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245號
PCDM,112,附民,124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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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45號
原 告 吳冠甫
被 告 吳松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松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980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案件),就原告吳冠甫之部 分,並未起訴認定被告吳松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有起訴 書(見附表編號4之部分)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被告吳松 育既未經提起公訴,原告以本案犯罪被害人身分,對被告吳 松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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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