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榛(原名:江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96號、第31013號、第328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8084號、第3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榛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江家榛(順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知道一般人無故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 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附近,將順鶴實業有限公司名 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17-00000000000號,下 稱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楊文斌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蘆洲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家榛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 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 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 ),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 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 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6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三)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 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 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84號、第39706號),自然 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 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 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金融 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 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 ,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 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科技廠賣水果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4歲孫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實際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一所示 之人的損害一共是555萬元,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賠償金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 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 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 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 ,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 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 償的告訴人劉寶玲、陳俊宇、林志慶、被害人楊文斌達成 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而其餘告訴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 日,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 於被告,即便其餘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
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 其餘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 任何賠償責任。
(三)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 來對被告、告訴人劉寶玲、陳俊宇、林志慶、被害人楊文 斌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 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本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四)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劉寶玲、陳俊宇、林志慶、被害 人楊文斌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 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寶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7日,以LINE暱稱「蔡森泉老師」、「陳嘉琳」、「Aileen」,添加劉寶玲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道論股經-學習交流群2」、「聚散成莊」、「聚散成莊主力1戰隊」群組,及操作交易所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1時54分 50萬元 2 陳思倩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9日0時50分,以Telegram帳號「陳政義」聯繫陳思倩,偽裝陳思倩配偶,佯稱因建築所需用錢云云,致陳思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4時4分 300萬元 3 陳俊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2日14時5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芯瑜」、「Zhang Candy」,添加陳俊宇為好友,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APP儲值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4時51分 120萬元 4 黃郁晴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1日23時21分,以Instagram暱稱「瑄xiao全職媽媽記錄生活」、LINE暱稱「Maggie」)、「Sandra」、「Henry Tsang」、「線上客服中心」,添加黃郁晴為好友, 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註冊企劃活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11時 62萬元 5 林志慶 (提告) 【偵38084併辦】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中旬,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美伊-業務」,添加林志慶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臺「ELWOOD」,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0時41分 13萬元 6 楊文斌 【偵39706併辦】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4日,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摸魚的茜茜」,添加楊文斌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臺「ELWOOD」,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文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10時20分 10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劉寶玲) 劉寶玲於警詢證詞 偵14996卷第3頁至第3-1頁 劉寶玲報案資料 偵14996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偵14996卷第17頁至第19頁 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翻拍照片 偵14996卷第20頁至第2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倩) 陳思倩於警詢證詞 偵14996卷第3-2頁至第4頁 陳思倩報案資料 偵14996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0-1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4996卷第3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俊宇) 陳俊宇於警詢證詞 偵31013卷第1-3頁至第4頁 陳俊宇報案資料 偵31013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偵31013卷第28頁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 偵31013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郁晴) 黃郁晴於警詢證詞 偵32821卷第8頁至第12頁 黃郁晴報案資料 偵32821卷第13頁至第2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32821卷第37頁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821卷第24頁至第38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林志慶) 林志慶於警詢證詞 偵38084卷第6頁至第9頁 林志慶報案資料 偵38084卷第20頁至第26頁 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偵38084卷第13頁 投資網站擷圖 偵38084卷第11頁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楊文斌) 楊文斌於警詢證詞 偵39706卷第7頁至第10頁 楊文斌報案資料 偵39706卷第6頁正背面、第31頁背面、第35頁 轉帳紀錄 偵3970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 偵39706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正背面 銀行資料 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14996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31013卷第16頁至第21頁 對話紀錄 被告與「洪楷鋐」、「林詩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偵14996卷第59頁至第70頁 順鶴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 偵14996卷第40-2頁 變更登記表 偵31013卷第69頁正背面 附件: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號
(解)
原 告 劉寶玲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原 告 陳俊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 原 告 林志慶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 4
原 告 楊文斌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被 告 江家榛(原名:江婉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1 時2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調解區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書 記 官 李育真
調 解委 員 林寶玉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劉寶玲
原 告 陳俊宇
原 告 林志慶
原 告 楊文斌
被 告 江家榛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劉寶玲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被 告應自民國(下同)113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
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劉寶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劉寶玲)。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俊宇伍拾肆萬元,被告應自113 年1 月起 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俊宇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宇)。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志慶伍萬捌仟伍佰元,被告應自113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志慶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林志慶)。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楊文斌肆萬伍仟元,被告應自113 年1 月起 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楊文斌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楊文斌)。
五、原告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六、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如后:
原 告 劉寶玲
原 告 陳俊宇
原 告 林志慶
原 告 楊文斌
被 告 江家榛
調 解委 員 林寶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李育真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