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害人李俊雄之母,被告於民國81年11 月14日凌晨,在與同居人即訴外人王金蘭承租坐落基隆市○ ○路二九一號地下一樓經營阿蘭火鍋店內,因與李俊雄發生 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持鐵棒朝李俊雄身體部位亂打,殺 害李俊雄,嗣後並將李俊雄之屍體肢解,以塑膠垃圾筒及裝 火鍋料紙箱裝置棄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扶養費240萬元 、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計4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與王金蘭同居期間,兩人時常發生爭執,88年 因其另結新歡,王金蘭氣憤才故意設詞誣陷,其並未殺害李 俊雄,當天李俊雄在火鍋店內鬧事,經王金蘭報警,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將李俊雄帶離,其並不 知道嗣後發生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固坦承原與王金蘭同居,並於上址開設火鍋店, 惟矢口否認殺害李俊雄及加以滅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 查:
(一)台北縣警察局員警為偵辦案外人楊思東命案,於臺北縣瑞濱 地區作地毯式搜索,在該地區蝙蝠洞附近分別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十二時發現「大腿屍塊」、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十 五時十分發現「臀部屍塊」,三月五日二十一時發現以「龍 鳳四大天王」火鍋料紙箱所裝之「頭顱」,當時判定與楊思 東命案無關,經法醫相驗後,由臺北縣警察局公告招領,於 無人認領後,以無名屍發交臺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埋葬, 對被害人之人別及姓名,均無所知等情,業據承辦警員劉文 達、李春吉、曾慶三、林圭、包杰、余守正、李藍權等人供 述綦詳,並有驗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認有他殺嫌疑案件暫行歸檔簡報表、台北縣警察局公告(招
領無名屍)、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埋葬許可證、照 片附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9號刑事全卷可稽。(二)證人王金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至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檢舉時,僅稱被害人係綽號「文煙」之男子,在基 隆市八斗子一帶從事水電工程,經員警查詢,始查知確有綽 號「文煙」之男子,本名為李俊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農曆十月十九日)晚間與友人在基隆市八斗子某餐廳慶 生後,即下落不明。證人即李俊雄之母親甲○○○於警詢亦 證稱:(問:李俊雄是否有外號或偏名?)我們都叫他「文煙 」,也有人叫他「阿煙」等語。從而,證人王金蘭所稱之「 文煙」,即係甲○○○之子李俊雄甚明。而上開八十二年間 在瑞濱地區尋獲之「屍塊」及「頭顱」,經送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鑑定,認「...屍塊 乃由死後肢解,頭之血型不明,下半身及大腿血型同為O型 ,以屍塊死後變化程度研判,可能屬同一人,頭部則未能立 即予以認定,但從頭部之牙齒,應可能係三十歲至四十歲之 男子,於死後被砍切肢解所用之刀器十分有份量且銳利以推 論,他殺棄屍成份大」,此有法醫中心鑑定書可稽 (附於相 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依證人即發現大腿屍塊 之簡菊供稱該屍塊還很新鮮(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 卷所附⒓⒘調查筆錄),證人即發現屍塊之警員朱紫平於 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中證稱:「十二月十 七日我有到現場,我是巡邏看到,屍塊還很新鮮,報案人原 來以為是豬肉,我們去檢查發現沒有腐爛,我有看到沒有腐 爛,職業上我認定是新鮮的。」、「後來瑞濱蝙蝠洞發現的 頭顱不是同一地點發現,蝙蝠洞是山壁,我去發現的屍塊是 靠海,也不是同日發現,頭顱是我同事去處理,是否死亡比 較久我不知道。」、「臀部、龍鳳四大天王火鍋料紙箱是隔 幾天才發現,不是我處理的。」核與法醫梅柱德供證:「本 件我們在瑞芳公墓找到一截大腿,印象中屍塊很新鮮。」( 見上重訴卷第一一三頁)情形相合,以發現時間距死亡時間 相距已逾一月餘,衡情該大腿屍塊應不致仍有新鮮之程度, 尚不能遽指為被害人之屍塊。惟前述「頭顱」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驗,結果以「依無名分屍案屍塊頭顱檢體及李俊 雄頭顱X光片研判,經法齒學判定...以上解剖結果及相 關解剖特徵顯示與所提供李俊雄所有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基隆分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之頭顱X光片相符 合」,由以上判定死者應為X光片病歷記載之李俊雄,有該 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一九號函 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刑事庭再檢送前述檢體及檢察官在案發
