 告 林宥呈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顏鴻洲
柯素華
顏振鴻
顏嘉慧
顏韶君
蕭名君
王志豪
李文欽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李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 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 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 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 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 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 6條定有明文。法院於為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雖該停 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仍非不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惟 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 數額,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事件9 (下稱另案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該 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故本院前以另案 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另案刑事事件經歷審,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 號判決原審關於宣告盧翊存、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是就犯罪事實部分業已確定,僅餘犯罪所得之部分尚待審理 ,且經本院發函詢問當事人是否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乙節,經 原告、被告戴麗珠、萬呈偉、張瑞騰、李文欽、李彥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繼續停止訴訟程序而請求聲請續行,有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已逾8年,如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甚鉅,為免延 滯訴訟,影響當事人權益,認本件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 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