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042號、第4044號、111年度偵字第3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 (下稱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戊○○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咖 啡廳內,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煜翔」之成年人,之後並將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OTP認證碼提供予「黃煜翔」,使「黃煜 翔」得以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收受款項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操作 ,以此方式幫助「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嗣「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戊○○上開中 信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 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 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煜 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當時想要做網拍,銷售家禽肉品,我是上網找 行銷廣告,才跟「黃煜翔」聯繫,他跟我約在我家附近的咖 啡廳見面,還有簽一份行銷合約書,我有把中信帳戶的網銀 帳戶給他,但是沒有給他網銀密碼,是之後「黃煜翔」跟我 說我的商品還沒有出貨就有客戶匯錢進來了,錢要還給客戶 ,不然會變成詐欺,還說可以用網路幫我把錢還給客戶,要 我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OTP給他,我才把手機收到的OTP認 證碼傳給他,結果網路銀行都被對方拿去變更跟使用,我在 110年10月20日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就有詢問銀行跟報警, 我是被騙走網路銀行資料,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 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煜翔」,嗣「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後,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 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 (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被告所提出之商品委託行銷合約 書1份(見偵卷㈡第93-95頁)、被告與「黃煜翔」間之LINE 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㈡第97-103頁)、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19-2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函文所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歷史查 詢資料1份(見偵卷㈡第119-123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 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煜翔」,可能 幫助「黃煜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想做肉品網拍,故自行上網找
行銷廣告,始與「黃煜翔」聯繫;亦即該名「黃煜翔」僅係 被告自行上網搜尋行銷廣告所覓得之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舊 識、情誼等關係,而屬全然陌生之人,且被告亦自承:本案 帳戶被警示之後,就找不到「黃煜翔」了等語(見偵卷㈡第9 0頁),亦顯見被告與「黃煜翔」聯繫後,並未能掌握「黃 煜翔」確實之年籍、姓名、住址、工作地點等足以識別、尋 得其本人之資料,足認被告與「黃煜祥」彼此間完全不熟悉 ,被告對於陌生之「黃煜翔」,顯然缺乏任何信賴之基礎, 則被告對於「黃煜翔」以合作行銷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 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觀諸前述被告所提出其與「黃煜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商 品委託行銷合約書等,被告與「黃煜翔」接洽之目的及詢問 內容,固均係圍繞與肉品網拍行銷相關之事項,可以認為被 告確係為尋覓肉品網拍之合作行銷對象,而與「黃煜翔」聯 繫。然而,依照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之內容,被告與「黃 煜翔」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商品(即真空冷凍肉類) 及商品說明、圖片等文宣資料,「黃煜翔」方面則提供網路 銷售平台,供消費者網購商品,再於每月約定之結算日,由 「黃煜翔」方面付款予被告;在此等合作模式之下,屬於行 銷方之「黃煜翔」,其在乎的重點應在於被告所提供商品是 否具有市場潛力及行銷價值,至於被告之帳戶,僅在結算時 方便匯款之用,並不需要特別予以強調,更不需要被告提供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僅供支配帳戶之人便於操作該帳戶內 款項之用),惟「黃煜翔」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時,特別提 醒被告「記得存摺要帶上」(見偵卷㈡第101頁),復於被告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更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未免對於被告之帳戶投注過多之關 注,情狀已甚為可疑。被告對於陌生之「黃煜翔」此等啟人 疑竇之行徑,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⒊再者,依被告所述,之後係因「黃煜翔」告知被告,商品還 沒有出貨就有客戶匯錢進來,錢要還給客戶,不然會變成詐 欺,並表示可以用網路幫被告把錢還給客戶,被告始將手機 收到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OTP認證碼傳給「黃煜翔」,讓「 黃煜翔」得以操作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然而,被告自承係 111年9月25日與「黃煜翔」見面(見偵卷㈡第90頁),而被 告上開中信帳戶,於翌日(9月26日)晚間起即有受詐騙之 告訴人款項陸續匯入(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並於 當日夜間即有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紀錄(見偵卷㈠第23頁 ),顯然被告係於9月26日晚間之前,即已將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OTP提供予「黃煜翔」,以此堆算,「黃煜翔」(最
晚)係在與被告見面後之隔天,即通知被告有客戶匯款至被 告帳戶、須還款給客戶的消息,而在如此短暫的期間內,根 本未見被告有提供商品或相關資訊給「黃煜翔」,商品尚未 上架,豈有可能已經有客戶因購買商品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姑不論客戶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已與合約書第8點所 約定之結帳方式不合)?況且,被告係有意進行網路銷售之 人,縱使有客戶搶先匯款,被告既然可以實際出貨,只須儘 速安排後續出貨程序即可,又何須退款給客戶?倘若真要退 款,亦應該由被告本人處理即可(直接又迅速),並無迂迴 假手「黃煜翔」之必要。凡此種種,均明顯可見「黃煜翔」 所述情節之不合理,其目的係藉詞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完整使用權限,昭然若揭;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 、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又豈有不疑之理? ⒋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 ,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 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 ,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巧 立商業模式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 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黃煜翔」交涉 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煜翔」時,已能夠預見 「黃煜翔」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 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 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 ,及實際與「黃煜翔」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黃 煜翔」,有幫助「黃煜翔」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
告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黃煜翔」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煜翔」,可能 幫助「黃煜翔」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黃煜翔」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上開中信帳戶,係供「黃煜翔」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黃煜翔」之指示,提供上開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煜翔」,顯然亦可以預見「黃煜翔 」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經「黃煜翔」轉帳、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黃煜 翔」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 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黃煜翔」使用,則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至被告另辯稱:我在110年10月20日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就有 詢問銀行跟報警等語,並提出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明細1份為憑(見偵卷㈡第105-115頁);惟查,縱認被告此 部分所述屬實,亦僅屬被告在「確定」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後 ,所為之補救及自保措施,對於本院以前述事證所為被告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認定,不 生何等影響,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 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黃煜翔」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 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 日期為108年1月14日,而於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 以已執行論,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具體之主張,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 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確 有與本案罪質相類之詐欺行為,且被告前案復係實際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於假釋期滿後5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 結果,檢察官據以請求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之刑罰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 本應確係有意尋覓網拍合作機會)、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 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 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對價(詳下述),自陳國中畢 業,現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與母親及1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黃煜翔」使用,惟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 20時32分許 3萬元 2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 19時56分許 1萬5千元 3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 23時28分許 6千元 4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 21時13分許 5萬元 5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 20時53分許 6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1年度偵字第32007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36809號偵查卷】 1 己○○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5-18 轉帳紀錄 偵卷㈠P37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 偵卷㈠P37、39-40 2 丙○○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1-14 轉帳紀錄 偵卷㈡P30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 偵卷㈡P27、32-36 3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3-15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63-67 4 甲○○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7-18 轉帳紀錄 偵卷㈢P85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89-90 5 林士銓 告訴人林士銓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9-21 告訴人林士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129-14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