現場採得之一疑似骨頭函請臺大醫院病理部檢驗結果亦認定 :⑴送鑑死者的骨骼粒線體DNA序列與甲○○○之粒線體 DNA序列沒有同母系的關係。⑵送驗死者頭顱齒列和李俊 雄頭部X光比對之後,完全吻合,其準確度為百分之九九‧ 九九七以上。⑶死者頭顱未發現有明顯鈍器重擊的跡象。⑷ 死者頭顱顱底部的分離為死後分離,無傷害或切割分離的事 實。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三)校附醫病字 第九三00二0四八七七號函檢附鑑定疑似李俊雄鑑定結果 法醫學諮詢回覆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該鑑定人吳木榮醫師亦 於本院刑事庭前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鑑定結果第四點死者頭顱底部的分離為死後分離,死後分 離係指人死了之後因屍體的腐敗而造成頭顱與頸部及身體部 位分開,死者頭皮下沒有瘀血、顱骨也沒有破損或凹陷,大 腦也沒有看到血跡,所以不像受外力打擊頭部所受的傷害, 我有看到第二頸椎有無受到傷害的情形,第二頸椎是沒有傷 害,第二頸椎以下的頸部軟組織,因腐敗而沒有辦法看到下 面周圍的皮下組織,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下面的頸椎和軟組織 ,我看的是第一、第二的頸椎底部,以第二頸椎沒有傷害, 第二頸椎軟組織腐敗,這二個條件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是自然 分離,如果發生在下面我就不能確定。本件可以排除鐵棒敲 打頭部致死這種情形。從我的鑑定我沒有看到傷害的情形, 可以排除死後用刀切割的情形,但我沒有看到第二頸椎以後 ,所以我不能確定(第二頸椎以後是否可以排除死後用刀切 割之情形)。我接受的檢體包括磨過的骨灰、大腿的骨頭及 軟組織、頭顱及一塊肉。我從屍塊的軟組織、研磨骨灰、大 腿骨三個部分都有抽DNA與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基因型別作比對,所以排除有 同母系關係。沒有作頭顱DNA,因為頭顱是扁平骨,骨髓 比較少,我先抽軟組織四次,但抽不到,後來從大腿骨作D NA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陳月礦基因型別作比對,結 論排除母系關係,並就送鑑研磨骨灰作DNA與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DNA陳月礦基因型別作比對,結論一樣,係排除同 母系關係。大腿骨、研磨骨灰的基因型別一樣,牙齒、頭顱 的比對首先從顱骨取下顱骨的上頷骨和下頷骨作成齒列紀錄 如回覆書所載,然後將上、下頷骨作全口X光片檢查,再與 長庚醫院基隆分院的X光片八張作比對,結果發現二者的齒 列完全吻合。頭顱係李俊雄的」等語,依據鑑定證人吳木榮 之證述,無法排除該頭顱第二頸椎以下部位死後遭砍切肢解 之情形,且確認該頭顱係李俊雄無訛。而其餘檢送之檢體, 因與甲○○○排除有母系關係(據甲○○○供稱李俊雄係其
親生),顯非屬李俊雄之屍體,是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謂以屍 塊死後變化程度研判可能屬同一人,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 採。至法醫中心鑑定書僅概括記載頭顱之牙齒完整,牙列不 十分整齊,而臺大醫院之法醫諮詢回覆書則詳述送鑑頭顱之 齒列及缺齒之情形,兩者顯有詳略之不同,衡情應以後者之 記載較為正確,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從頭部之牙齒應可能是 三十歲至四十歲之男子,亦與實際李俊雄被害時之年齡(二 十七歲)不合,但差距甚微,並不影響送鑑死者頭顱係屬李 俊雄本人之頭顱之事實。
(三)至本院更㈡審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二二 一號函記載:「因頭顱經福馬林浸泡過,DNA結構已受破壞 ,致無法檢出DNA型別,無法與甲○○○進行比對」,證人 吳木榮則證稱:「沒有作頭顱DNA,因為頭顱是扁平骨,骨 髓比較少,我先抽軟組織四次,但抽不到」等語,已不相符 ,而吳木榮既另就研磨骨灰進行DNA,則可否採取該頭顱 部分結構研磨骨灰作DNA,與甲○○○DNA基因型別作 比對,以進一步確認該頭顱是否確係李俊雄等語。經本院刑 事庭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該院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校附醫病字第九三00二一四三五五號函 復稱:有關頭顱骨之DNA檢定,對於經福馬林浸泡之部分 ,實務上有困難,若情況允許,可委請美國國軍病理研究所 的Armed Forces Institute Pathology的Armed Force DNA Identification Laboratory代為檢驗等語,有該函附於本 院刑事更㈢審卷一第一五一頁可參。鑑定人吳木榮於本院刑 事更㈢審到庭證稱:扁平骨本身的骨髓細胞很少,要很大量 的骨頭才可能得到足夠量的DNA,那時候會破壞整個頭顱 ,依我們經驗一小段扁平骨能做出DNA的可能性很少。