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722號
PCDM,112,附民,1722,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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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22號
原 告 蕭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廷豪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陳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對被告林日申劉用凱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固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然被告龔廷豪陳昱哲並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龔廷豪陳昱哲與被告林日申劉用凱共犯 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 告向本院對被告龔廷豪陳昱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 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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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