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0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陳昱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翔」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安、馮逸廷則陸續自民國000年0 月間、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車手及收水人員,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假冒為宏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人員,向林淑真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淑真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復由
陳昱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0時 2分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大廳,假冒為宏佳公司 外派經理,當面向林淑真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並以丟包方式,將該30萬元現金交予馮逸廷,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陳昱安、馮逸廷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 員假冒為宏佳公司人員,向蘇玉蓮佯稱其抽中股票,需繳 納53萬9061元始可領取,錢不夠可以先繳30萬元云云,使 蘇玉蓮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款項。復由陳昱安依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5時許至7-11建中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8號),假冒為宏佳公司外派經理 ,負責當面向蘇玉蓮收取款項,且由馮逸廷在旁監看並等 待收水。幸因蘇玉蓮前已遭詐欺近百萬元,及時察覺受騙 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警方見蘇玉蓮將假鈔交予陳昱安 後,即上前逮捕陳昱安及在旁監看之馮逸廷,致陳昱安、 馮逸廷未能詐得任款項且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昱安、馮逸廷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真、蘇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害人蘇玉蓮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四)被告陳昱安向被害人林淑真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六)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紀錄。
(七)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安、馮逸廷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昱安、馮逸廷與「 新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安、馮逸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陳昱安、馮逸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陳昱安、馮逸廷與「新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安、 馮逸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被告陳昱安、馮逸廷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昱安、馮逸廷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蘇玉蓮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未向 被害人蘇玉蓮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 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安、馮逸廷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 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昱安、馮逸廷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陳昱安、馮逸廷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陳昱安、馮逸廷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 段,被害人林淑真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蘇玉蓮幸未被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陳昱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 被告馮逸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昱安、馮逸廷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 沒收原物之理論。被告馮逸廷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0萬元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警 方在被告馮逸廷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無論是否 係被害人林淑真交付之原始鈔幣,仍應認屬扣案犯罪所得 ,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而毋庸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OPPO AX5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昱安 2 工作證1張 3 空白收據2張 4 收據2張 馮逸廷 5 空白收據1批 6 電子追蹤器1個 7 行動電源1個 8 筆記型電腦1台 9 VIV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Redmi 12c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12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陳昱安 13 現金新臺幣6萬4500元 馮逸廷 14 藍芽耳機1個 15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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