頭 顱骨已泡了福馬林一年多,要抽取DNA時,福馬林會干擾 ,我們的做法會做病理切片再從切片裏抽出DNA,但骨頭 很硬,要做切片時要用強酸去做脫鈣,那就會傷害細胞,抽 到DNA的機會就更小,所以我們才沒有做此部分的DNA 。...又調查局有做過頭髮的鑑定,確定是李俊雄的頭髮 等語(參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當 庭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為證。查該檢驗通知書 之送驗資料欄記載毛髮壹一件及李俊雄之妹、母、姐、父之 血液其四件,檢驗方法為粒線體DNA(mtDNA)鹼基序列分析 法,檢驗結果欄明載:因mtDNA為母系遺傳,因此送驗註明 為疑為李俊雄無名屍骨有可能(96%)為李俊雄。又本院刑事 庭更㈢審就本案歷次鑑定之疑點,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
示意見,該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醫理字第093000 4659號函檢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詳述鑑定經過,而 鑑定研判結果認:依體質人類學、法齒學之專業研判死者為 李俊雄,確認率達99.997%。綜合研判無名屍確為李俊雄, 有該函附於本院刑事更㈢審卷二第十一頁以下可稽。而針對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學諮詢回覆書鑑定結果認為「 死者的骨骼粒線體DNA序列與甲○○○之粒線體DNA序列沒有 母系關係」,與上開法醫研究所函研判結果不同乙節,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校附醫病字 第0940208198號函復稱:C92-7無名男屍案共兩 桶檢體,其一桶為先發現之頭顱部分,已鑑定為李俊雄無誤 ;另一桶屍塊之股骨組織粒線體DNA,排除為與甲○○○具 有母系李俊維組織之可能性。..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產生誤差之原因,可能為採取不同桶內檢體所致,即 88-991無名屍案mtDNA序列分析結果表採樣結果為血液、 毛髮、股肉,而非股骨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刑事更㈢審卷 可佐。足認本案多次鑑定,似有不符,係因檢體不同所致, 而就頭顱及毛髮之鑑定則可確認係李俊雄所有,並無矛盾之 處。
(四)又被告質疑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急診病歷所載病患之姓名, 經由「李進雄」,更改為「李俊雄」,且出生年月日欄係記 載「二十四年十月」,並無法確定即係綽號「文煙」之李俊 雄云云,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項疑點向該院查詢,該院雖於九 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長庚院基字第○三一九號函復因初 診資料表並無病患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致無法確認 是否為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之李俊雄,惟依該函所檢 附之初診資料表,上載病患之住所「基隆市○○路一一二巷 三十弄七號」,與李俊雄之母甲○○○於警訊時所陳之住址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偵訊筆錄)相同。而長庚醫院前揭李 俊雄之護理病例資料上家族史欄內記載父親有高血壓,核與 甲○○○證稱李俊雄之父李丁財有高血壓,及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覆病患李丁財確有高血壓病史等情相符 。又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二 七一八號函並確認該院病患李俊雄(病例號碼000000 0號)至該院初診確切時間為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該院九 十年三月八日回函載為七十四年,係人員誤植所致。且經證 人即長庚醫院主治醫師程萬春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訊問時證稱:長庚醫院有關病人李俊雄病歷,原來寫 李進雄,後來改寫李俊雄,不是伊改寫的,可能是急診時一 時間沒有聽清楚才有筆誤,同一病人之護理紀錄與醫生病程
紀錄相同等語 (參本院更㈡刑事卷一第三百頁)。則同一病 人之護理紀錄及醫生病程紀錄既相符,該醫療紀錄確係李俊 雄,堪予認定。又被害人之母甲○○○於本院證稱:李俊雄 二十幾歲時車禍,回家後有用固定架固定頭頸部,右眼有縫 線(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 法醫方中民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 :「(對李俊雄病歷之說明?)他是頸椎第一、二節脫臼, 才作鋼架固定,並沒有做手術,右眼有縫針。」及法醫研究 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覆函稱:「家屬所稱之頭顱有用 鋼釘打入及發現頭顱右眼部有縫線之痕跡,參閱扣案病歷, 祇知道當時因車禍有傷、有縫線於右眼無錯,至於打入鋼釘 ,其實是頸部受傷固定頸部之鋼架之誤。」相符,證人程萬 春於前揭期日亦證稱: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急診病歷上有寫 李俊雄因車禍受傷,病歷紀錄該人右前額有裂傷,右眼淤青 ,右眼皮膚上方有縫合,沒有鋼釘的紀錄,但是病人頸部受 傷有用固定架固定頭骨,鋼釘不會打入頭骨,只會有骨皮上 小傷口,不會在頭顱上留有痕跡云云。又本院刑事庭上訴審 經以出生年月「二十四年十月」查詢戶政資料,並無「李俊 雄」或「李進雄」其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是應可認前揭長庚醫院該病歷表所載 之病患,即為遭殺害之李俊雄無訛。
