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
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玄昌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原認為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 遂罪嫌,然而,被害人是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款項給被告, 犯罪所得並未移轉,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變更法條是 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或其他媒體 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 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 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 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 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柏諺、「幻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工 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佯稱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理財投資顧問」,欲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幸被害人已事前發現被騙而報警,當天配合警 方交付款項與被告,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5,000元,未 婚,無子,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親,自稱案發時因急 需用錢,在外面有借高利貸,而在陳柏諺介紹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原本1天可以獲得5,000至6,000元,為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30、109頁)。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詐 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自不宜從輕量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其平常所
使用之私人手機,然而,被告供稱與陳柏諺於7月中旬起 就有透過臉書及電話聯繫,與「幻視」至遲於8月16日前 即已透過Telegram聯繫,而「幻視」於8月21日晚上才將 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交付被告,可見被告於8月21日以前 都是透過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共犯聯繫,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為自己的錢,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 1張 2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 1張 3 新臺幣壹百元鈔票 7張 4 投資專員工作證 6張 華晨投資2張、立學投資2張、羅豐投資1張、同信投資1張 5 投資專員工作證 1張 同信投資(含證件套) 6 iPhone S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 OPPO Reno5 Z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 8 同信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1張 有被害人簽名 9 投資合約及收據 13張 長坤投資3張、華晨投資6張、立學投資3張、羅豐投資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30號
被 告 顏玄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 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玄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前加入綽號「幻視」、「李雅 晴(阿土伯助理)」及陳柏諺(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由綽號「幻視」指揮顏玄昌從事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於00 0年0月間即在APP LINE軟體成立「股漲金來交流群A05」群 組,程逸群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該群組,並陸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投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8月22日指示顏 玄昌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顏玄昌即由臺南北上,並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在抵達臺灣高鐵站板橋站後,即搭乘營小客車 ,前往詐騙集團成員與程逸群所約定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北大愛悅社區,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進入北大愛悅社區 大廳,出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投資專員 「張文哲」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欲向程逸群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然程逸群斯時已洞悉前來收取款項之顏玄昌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與顏玄昌,警方於程 逸群交付款項後,即在上址當場逮捕顏玄昌,並當場扣得顏 玄昌所IPHONE SE手機、OPPO Reno5Z手機各1支、投 資專員 工作證7張、同信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投資合約及收據13
張及現金4,200元。
二、案經程逸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玄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程逸群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扣案之偽造之「張文哲」投 資專員工作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布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保管條及現金4,200元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 眾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 與綽號「幻視」、「李雅晴(阿土伯助理)」及陳柏諺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 之偽造之「張文哲」投 資專員工作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合作契約、布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保管條等文 件及現金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顏玄昌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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