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律師
何榮源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參 加 人 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參 加 人 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偉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零壹佰陸 拾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 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列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零捌 拾元本息範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 即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18,另由丙○○負擔百分之17,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4分之1,其餘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
七、上列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 元、陸拾萬元為丙○○、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 萬伍仟零捌拾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准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8月23日在被上訴人群益公司忠孝分 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填具開戶申請書開立帳號24354號之 證券帳戶,並在世華銀行同時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作為買賣 有價證券及買賣款項往來之用。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 群益公司僱用為伊處理委任事務之營業員,藉詞辦理證券資 料之用,向伊詐取印鑑後,未經伊填寫申請書,即與被上訴 人甲○○於84年8月15日共同擅自開立集保帳戶,被上訴人 丙○○復於86年8月16日擅自刻製伊印鑑辦理變更印鑑,新 增一印章任憑一式有效,丙○○持有新印章,上訴人持有舊 印章。89年3月間又與被上訴人乙○○以伊名義開立信用交 易帳戶。被上訴人丙○○另藉由變更伊通訊地址,即87年12 月8日變更為台北市○○○路○段87號15樓,此為群益公司忠 孝分公司地址,88年3月9日再變更為淡水鎮○○街126巷7號 2樓之1,88年6月21日再變為台北市○○○路○段133巷9弄33 號4樓,迄90年10月30日再變回最初原址,致伊不能收受真 正對帳單,以盜領伊集保帳戶中之股票於其他帳戶中賣出, 或將伊集保帳戶中股票挪用轉出,僅補部分數額股票讓伊無 從得知被上訴人犯行,將賣出後款項據為己有,詳如附表1 所載。被上訴人丙○○、甲○○、乙○○共同侵害伊之財產 權,以90年4月12日收盤價計算,上訴人受有686萬8,137 元 之損失,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等俱為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群益公司未 盡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且被 上訴人群益公司本身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 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1條、第60條規定,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及第158條規定,伊與
被上訴人群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丙○○受僱於群益公司, 並代理群益公司履行與伊間之委任契約債務,伊因群益公司 代理人之故意逾越權限盜賣股票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群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從而依民 法第544條、第577條規定,群益公司亦應對伊因此所生損害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群益公司另違反委託買 賣證券契約第1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8條、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37條暨證券商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 等公告及約定事項,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8條約定 ,視為違背受託契約,群益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 於90年4月12日發現股票遭丙○○盜賣而短少,所得款項未 匯入戶頭之損失,以該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伊受有686萬 8,137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前述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按原判決漏載連帶二字)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686萬8,1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㈠被上訴人群益公司、甲○○、乙○○則以:上訴人帳戶之營 業員係張淑華並非丙○○,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吳陳玲玲 委託丙○○代其處理股票買賣事務,由丙○○指示群益公司 營業員下單,丙○○並非執行群益公司所賦予之營業員職務 ,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若因此發生損害,應由上 訴人自負其責。又上訴人帳戶於84年8月15日申辦集中保管 帳戶,係因應證券市場實施股票集中保管制度,且係以上訴 人開戶時之原始印鑑辦理,甲○○係合法辦理,上訴人主張 係丙○○向其詐騙印鑑後由甲○○擅自開立云云,並非事實 。其次,上訴人於86年8月16日復申請除原留印鑑外增加一 新印鑑,且任憑其一均為有效,上訴人於89年3月間申請開 立信用帳戶,係憑新印鑑辦理,自屬有效,且該帳戶自申准 得為信用交易後,並未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上訴人主 張丙○○與乙○○為便於遂行盜賣股票犯行而偽開立信用帳 戶,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帳戶係上訴人之母吳陳玲玲使 用之人頭帳戶,即使丙○○盜賣該帳戶股票,上訴人並非被 害人,自無請求權可言。況縱認丙○○盜領上訴人之股票, 丙○○直接指示張淑華買賣股票,亦持有上訴人之集保存摺 及變更後之上訴人新印鑑,致群益公司員工相信上訴人帳戶
為丙○○使用之人頭戶或丙○○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得由 丙○○辦理該集保帳戶股票之提存匯撥,則上訴人亦與有過 失。本件果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13 條第1、2項之規定,僅得請求回復原狀,即被盜領股票之數 額,尚不得直接請求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安泰、聯邦 、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丙○○未到庭陳述,其在原審則以:本件股票交易 均由伊直接與伊嬸吳陳玲玲聯絡,當天收盤後伊先傳真對帳 單予吳陳玲玲,吳陳玲玲再與之確認,被證三之庫存餘額表 是伊應吳陳玲玲要求而傳真給予。伊並未任意處分上訴人帳 戶內之股票,且上訴人戶頭不只上訴人個人使用,有時吳陳 玲玲之女亦透過吳陳玲玲使用該帳戶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陳述:上訴人就丙○○盜賣之行為未確切舉證證明, 上訴人長期旅居國外,系爭帳戶由其母吳陳玲玲使用,其母 又委任上訴人堂姊丙○○操作,由丙○○向營業員張淑華下 單買賣股票,足見股票有無短少或盜賣,係上訴人親屬間內 部之糾葛,與被參加人群益公司無關。上訴人自承有收受對 帳單,對交易情形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之母是否曾容許丙 ○○亦得自行使用系爭帳戶,亦非無疑,參加人為輔助群益 公司而參加訴訟。其餘援用群益公司之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83年8月23日於被上訴人群益公 司忠孝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24354之證券帳戶,並於世華銀 行同時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作為買賣有價證券及買賣款項往 來之用,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之堂姊,且與被上訴人甲 ○○、乙○○俱為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受僱人乙節,業據上 訴人提出開戶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摺為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7月4 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2 9頁、第230頁筆錄)。其爭點為:
㈠上訴人之股票交易帳戶是否自用?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上 訴人曾否於84年8月15日申開集保戶?
