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敬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敬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敬家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空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孫敬家擔任 收水角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醇正(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111年7月18日陸續以上開帳戶提領包含上開詐欺款 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並於提領當日,在新北 市中和區全數上繳孫敬家,由孫敬家搭車南下轉交詐欺集團 指示之上游成員,並取得15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敬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劉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 人林國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錦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宇 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存摺封面、金 融卡影本(告訴人袁莉妮部分)、劉醇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醇正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租車業,與阿姨及姨丈同住 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 佳,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 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 輕微,並自洗錢犯行中獲得1500元之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 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稱取得1500元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不含沒收) 1 告訴人 林國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2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林國忠佯稱係其友人,需借錢代墊還款云云,致林國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59分 25萬元 劉醇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敬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林錦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林錦棋佯稱係網路賣家及客服人員,需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林錦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20時54分 1萬7000元 劉醇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敬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張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8時6分許,打電話向張宇廷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需線上取消會員云云,致張宇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18日20時25分 9萬9986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孫敬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8日20時32分 6萬2123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 袁莉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4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袁莉妮佯稱借款需先做銀行流水數據云云,致袁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其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匯出。 111年7月18日21時3分 1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孫敬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8日21時5分2秒 1萬元 111年7月18日21時5分48秒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