(五)李俊雄與其女友潘麗萍於案發當日如何至阿蘭火鍋店慶生, 李俊雄酒後如何與王金蘭發生推擠,被告又如何持鐵棒毆擊 被害人進而以菜刀砍殺後分屍、棄屍,並將王金蘭之棉襖置 於屍塊旁,威脅倘予洩漏,將嫁禍王金蘭等情,迭據證人王 金蘭於警、偵訊中及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證 綦詳,具結在卷。又證人王金蘭並不識字,此從其告發時警 詢筆錄僅按指印,而由製作筆錄之員警於指印下方註明 (當 事人不識字)可知。其於本院刑事更㈢審亦證稱:我不識字 ,不曾聽人說無名屍之事等語 (參本院刑事更㈢審卷一第一 九六頁),且縱有所聽聞,當時尚不知被害人為何人,何能 就被告殺人、分屍、棄屍之細節詳為描述,並指出被害人之 綽號、職業。足見證人王金蘭確於案發當日,目睹被告殺人 、毀屍之過程。而原審至現場勘驗時,經證人王金蘭指明之 屏風後床舖位置,確可得知悉被告行兇之過程,亦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益徵證人王金蘭之所言非虛。至王金蘭就 目睹被告殺害、肢解被害人經過細節之陳述,或因彼時心裡 恐懼,或因時間相隔久遠,而未臻完全一致,與常情並無不 合,其所述殺人分屍之主要事實,既無二致,應可採信。被 告辯稱因伊另結交女友,欲與王金蘭分手,致王金蘭懷恨於
心,而故意誣陷伊殺人云云,為王金蘭所否認,且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尚難採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刑事庭指稱王金 蘭涉嫌誣告,亦非事實,應不足採。
(六)被害人失蹤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六八—三○二○號比雅久機車,搭載女友潘 麗萍至阿蘭火鍋店,將所駕駛之機車停放在火鍋店門口,進 入店內地下一樓飲酒,迄翌日(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潘女 因不滿被害人飲酒過量而搭乘計程車逕自離去,被害人仍獨 自飲酒至凌晨二時許,始步出店外,撥打電話與潘女交談, 自此潘女即無被害人之音訊,業據證人潘麗萍迭於警詢、偵 訊及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甚明。而其所證 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因當天是李俊雄 農曆的生日,我特別記得」,與其後供稱:「我與李俊雄分 開之時間是農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約二十四時左右」雖 不相一致,惟證人潘麗萍業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訊問時供稱:「是十三日發生的那天隔日十四日凌晨離開 ,以前說十九日可能是口誤或筆誤」等語明確,足認被害人 於案發日至阿蘭火鍋店慶生後,旋即失蹤。核與王金蘭指述 被告與李俊雄發生衝突之時間相符。而被害人失蹤後,其所 騎乘之機車,為其胞弟李俊輝在阿蘭火鍋店前尋獲,亦據被 害人之母甲○○○證述無訛。而上開車號機車,經本院刑事 庭函查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復稱 :該車之車籍資料及歷次過戶資料因納莉風災來襲,資料已 淹毀,僅能提供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 各乙紙供參,有該站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乙紙可稽。依函 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記載,該機車廠牌為美克達,型式為:VI CTOR;顏色:紅。而美克達機車生產的機車正是比雅久造型 的機車,與證人潘麗萍、甲○○○證述之機車型式相符。被 告於本院刑事前審辯稱:該店門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可 擺放機車為辯,於本院刑事更㈢審辯稱:我的火鍋店門口, 因為要擺煮菜的廚具、物品,根本不可能讓人停放機車等語 ,因事隔多年,且該店已轉讓他人,無從勘驗查證,且所辯 前後矛盾,自不可採。
(七)證人即檳榔攤老板邱秀美證稱:「(王金蘭當時如何向你提 起?)當時我在檳榔攤看店,突然王金蘭很急忙走過來,並 告訴我說小漢(乙○○)把人殺死了,剛說完乙○○隨後就 走過來,臉色很難看,王金蘭看到他很害怕,馬上站起來跟 他回去。」「(事後是否再聽王金蘭提起?)事後不曾再聽 王金蘭提起,直到最近(八十八年八月)王金蘭到我店裏告 訴我,她常夢到被殺害的那個人,良心上很不安,小漢又常