㈡上訴人曾否於86年8月16日申請增用新印鑑、新、舊任憑一 式有效,並授權丙○○用以領取或為盜領?89年3月以之申 辦信用帳戶?
㈢丙○○是否為上訴人或吳陳玲玲之使用人?其等曾否私下委 託丙○○代為買賣或處理股票事務?
㈣90年4月12日上訴人是否曾提出請求,而得以該日收盤價成
為計算損害依據之時點?
㈤服務上訴人股票交易帳戶之營業員何人?
㈥群益公司是否違反受託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㈦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㈧上訴人程序上及實體上得否逕行請求金額賠償? ㈨損害賠償之計算?
㈩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
茲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之股票交易帳戶是否自用?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 ?上訴人曾否於84年8月15日申請開設集保戶?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 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 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參。系爭股票交易帳戶為上訴人所 申設,為被上訴人群益公司所不爭執,故縱該帳戶委由他 人操作或使用,此為上訴人與操作使用人間之內部關係, 帳戶是否自用,對外而言,與群益公司無涉,上訴人自屬 被害人。
⒉84年8月15日申請開設集保帳戶,係使用原有舊印鑑,為 上訴人所是認,而買賣股票政府實施新制,必須集中保管 股票,為眾所週知,依上訴人主張丙○○大量盜賣股票, 係發生於86年8月16日變更印鑑以後之事,足見上訴人確 曾於84年8月15日申設集保帳戶。上訴人主張係丙○○詐 取印鑑勾結甲○○擅自開立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 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曾否於86年8月16日申請新增印鑑,新、舊任憑 一式有效,並授權丙○○用以領取或為盜領?89年3月以之 申辦信用帳戶?
⒈查上訴人於83年8月23日在群益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僅使 用一顆印鑑(篆體)(下稱舊印鑑),嗣於86年8月16日 變更增加一顆印鑑(楷體)(下稱新印鑑),任憑一式有 效,有各該印文足考(見原審卷第35頁印文)。上訴人主 張非經其申請變更,群益公司則辯稱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 。按一人使用一顆印鑑為常態,使用二顆印鑑,任憑一式 為有效,則屬變態事實,群益公司主張變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群益公司自承提不出得同時使用二印鑑,任憑 一式有效之法令或契約依據,亦提不出系爭之變更印鑑申 請書為憑,足見其對委託人印鑑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參以丙○○三次變
更上訴人地址,行為異常觀之,其因而致生損害,群益公 司自應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甲○○非契約主 體,又因公司制度不健全,無所適從,難認有故意過失情 事,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群益公司雖辯稱:股票上市公司依法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 東常會,並應於20日前將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寄交股東, 如有除權或除息,亦必分別寄發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暨集 保帳簿劃撥通知書予股東,各該通知書上均載明股東於基 準日持有股數,且於年底或次年初寄發股利扣繳憑單,載 明發放股利總額,為眾所週知之事。基此,上訴人主張自 83年間起(嗣主張自86年8月16日起)即被盜領股票,其 於90年開始查悉云云,已難想像,應認變更印鑑為上訴人 所指示各等語。
查上訴人主張其自開戶起即設址於台北市○○○路○段275 號5樓(見原審卷第9頁開戶申請影本),嗣遭丙○○於87 年12月8日盜用新印鑑變更住址為台北市○○○路○段87號 15樓(即群益公司忠孝分公司地址),88年3月9日再變更 為淡水鎮○○街126巷7號2樓之1,88年6月21日再變為台 北市○○○路○段133巷9弄33號4樓(迄90年再變回最初原 地址),有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影本3件足憑(見一 審卷第40至42頁),足見丙○○否認盜領盜賣股票為不足 採,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得完整資料尚非全然無稽。 ⒊群益公司雖又辯稱:丙○○縱使向證券公司申請變更地址 ,發行股票公司仍依舊地址寄送有關通知書等云云。然經 本院函查結果,發行股票公司係依變更後之地址寄發通知 ,此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公司函可考( 見二審卷二第16頁、35頁),足見發行股票公司並非全依 最初地址發送通知書等資料。
⒋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大都委由其母吳陳玲玲或其他人進出操 作,為兩造所不爭,加以本人經常出國,有入出境資料附 本院卷可考(見二審卷二第3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丙○ ○將不齊全之資料交其閱覽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其並無授 權變更印鑑並領取股票等情為可採信。
⒌以上訴人名義於89年3月提出申請,89年4月7日由乙○○ 、丙○○經手申辦核准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核係使用上 訴人新印鑑章,有開戶申請書影本可考(見一審卷第36頁 ),且記載連絡地址為丙○○前述擅自變更之台北市○○ ○路○段133巷9弄33號4樓(見同上申請書)。參互以觀, 此一信用交易帳戶非上訴人同意申辦甚明。惟此一信用帳 戶設立後,未曾使用於融資融券買賣,未發生任何損害,
群益公司或丙○○、乙○○就此部分行為,不生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丙○○是否為上訴人或吳陳玲玲之使用人?其等曾否私 下委託丙○○代為買賣或處理股票事務?
