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
第69號
第70號
第71號
第72號
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965號、第12319號、第1498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563號;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109年度偵字第679
2號、第13891號、第15880號;108年度偵字第35839號、109年度
偵字第666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383號),暨移送
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七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八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九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慶隆、鄭楊晨、 潘中彥、蕭博胤、蕭宗靖、陳立翔、吳柏諺、吳睿殷(除鄭 楊晨經本院通緝中,其餘被告皆已經本院另案審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中暱稱「遛鳥 」(即「傑森」)、「傻逼」(亦即手機通訊軟體We Chat暱 稱「巨根」之人)、「大奶寶」、「王八」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犯行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詳下述),由陳慶隆擔任車 手頭兼收水人員、鄭楊晨擔任車手兼第一層收水、子○○、吳 柏諺、吳睿殷、潘中彥等人則擔任車手,子○○即與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行為人、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收水人員、「傻逼
」、「傑森」、「大奶寶」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至六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 戶,陳慶隆則依集團上手「傻逼」之指示,交付指定提款卡 、密碼予鄭楊晨轉交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車手,而由各車手 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再輾轉交 付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收水人員,藉此提領現金後層層轉手 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子○○並可每日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經警方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新莊路751巷內查獲吳睿殷;及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街○○○○○○○○○○○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當場查獲陳慶隆、子○○、鄭楊晨、吳柏諺,並扣得其等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均經他案判決沒收確定) 、非屬其等所有之提款卡數張等物。
二、案經丑○○等人訴由各地警局移送、及由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卯○○)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卯○○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3891號、第15880號追加起 訴書(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即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71號)、卯○○108年度偵字第35839號、109年度偵 字第666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 50號即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於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 條均未明確認定車手所涉犯之罪數為何,而使車手被告就其 他車手被告提領款項所涉犯行,是否有一併起訴之意,陷於 不明狀態,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㈡補充稱:「均以 其該次實施參與提領或收取贓款之犯行認定為共同正犯,不 及於其他車手所為之提款犯行」(本院金訴64卷四第133頁 ),故本院即以上揭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主張,作為認 定起訴範圍之標準,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及被告子○○,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案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陳慶隆、鄭楊晨、潘中彥、吳 柏諺、吳睿殷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出處均詳附件)、附表一至 六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子○○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978號提起公訴,並於10 9年5月1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雖嗣該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認被告於該案犯行並非被告 加入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故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以論科(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19頁),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 上訴,嗣該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揆諸上述說明,上開判決雖未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論處,然該判決既判力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行為人、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收 水人員、「傻逼」、「傑森」、「大奶寶」等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暨共犯對同一告訴人持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匯款,再由被告或共犯分次提領,係
被告暨共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 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 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漏載告訴人壬○○於108年10月19 日22時14分許匯款13,985元;惟於該編號項下已註記該筆款 項有遭共犯吳柏諺提領之事實,應認上揭漏載部分,本為原 起訴範圍所及;又起訴書就附表六編號2部分,已起訴告訴 人陳王尾女受騙而匯款10萬元,雖漏載嗣共犯吳睿殷於108 年10月15日14時42分提領20,000元部分,惟該部分仍屬款項 之範圍,應各補充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㈥、起訴書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漏載被害人陳張梅玉於108年10
月14日14時27分,業已委由其子陳思憲先行匯款25萬部分( 該筆款項係由共犯吳柏諺提領),惟與已起訴之108年10月1 5日匯款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一併審究。
㈦、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丙○○、附表三 編號1、2詐騙告訴人濮炘柔、何霖宏、附表五編號2至5詐騙 告訴人李穆堯、鄭安舜、張詠荏、賴璟萱部分,均為原起訴 、追加起訴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 、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 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暨本案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所得、犯後雖坦認 犯行(就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 用),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犯案時年 紀甚輕(18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犯罪動機係因母親開刀、急需用錢(本院金訴緝68 卷審理筆錄第18-19頁)、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暨衡酌 告訴人寅○○、癸○○、丁○○、辛○○、戊○○、己○○、乙○○、庚○○ 具狀表達對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64卷一第467、477-479、 483、487-491頁、卷二第277頁、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 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期,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 酬為每日2,000元,經統計被告本案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 年10月7日、8日、9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 1日、22日、23日,合計為11日,惟(1)被告於108年10月1 5日、16日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判決沒收(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7-38頁);(2) 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該日犯罪所得,則經桃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1025號判決記載被告已於該案與告訴人蔡明憲和解, 和解金額逾被告該日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21-22 5頁、241-244);(3)被告子○○於前案(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之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否認108年10月23 日當日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前案卷一第31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同案被告陳慶隆有時會以各種理由推拖未付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緝68卷審理筆錄第18頁);故扣除上述日期後 ,本院僅就108年10月7日、8日、9日、13日、14日、19日、 22日,合計為7日,報酬以1天2,000元計算,合計為14,000 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得 認定被告供稱已將所領取之贓款悉數交予上手乙節為不實,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當採認為真,從而該等贓款既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3891號、第15880號
起訴意旨認被告渉犯附表七所示之詐騙詹李懷恩犯行(本院 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即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1 號),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詹李懷恩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因遭人詐騙而匯入如附 表七所示之款項,嗣同案被告吳柏諺、子○○先後於附表七所 示時間,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有該編號卷證資料欄所示事證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詹李懷恩 所匯入之款項合計為59,985元,既在同案被告吳柏諺各提領 30,000元、30,000元後已全數提領而出,則被告縱有於稍晚 (即108年10月23日19時56分、20時8分)各提領8,000、11, 000元之提領行為,然其所提領者顯非屬告訴人詹李懷恩受 騙而匯入之款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參與、如 何參與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吳柏諺提領告訴人詹李懷恩所匯 入贓款之犯行,自難以被告於同日稍晚有持同張提款卡提款 ,即遽認被告有上述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 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383號起訴意旨認 被告渉犯附表八所示之詐騙告訴人陳素花犯行(本院受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即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凡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俱相同者,即屬「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前因加入共犯陳慶隆所屬詐欺集團,而於108年10月1 4日上午10時許,由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素花友人名義,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素花,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借款云云 ,致告訴人陳素花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 分許,在新竹三娃橋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昀妤),該款項嗣經 被告與共犯鄭楊晨2人一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再由共犯鄭楊晨將提領 款項交付陳慶隆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判決判處有罪,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4649號、最高法院以110台上524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前案卷 一第49-60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所認告訴人陳素 花遭詐騙之時間、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俱與該案件相 同,可見告訴人陳素花係陷於錯誤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 次匯款,再由被告或共犯分次提領,本案與前案係屬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被告所涉附表八之同一事實,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3891號、第15880號 公訴意旨認被告渉犯附表九所示之詐騙告訴人庚○○犯嫌(本 院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即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 1號)。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揭犯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6 5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0年2月4日先繫屬本院,由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受理在案(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8),有卯○○110年2月4日卯○○德成109偵6965字第1100 01229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0金 訴64卷第7頁)。本案檢察官則係於110年8月11日偵查終結 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9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卯○○1 10年9月22日卯○○錫義109偵6792字第1100086102號函暨其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0金訴548卷第5頁), 故本件追加起訴,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 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芷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