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37號
PCDM,112,金訴,43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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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宇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姵姍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8058、5375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09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部分: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姵姍部分:
(一)陳姵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及陳姵姍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睿」(下逕稱 「阿睿」)之成年人所組成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現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姵姍擔任招募車手者及收水,而招募乙○○提供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擔任領取款 項的車手工作。嗣乙○○、陳姵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入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乙○○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依照陳姵姍的指示,將其中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放置於陳姵姍該時住處的警衛室而交付 與陳姵姍(按檢察官誤載為將該等款項部分交與「阿睿」)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另乙○○則因此獲得28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及吳竣棋訴由新北 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乙○○陳姵姍(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及被 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第437號卷第56至57頁、 本院金訴字第638號卷第80至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有罪的理由: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陳姵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 白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犯行(見本院金訴字第437號卷第161頁、本院 金訴字第638號卷第77、268頁),並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等的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陳姵姍否認有向乙○○收取50萬元的事實,辯稱:我沒有拿 到50萬元云云。然查:
  1、證人陳晴汝(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曾 經於000年0月間,陪同乙○○去交錢給陳姵姍,我陪同乙○○ 交錢的次數有很多次,我親眼看到陳珮姍收受乙○○交付款 項的次數有2次,時間都差不多是下午,我是搭載乙○○前 往陳姵姍的住家附近找陳姵姍,乙○○都是在我車上用袋子 把錢包起來後,再將款項交給陳姵姍,乙○○說他將款項放 置在陳姵姍住處警衛室的那次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當時 我在車上,乙○○交錢給陳姵姍的時候,有時候是在車上, 有時候是乙○○拿到陳姵姍住處警衛室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第638號卷第256、258至259頁),可知陳晴汝已證述其曾 於000年0月間,陪同乙○○將領取款項交付與陳姵姍,且其 陪同乙○○交錢給陳姵姍的時間均是在下午。
  2、對照乙○○於偵查中曾供稱略以:我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 料給陳姵姍陳姵姍上游「阿睿」使用的原因,是因為我 當時缺錢,除了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我在000年0月 間也有依指示領款,我先領28萬元交付與「阿睿」後,隔 天又提領78萬元,其中50萬元我交付與陳姵姍,另外28萬 元就是陳姵姍答應給我的報酬,我拿去還自己的債務,陳 姵姍好像獨吞了50萬元沒有交給上游等語(見偵字第6096 7號卷第157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復改稱略以:我實際 交付給「阿睿」的款項,我已經無法確定,但我在領78萬 元前確實有先交付一筆款項給「阿睿」等語(見偵字第60 967號卷第23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在 111年2月14日17時許前領完50萬元後,我沒有跟「阿睿」 見面,我是在領錢的前幾天晚上大概18時、19時許見到「 阿睿」,我可以肯定我交付款項與「阿睿」的時間不是在 111年2月14日,有可能是同月11日至14日之間,因為111 年2月14日、同月15日領完錢後,陳姵姍就叫我不要把78 萬元給「阿睿」,我拿28萬元後,剩下的50萬元我用紙袋 包起來拿到陳姵姍住家警衛室交付與陳姵姍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第638號卷第79至80頁),雖乙○○就實際上交付與 「阿睿」之款項金額若干有記憶不清的情形,然其對於其 交付提領款項與「阿睿」的時間為111年2月14日之前的事 實及其於111年2月14日、同月15日提領78萬元後,曾交付 50萬元與陳姵姍一事的事實,均前後供述一致,再互核本 案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0日17時56 分許至18時07分止,有提領共計11萬9,000元的交易紀錄 一節,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第60967卷



第215頁),可知乙○○於111年2月14日前確實曾經有提領 款項的行為,與其供述其於111年2月14日前有提領款項並 於提領款項當日之18時、19時許,將款項交付與「阿睿」 的情節一致,足見乙○○的供述並非全屬虛言。  3、又細觀乙○○於111年2月14日、同月15日提領共計78萬元的 時間,可以看到乙○○先是於111年2月14日15時1分許至同 日15時3分許及17時31分許至17至49分許,先行領出共計5 0萬元後,遲至111年2月15日2時7分許,才又分別領出共 計28萬元一節,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第 60967卷第215至216頁),可知乙○○領出50萬元的時間是 在000年0月00日下午,依照車手提領款項的作業習慣,通 常會被要求儘速將款項交付上游,而該時點核與陳晴汝證 述其陪同乙○○交款與陳姵姍的時間通常是在下午等節相符 ,益證乙○○所述其是將提領金額50萬元交付與陳姵姍一節 ,並非無據。
  4、則綜合乙○○的說法、陳晴汝的證述及本案帳戶之提領交易 紀錄可知,乙○○於111年2月14日至15日所領得的款項是交 與陳姵姍,並獲得28萬元作為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款項的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等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 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先予敘明。本案陳姵姍招募乙○○擔任車手,並擔任 收水,乙○○則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將款項轉交與陳姵姍,該手法即是透過 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等 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但乙○○分別警詢中曾供承略以:我印象陳姵姍上頭 的名字叫「阿睿」等語(見偵字卷第60967號卷第17頁) 及偵查中供述略為:我提供的對話紀錄,是陳姵姍傳給我 的,是陳姵姍廠商的對話紀錄,廠商可以說就是詐騙集 團,對話的意思就是78萬元要給「阿睿」,但陳姵姍想要 吃掉,叫我不要給「阿睿」等語(見偵字卷第60967號卷 第171至173頁),可見乙○○清楚知道其所交付款項的對象 就是詐欺集團,而陳姵姍也坦承是其招募乙○○擔任車手, 並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阿睿」使用,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包含被告等,至少有「阿睿」及其餘追討款項的 人,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實施詐術,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等至少有3人以上,且 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 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 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參以 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 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 告等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該 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 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等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 其中,擔任車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可以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加 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字第638號卷第281至288頁),依上開說明,乙○○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陳姵姍就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本案乙○○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 款並擔任車手、陳姵姍招募乙○○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向乙○○收取款項,該等行為均是詐欺取財及洗錢 的構成要件行為,且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等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等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等主觀上亦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3、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陳姵姍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其彼此間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4、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陳姵姍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提領款項的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該等告訴人 