查丙○○雖於82年2月15日在群益公司總公司營業處擔任營 業員,惟自84年1月1日起即調任營業處交割兼管理科副理, 89年1月1日調任忠孝分公司同一職務,90年1月8日起調回總 公司結算部經紀作業處服務,有群益公司紀錄檔可考(見一 審卷第93頁被證1),其自84年1月1日起僅負責交割或結算 業務,已不負責接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之業務,亦有群 益公司職務說明書可考(見一審卷第94頁被證2)。顯見上 訴人委由其堂姊丙○○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係基於親誼之 私人委任行為,丙○○並非基於群益公司受僱人身分之執行 職務之行為,與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情形不符。丙○○盜賣 股票之故意侵權行為應由丙○○一人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群益公司勿庸負本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90年4月12日上訴人是否曾提出請求,而得以當日收盤 價成為計算損害依據之時點?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目的在填補所 生之損害,應回復「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但被害人於起訴 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為準。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0年 4月12日為請求,固應以之為計價時點,群益公司否認之, 認應以90年10月22日起訴時為計價時點。上訴人上開主張僅 提出90年4月12日群益公司列印之證券公司客戶查詢單及群 益公司94年4月19日提供之開戶資料為憑(見二審卷一第196 、197頁),由此二文件內容觀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意思,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主張90年4月12日曾為請求,尚不足採。從而,群益公 司主張應以90年10月22日起訴時收盤價為計算損害之時點為 可採,詳如附表2所載。
㈤關於股務上訴人股票交易帳戶之營業員何人? 查證人張淑華在原審已結證其為上訴人帳戶之營業員,上訴 人不曾委託下單,都是丙○○在下單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5 7頁以下筆錄),並有上訴人庫存餘額表證明營業員為張淑 華可考(見一審卷二第291頁)。丙○○在原審也陳稱:股 票交易,是丁○○的母親直接跟我聯絡,他們作交易的時候 ,當天收盤後,我就會傳真對帳單與我嬸嬸(丁○○之母) ...我當時任後台交割的主管(見一審卷一第174頁)。
復有對帳明細表18張可考(見一審卷一第114頁以下)。上 訴人雖另提出丙○○之名片主張其為群益公司之營業員云云 (見一審卷一第141頁名片影本),然查該名片載明係總公 司業務部營業員,並非系爭群益公司忠孝分公司之營業員。 參互以觀,服務上訴人股票交易之群益公司之營業員係張淑 華,並非丙○○,後者僅係基於親誼私下受上訴人之託代行 操作買賣而已,甚為明瞭。
㈥群益公司是否違反受託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
按上訴人與群益公司忠孝分公司訂有委託買賣股票契約書, 開設有股票交易帳戶,為雙方不爭執,並有開戶聲請書影本 可考(見一審卷一第9頁),雙方有委託契約存在,無庸置 疑,上訴人為客戶,當其下單買賣股票,款券交割有關事宜 ,群益公司收取一定比率手續費,為眾所週知,其自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印鑑為辨別客戶人別之極重要徵信 器物,款券領取唯此是賴,群益公司對印鑑之管理不夠嚴謹 ,不建立管理辦法,任由職員變更印鑑,追加不同印鑑,同 時使用二不同形式印鑑,任憑一式有效,又無留存申請書以 為查考,徒增弊端,造成客戶受損,為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群益公司部分,該公司對客戶上訴人印鑑之管控固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上訴人自 86 年8月16日遭變更印鑑迄90年4月12日將近4年期間,收受 不完整帳單資料,並年年申報所得稅,有歷年申報資料附本 院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以下),自己花了多少錢買進 多少股票,心裡應當明瞭,然買多進少,稍加注意即可發覺 ,又將最重要之集保存摺不取回自己保管,任由丙○○持有 使用,竟粗心大意,年復一年,致使損害日見擴大,其與有 過失甚明,酌情其與群益公司各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應減 少群益公司百分之50賠償責任。就丙○○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按丙○○係故意侵權致生上訴人損害,其應負最終之 損害賠償責任,如予減免,反而不公平,故此部分不予減免 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上訴人程序上及實體上得否逕行請求金額賠償? 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 參照)。上訴人在原審即係請求金錢賠償,依據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見起訴狀第6頁 第3行)。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本院仍請求金錢賠償, 增列民法第213條第3項為依據,核屬補充法律上意見之陳 述,不生訴之追加、變更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 程序上並無不合法。