常打我,所以我一定要出來投案。」(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偵查卷㈠⒏調查筆錄)。衡諸常情,彼時王金蘭與被告 同居,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苟非被告殺人,王金 蘭受到驚嚇,焉須於早晨七時許,驚慌前往檳榔攤向邱秀美 告知上情,足徵被害人確於阿蘭火鍋店飲酒後,即遭被告殺 害。又邱秀美於事後未再向王金蘭追問被告殺人之細節,依 其證述係以為王金蘭開玩笑,其或因敏感性不足,或因不願 涉入是非,與常情尚無違背。
(八)證人即阿蘭火鍋店廚師曾德福證稱略以:在火鍋店工作一個 月,曾因店內樓梯之牆壁斑駁脫落幫忙油漆一次,在當日下 午四時許,被告自地下一樓提塑膠筒之重物上樓,二人擦身 而過,因被告表情嚴肅,遂未敢多問,其後被告常無故發脾 氣,要伊離職,伊因未領得工資而與被告起爭執,並遭被告 追打,遂逃離店內,不敢再回等語(見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卷 第七十九頁、八十頁),與證人王金蘭所稱被告曾向其表示 為恐事跡敗露,將藉機刁難、趕走曾德福等語,亦相符合。(九)被告於本院刑事上訴審調查時坦陳:「我在基隆第四分局, 他們有拿紙箱給我指認,後來我想起來,紙箱是王金蘭到濱 海旅館樓下的雜貨店去買的紙箱。」(見本院上重訴刑事卷 第一二六頁),可見現場查獲裝有被害人「頭顱」之紙箱, 確係阿蘭火鍋店裝火鍋料之「龍鳳四大天王」品牌紙箱。又 證人劉文達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去蝙蝠洞發現屍體時, 現場除火鍋料的箱子外,有無其他東西?)現場有一件衣服 ,而且這件衣服有扣下來,但後來因為興建瑞芳分局時,可 能因為搬家而遺失了,我們小隊長林圭也有到現場去,除了 那件衣服外,我已不記得有什麼東西了。」(見偵字第六四 二四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參酌發現「頭顱」當時記者楊 迪文亦於報紙報導:「..隨後找到一件女用棉襖,一只拖 鞋和簡易藍色手提袋..」,有該簡報影印本在卷可佐(附 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㈠),且記者楊迪文於本院刑事 庭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時證稱:「報導內容我是聽承辦警 官告訴我的。」,證人林圭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訊問時證稱:「現場的東西我們都有扣案。」,而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李俊雄遭分屍案件基本資料第十七項 記載現場物證:有女用棉襖(檢舉人王金蘭所有)、拖鞋、 得利服飾咖啡色西裝褲、簡易藍色手提袋、雙層塑膠袋(裝 頭顱用)等物,若現場未發現有棉襖,該分局應無如此記載 之可能。而證人劉文達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訊問時證稱:「現場有無發現棉襖,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明確之證述不符,自應以其偵查中
明確之證述為可採。證人包杰在本院刑事更㈠審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調查中證稱:「我當場打開箱子看,只有一個頭顱 ,現場我們只有看箱子,我們沒有搜索現場,劉文達在檢察 官那裡說有發現一件衣服,應該不是在箱子裡面。」,亦不 能證明現場沒有一件衣服。足見裝「頭顱」紙箱旁放有棉襖 無訛,核與王金蘭所指裝屍塊之容器有一個係裝火鍋料之紙 箱,及其棉襖遭被告一併丟棄等情,亦相吻合。再棄屍地點 與該火鍋店相距約二公里,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佐以被 告從事之職業背景及棄屍地緣關係,均可認本件命案係被告 所為。
(十)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 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自得依職權加以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第三九二 八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刑事偵審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Polygraph儀器以ZCT、SAT、ST諸法測試,就(1 )、你有沒有拿羊肉刀剌文煙(指李俊雄)?答:沒有;( 2)你有沒有在阿蘭火鍋店內拿刀剌文煙?答:沒有;(3 )、你有沒有拿刀將文煙分屍?答:沒有,等三問題分析測 試之結果,受測人即被告對本案未說實話;而證人王金蘭亦 經本院更一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Polygraph儀器 以ST、ZCT諸法測試,就(1)、是張(瀟漢)某拿刀刺死 文煙(李俊雄)嗎?答:是;(2)本案,是張某拿刀刺死 文煙嗎?答:是;(3)是張某將文煙分屍嗎?答:是;等 三問題分析測試之結果,受測人王金蘭並無不實反應;各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一 頁、上重更㈠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及該刑事警察局檢陳 被告乙○○、告發人王金蘭測試錄影帶及測試圖譜在卷可稽 。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刑事庭主張測謊人員有先入為主之 態度,認定被告是殺人犯,語帶威脅,且被告有表示量血壓 帶子太緊,身體狀況手臂麻痺,測謊人員沒有照被告陳述做 出應對,會影響測謊結果云云。惟據鑑定人即測謊人員林故 廷於本院刑事更㈢審中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第三次表示手 臂麻痺,我已經完成圖譜測試,量血壓帶子鬆緊不會影響測 謊結果,測前談話問他前科是要保護被告以比對實話、說謊
