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
原 告 古黃秀枝
古玉佩
古奇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古旭耀
黃秋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古玉佩、古奇鑫以被告古旭耀、黃秋蓮涉犯偽造文書 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5 20號案件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告3人 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20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 」之戳章在卷可佐,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52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足認原告3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2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3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 自應駁回原告3人之訴。原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