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凱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915號、112年度偵字第40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凱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文凱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的補充與量刑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身並未親自從事詐欺行 為,犯罪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競合: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2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試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罪與2個幫助洗錢 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錢,隨便將自己的金融機 構帳戶交出。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 上班。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 庸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91號
被 告 文凱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凱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7月7日23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煥文,佯 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8月23日1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陳昀琴(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8分許
轉匯40萬元至郭孟秀(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6時許轉匯33萬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8月2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君逸,佯稱 :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君逸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9月2日17時36分許、17時42分許、18時3分許,匯 款3萬元3筆(共9萬元)至張瓔樺(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7時41分許、18時8分許轉匯9萬5000元、6萬5 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陳君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文凱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先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平時放在伊家中,由伊及女友黃欣萍一起使用,若有錢匯入伊不會過問,不清楚為何有上開款項匯入等語;再辯稱:伊在家中找不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於不詳時間打掃時丟掉等語,是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實其說,而黃欣 萍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 被害人楊煥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君逸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為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