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68號
PCDM,112,金訴,186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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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20、443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519、8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以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 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江咏 倪」之人,約定以每月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江咏倪」使用,林以媜遂於同 年3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使用交 貨便,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江咏倪」,密碼則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江咏倪」知悉,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江咏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國 泰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嚴翊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許鎵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威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杜峻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以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 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國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國泰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 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與嚴翊宸達成調解, 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2萬元、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坦認犯行,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而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 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 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 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 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又如 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 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 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 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件被告雖僅與嚴翊宸達成調解,然被告確實有意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因路途遙遠等原因而未到庭,另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 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勿任意配合交付個人申辦帳戶 、電話門號,甚或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簿手等 犯行,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 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國 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國泰銀帳戶並遭提領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 酬,倘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嚴翊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7時6分許,致電嚴翊宸,對嚴翊宸佯稱:因駭客入侵而將訂單數變為10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嚴翊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國泰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9時10分 1萬9,987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嚴翊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0卷第7至1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36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320卷第11至15頁) 3.嚴翊宸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網銀轉帳記錄截圖(見偵44320卷第21、22頁) 112年3月3日19時12分 1萬989元 二 許鎵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7時25分許,致電許鎵畯,對許鎵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許鎵畯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許鎵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國泰銀帳戶。 112年3月3日20時24分 6,000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鎵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17卷第11至1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397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317卷第24至26頁反面) 3.許鎵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317卷第39、40頁反面、41至53頁)  112年3月3日20時43分 2萬9,989元 三 黃威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20時許,致電黃威智,對黃威智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支付尾款1萬3,0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黃威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國泰銀帳戶。 111年3月3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偵8185卷第33至3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66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基檢偵8185卷第25至31頁) 3.黃威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基檢偵8185卷第47頁) 四 杜峻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致電杜峻維,對杜峻維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杜峻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國泰銀帳戶。 112年3月3日21時43分許 6,039元 112年度偵字第8519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杜峻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偵8519卷第9至1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18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基檢偵8519卷第11至14頁) 3.杜峻維提供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轉帳記錄截圖(見基檢偵8519卷第1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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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