的財產法益,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陳姵姍招募乙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一節均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字第 638號卷第207、77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 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乙○○之辯護人雖辯稱:乙○○始終坦承犯行,考量乙○○行為 時僅19歲,當時本有正當工作,是因受朋友蠱惑才會從事 本件犯行,且乙○○對於其參與細節明白交代,犯後態度 良好,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 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 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 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諸乙○○所犯之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現今社會嚴重的犯罪問題,造成為 數甚多的告訴人受害,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 未過重,要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從乙○○的犯罪情狀觀察 ,其除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 外,更負責提領款項,參與程度不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自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乙○○除 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外並擔任車手,而陳姵姍招募 乙○○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乙○○收取款項,其等所為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陳姵姍則擔任招募



者的角色而向乙○○收取款項,可知乙○○為本案詐欺集團較 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較陳姵姍輕微,而陳姵姍既負責 招募車手,並能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聯繫,可見 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人物,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
  3、犯罪所生的損害:
   乙○○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 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所造成 損害不算輕微。陳姵姍上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造 成損害不算太過嚴重。
  4、犯後態度:
   被告等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衡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意旨,可以認定被告等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而乙○○ 目前已經與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丙○○(下逕稱其 名)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金 訴字第437號卷第49至50頁),並已按期賠付甲○○損失一 節,業據甲○○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638號卷 第270頁),另陳姵姍亦已與告訴人吳竣棋(下逕稱其名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吳竣棋2萬5,000元的損失一節,有 陳姵姍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金訴字第638號卷 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5、其他:       
   最後衡酌乙○○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系統家 具工作,未婚,需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第638號卷第271頁),陳姵姍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 程度、目前家管,已婚,需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第638號卷第271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 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所 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乙○○所犯3罪均是在111年2月14日及同月15日 ,時間非常密接,且行為及罪質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 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接近,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 存事證,審酌被告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款所示。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乙○○獲 得的報酬為28萬元,此部分即為乙○○的犯罪所得,而乙○○將 領得款項交與陳姵姍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亦 為陳姵姍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大洋DaiYang」、「Alileen」向告訴人姚淑霞佯稱略以:在「盛泰」應用程式中投入50萬元操作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 15時15分許 50萬元 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2月14日17時31分許 提領12萬元 111年2月14日17時49分許 提領9萬8,000元 111年2月15日2時7分許 提領10萬元 111年2月15日2時7分許 提領10萬元 111年2月15日2時7分許 提領8萬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至3月2日間,以LINE暱稱「梁欣怡」向告訴人丙○○佯稱略以:依指示操作「盛泰」應用程式並投入資金,即可投資獲利10%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 12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 10萬元(包含非丙○○匯入款項8萬2,836元) 111年2月14日15時3分許 8萬2,000元 追加起訴書 3 吳竣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02月09日11時20分許,以LINE暱稱「劉思璇」向告訴人吳俊棋佯稱略以:其為盛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依指示操作「盛泰」應用程式並投入資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俊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乙○○中信帳戶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許 提領10萬元 111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8號卷(下稱偵字第38058號卷)第7至8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58號卷(下稱偵字第53758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 3 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38058號卷第10至13頁 4 甲○○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38058號卷第20頁 5 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38058號卷第21至3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694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53758號卷第10至18頁 7 丙○○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3758號卷第19至24頁反面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字第53758號卷第30至31頁 9 丙○○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53758號卷第25至29頁 10 交易明細 偵字第53758號卷第12至18頁 11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 本院金訴字第437號卷第47頁 12 調解筆錄 本院金訴字第437號卷第49至50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6168號函及所附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本院金訴字第437號卷第103至141頁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吳竣棋(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67號卷(下逕稱偵字第60967號卷)第31至34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偵字第60967號卷第11至13、15至17、157至161、171至173、229至232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偵字第60967號卷第27至30、199至201頁 4 吳竣棋交易明細 偵字第60967號卷第107至109頁 5 吳竣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60967號卷第93至105頁 6 乙○○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60967號卷第4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3784號函及所附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字第60967號卷第209至225頁 8 乙○○112年2月8日偵查庭庭呈對話資料 偵字第60967號卷第175至185頁 9 乙○○112年4月11日偵查庭庭呈資料 偵字第60967號卷第233至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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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