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436號
PCDM,112,附民,243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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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36號
原 告 邱淑櫻
被 告 王元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 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邱淑櫻固以被告王元志涉犯詐欺案件為由,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 ,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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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