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續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續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 2號上訴人即被告陳續文(下稱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親 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2年9月27 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理由後補之旨。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