的差別。測謊人員對案情的瞭解及測後晤談,根據美國、國 外的統計準確度更高。我們刑事警察局測謊準確度不會低於 百分之九十八。至於原審判決認定是木棍打死,測謊是問: 『用刀刺死』這樣測謊是因為我選擇的是受測人在意的問題 不是全部,以避免注意力的分散,王金蘭說木棍打,文煙昏 倒,被告再用刀刺死他,測前晤談,王金蘭是說乙○○拿刀 刺死文煙,被告與王金蘭二人之測謊結果都是根據標準作業 程序,我的問題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五日筆錄),而經本院刑 事庭播放測謊人與被告對談的錄影帶,其間談話、測謊過程 平和,尚無測謊人員語帶威脅之情形,亦有本院刑事庭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之筆錄記載可攷,是證人林故廷之證述應可採 信,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應不足 採。參酌前揭各論證,顯見被告所辯其未殺人,為說謊不實 ,證人王金蘭所證被告殺人分屍並棄屍乙節,為真實可信。(十一)被告雖再辯以被害人曾至阿蘭火鍋店鬧事,並由王金蘭報 警前往處理,惟證人王金蘭於本院刑事上訴審調查時,證 稱我印象中並無李俊雄鬧事我報警之事(見本院刑事上訴 卷第四十八頁),嗣於本院刑事更㈢審雖供稱:「當天被 告有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處理,被告酒醉又去睡覺,警 察來叫他(指李俊雄)走,他不肯走,警察隨即離去,警 察來時約是晚上十二點左右接近凌晨一點。」(見本院刑 事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且經本院刑事庭上訴 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更㈢審向基隆市警察局查詢 ,因已逾公文保管期限,查無報案資料,有該分局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一一三九三號、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一二0三0號函及基隆市警察 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基警勤字第0九二00二一八六0號 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另當時任職八斗子派出所之警員張恭 平、簡榮宏、黃六照、陳斐琦、莊國雄、卓朝勝、鄭篤隆 、溫寶雄、徐永存、張宏斌、宋征月及劉錦和等人,於本 院刑事庭上訴審及更㈠審調查時均到庭證稱並未接獲阿蘭 火鍋店有人鬧事之報案資料,亦未至該址出過勤務等情。 被告雖又辯稱因為李俊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 、三點在我店裡鬧事,我到陳國華那裡打牌,並向他提起 李俊雄鬧事的事情等語。惟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刑事庭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調查中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有 無與我打麻將,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他(被告)沒有向 我提過客人李俊雄在他店裡鬧事之事,他有到我那裡打過 牌,但是有無提及李俊雄鬧事的事情我沒有印象等語。是
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稽。參以被告於基隆地方法院調查 時先稱被害人與潘麗萍於當日飲酒後,係一起乘坐計程車 離去,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調查時則改稱潘麗萍先行離去 云云,前後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十二)檢察官曾至基隆市○○路二九一號地下一樓即案發現場浴 室採集鐵管、磁磚、浴缸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無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六九 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人員江世宏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 查中證稱:送驗鐵棍、鐵管、浴室磁磚等物,有可能因沖 洗次數多,查不出血跡反應等語。且查該址經被告於八十 二年五月間歇業,八十二年底轉租為美容院,後再轉租開 設減肥中心,業據證人即原承租人王筱晴證述無訛,及原 審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稽,是該採集鐵管、磁磚、浴 缸等物之血跡係因水沖洗而流失致無血跡反應,應可理解 。