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野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煥維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野獅通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野獅通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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