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89號
PCDM,112,金訴,98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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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信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紀瑄匯款時間補充記載為 「(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 告提領時間欄第1列第4行之提領時間補充記載為「112年3月 20日14時23分許」及第2列之提領時間補充記載為「112年3 月23日14時9分許」;關於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6行「封面影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封面影本」、第7 行「封面影片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封面影本各1紙」,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黃 世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之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 車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 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 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3名 被害人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 欺案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本案犯罪類型及 罪質相似,可認其有一再犯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又即使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所受之刑罰亦 不致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開始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法第14條、 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在本案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 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且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惟被告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 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已有部分詐欺贓款經警查獲扣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交給被告使用,供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9531號卷一第22頁),堪認該行動電 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 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 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 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 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現金700萬元,係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黃婼喻」之人指示,而臨櫃提領之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提領後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上開款項自屬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標 的(即洗錢行為客體),且被告尚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該筆款項仍在被告可管理、處分之範圍,故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 就上開沒收物,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敘明。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21,000元: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係以5個工作日報酬35,000 元計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 186頁、第189頁),即每日7,000元,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中 ,有3個工作日(112年3月20日、23日、24日),犯罪所得 共計21,000元(計算式為:7,000×3=21,000),該筆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存摺1本、印章2個:
  扣案之本案人頭帳戶(即「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領款所用印 章2個(「炸老闆食品行」及該食品行負責人「黃婼喻」印 章各1個),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 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 印鑑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害人邱金榮) 2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黃紀瑄) 3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黃世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31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暱 稱「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理查 」、「順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 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角色,此集團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林信利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 起訴),林信利則依集團成員自稱「黃婼喻」之人指示,在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取得商號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林信利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信利於112 年3月24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樹林分行,欲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通知員警到場,因此當 場查獲,並扣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2顆、智慧 型手機1支(品牌: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現金700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持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領款乙節不諱,復有證人即 被害人邱金榮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紀瑄黃世銘於 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 片4張、手機對話截圖3張、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邱金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片及臺灣企 銀帳戶存摺封面影片1紙、匯出匯款憑證2張、匯款申請書1 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扣案之現金700萬元為犯罪 所得,如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領款金額(新臺幣)、領款人 1 邱金榮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網站上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虛偽訊息,適邱金榮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聯繫,便對邱金榮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金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分許 500萬元 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59分許、300萬元、林信利 112年3月20日、190萬元、林信利 112年3月23日10時49分許 280萬元 112年3月23日、760萬元、林信利 112年3月23日11時18分許 160萬元 2 黃紀瑄(提出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在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之虛偽訊息,適黃紀瑄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Sabrina」聯繫,便對黃紀瑄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黃紀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 350萬元 112年3月24日11時許、700萬元、林信利 3 黃世銘(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6日15時許,黃世銘加入LINE名稱「徐子珊」為好友,便對黃世銘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黃世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19分許 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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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