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66號
PCDM,112,金訴緝,6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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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昕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 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 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 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李昕樺先提 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李昕樺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煒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昕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綽號「凱凱」之人 ,並依「凱凱」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凱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打球時 候現場與「凱凱」碰到面,「凱凱」說要賣遊戲帳號道具, 要跟我借帳號,他說他沒帶提款卡,我沒有覺得「凱凱」要 做賣遊戲帳號以外之事等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之人,其後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見 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凱於警詢、偵詢時 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9頁、偵緝卷第61至62頁),且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儲字第1100211508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 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其後並 由被告於前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應得 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㈢而查,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帳戶均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訊提供給不詳之人,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給 不詳之人供對方做為款項匯入之用等節,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是打球時碰到「凱凱」而將本案帳戶於現場即借用給「凱 凱」作為該人收買賣遊戲帳號道具款項等詞,然依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0年2月27日19時9分,被 告提領款項時間為同日22時11分等情(見偵卷第29頁),期



間已經過約3小時之久,倘確如被告所辯,於「凱凱」所稱 該買賣款項匯入時,被告當下即可將該款項提領並交予「凱 凱」,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而告訴人匯入 款項後,其後即遭被告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所取得本案帳戶 ,應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此亦與一般 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以轉匯或以 現金提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及 利用人頭帳戶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常情相符。 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 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一節,依前開說明,現今透過銀行帳戶存、提款項,甚 為便利,如有甘冒匯入陌生帳戶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用 自己帳戶作為提領或匯款使用,反而大費周章利用不詳之人 帳戶、指示他人代為提款,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 罪,應可輕易查知,被告既已得預見該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為詐欺集團於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款之 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 觀上確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 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 項匯入之用,嗣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詐欺 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協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 為,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112年2月23日偵 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招牌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 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林煒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14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達」等與林煒凱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理財,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林煒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2月27日19時9分許匯款2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2月27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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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