⒉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 正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89年5月5日修 正施行前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3 條定有明文。綜上,群益公司抗辯上訴人程序上及實體上 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均不足採。
㈨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按上訴人主張應依90年4月12日請求時為準計算股票價格損 失,不足採取,已詳如上開第㈣項所述,自應依群益公司主 張以起訴時為計算股價損失。依起訴時計算,上訴人主張損 失額為385萬5,037元(嗣協議減縮為384萬7,151元,元以下 4捨5入,下同),群益公司主張損失額為312萬1,040元(詳 如附表2所示),經比對13種股票雙方就其中10種計價相同 ,僅3種有異:
①宏電股票:上訴人主張損失12萬9,154元,群益公司主張 損失9萬2,613元,查此一股票係83年9月13日為丙○○所 盜賣,有上訴人所繪製之求償明細足考(見本院卷一第 111 頁),顯見與上訴人僅就86年8月16日被變更印鑑後 為請求賠償之主張不符,83年9月13日當時僅使用舊印鑑 ,舊印鑑又始終為上訴人自行保管,為其所自認,此一股 票尚不能證明為丙○○所盜賣,不問計價若干,均應剔除 ,不得計入損害額。
②瑞昱股票:上訴人主張損失104萬8,000元,群益公司主張 損失37萬1,800元。查上訴人主張瑞昱股票遭提領後,丙 ○○雖以上訴人所有之聯電等股票變現後存入,製造填補 假象,就聯電等股票難謂有損失,瑞昱股票實際上仍未填 補,丙○○另以轉帳存入數萬元部分,同意扣除(按依序 存入46,295元、6,470元、61,726元,合計11萬4,491元) ,有對帳明細表可考(見一審卷一第168頁以下)。上開 主張尚屬合理可採。群益公司所辯:瑞昱股票雖遭盜領5 張,但已出售聯電3張、南亞、合勤、台揚各1張存入填補 ,上訴人實僅損失瑞昱1張,或請求聯電等股票之損失, 非可請求瑞昱股票5張之損失云云。然聯電等股票出售後
已存入,無何損失,瑞昱股票5張遭盜賣後,未受填補, 自得求償,群益公司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損失為93萬 3,509元(計算式:1,048,000-114,491=933,509)。 ③新壽股票:上訴人主張損失14萬4,006元,群益公司主張 損失12萬7,765元。群益公司辯稱丙○○雖提領賣出5張, 可入款19萬9,612元,未依指示買入南亞3張(須付款18萬 6,266元,可得差額13,346元),僅將差額13,346元存入 ,應為上訴人所同意云云。惟此一股票遭提領5張,未獲 完全之填補,仍屬上訴人之損失,仍得求償,上訴人同意 扣除差額13,346元,則此一股票之損失為13萬0,660元( 計算式:144,006-13,346=130,660)。以上資料詳見同② 之對帳明細表。上述股票合計應剔除25萬6,991元(計算 式:129,154+114,491+13,346=256,991)。從而,上訴 人所得主張之損害額為359萬0,160元(計算式:3,847,15 1-256,991=3,590,160)。 ㈩關於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而消滅?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群益公司係因印 鑑管理失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 ,應構成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86年8月16日印鑑被變更 迄90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未逾15年,群益公司抗辯部分股 票損害請求已逾2年,而謂時效已消滅,自不足採。被上 訴人丙○○並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不予審酌。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丙○○給 付359萬0,160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起(按原審未送起訴狀繕 本,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基於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群益公司給付179萬5,080 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起算日情形同上)部分,均屬正當,應予准許,惟 二人所負債務相競合,且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 關係,於179萬5,080元本息範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 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原審失察,此部分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4項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尚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不盡相同, 但與其應受敗訴判決結果相同,仍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假 執行方面:命群益公司給付部分,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 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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