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10號
原 告 劉千如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9,565元,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 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是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之因故在此。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 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 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