至該現場所採得一疑似骨頭,及蝙蝠洞附近發現之大腿 骨、臀部屍塊骨骼之粒線體DNA序列,經與被害人李俊 雄之母甲○○○之粒線體DNA序列比對結果,沒有同母 系關係,有上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及臺大醫院法醫學諮 詢回覆書存卷可稽,且有證人江世宏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 證稱現場撿到的小碎骨,因為數量少所以不能肯定是人骨 或動物骨頭。從骨頭上抽到的DNA鑑定結果排除有母系 的可能云云可證。可見該部分疑似骨頭檢體並非被害人所 留,自與本案無涉。又本件「頭顱」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與被害人之母甲○○○作DNA比對,因頭顱經福馬林 浸泡過,DNA結構已受破壞,致無法檢出DNA型別, 無法與甲○○○進行比對,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二二一號函附於本院刑事更㈠ 審卷可稽。且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病理部醫師吳木榮於本 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因為頭顱是 扁平骨,骨髓比較少,我先抽軟組織四次,但抽不到,所 以沒有做頭顱DNA比對,但死者頭顱確實係屬李俊雄本 人無誤,已如上述,自不因該部分無法作DNA檢驗而影 響該部分鑑定之正確性。另法醫尹家祥於其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記載「頭顱」死亡時間推斷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上旬, 本院刑事前審質之法醫尹家祥,其陳稱已年老不復記憶, (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法醫 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 四0七六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略稱:推定死亡時間本來是不
容易,因有太多的影響因素存在,死亡時間至檢驗時間愈 久”誤差”之容許度愈大,時、日甚至週、月等,但有其 他佐證則可以再靠近些。按死亡時間既為推定,自有誤差 ,亦不礙本院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
(十三)綜上,本件證人王金蘭之指述,核與潘麗萍、甲○○○、 邱秀美、曾德福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嗣後查獲之頭 顱亦可認定係被害人李俊雄本人所有,被告確有殺害李俊 雄及加以分解棄屍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母、、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故意為殺害原告之子李俊雄及加以分解棄屍之侵權行為,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40萬元。惟原告自承其子李俊雄之 屍體尚未下葬,即尚未支出殯葬費,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殯葬 費40萬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子李俊雄原本從事水電事業,其已逾六十歲,原 可依靠李俊雄扶養,以每月一萬元計算扶養費,共二十年,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40萬元。查原告係民國○○年○○月○日生 (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戶籍謄本),於91年8月26日起訴時 為63歲餘,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國內女人生命餘命表尚有 14.45年餘命,而依原告係住於基隆市之目前生活水平,其 主張每月須一萬元生活費用,尚稱合理,又其自承長子李俊 雄死亡時尚有均已成年之四女及一子(該次男於88年始車禍 死亡),即李俊雄生前僅應負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故原告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一元(10000x12x 14.45x11.000000000÷5=26606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告僅因原告之子李俊雄酒後擾嚷不止,即持鐵棒毆擊被害 人,再持刀剌殺致死,進而分屍、棄屍,經原告以失蹤案報 警協尋多年,迨八十八年間始經證人王金蘭舉發破案,原告 所受之身心痛若極大,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被告之前經營火
鍋店,目前兩造均無業亦無甚資力,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精神 慰藉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二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