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A VIRGILIO JR RUMBAOA(中文名艾德)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43號、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A VIRGILIO JR RUMBAOA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MANALO MIRA GONZALES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及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及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DA VIRGILIO JR RUMBAOA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EDA VIRGILIO JR RUMBAOA(中文名艾德,下稱艾德)自不 詳時間加入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下稱王 米菈)、MAGHINAY RICHARD BAZAR(中文名理查,下稱理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MES」、「JHEN」(或「JAN 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艾德蒐集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 入之用,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拍照回報王米菈,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曹嘉倩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待王米菈通知艾德有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復由艾德指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所有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艾德 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予王米菈、理查或指定之人,或依王米菈 、「James」、「Jhen」指示將款項匯回菲律賓,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附表二 編號2柯嘉凌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經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未生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艾德、王米菈可分別取得經手金額2%之報酬(艾德 就附表一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33 號判處罪刑確定,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艾德被訴如附表二編 號1、3部分,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
二、案經曹嘉倩、王瀞慧、郭宴帛、徐蕙珮、王湘瑜、張惠宇、 潘秋香、甘永生、蔡孟築、謝雲珠、李建昇、黃莊貽、張畯 龍、MARCELLANO LELANI MAGNO、何雅雯、黃冠禎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艾德、王米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艾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艾德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艾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艾德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米菈固坦承認識被告艾德及理查,有依他人指示 幫忙聯絡被告艾德及理查關於提款及匯款等事宜,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被告艾德跟理查都 是我的朋友,事實上是JANICE CAMPOSANO要借用這些帳戶, JANICE CAMPOSANO跟別人說她的名字是JHEN,被告艾德會指 認我是因為他已經找不到JHEN,我在醫院的時候是理查去跟
被告艾德拿錢,理查會拿我的手機去跟被告艾德聯絡,我知 道JANICE CAMPOSANO有指使被告艾德跟理查去借帳戶跟領錢 ,因為JANICE CAMPOSANO會叫我去問被告艾德帳戶是否有錢 進來並指示被告艾德去領錢,JANICE CAMPOSANO也會叫我指 示理查去跟被告艾德拿錢,並且跟我確認錢是不是已經有拿 到,我確認錢有領回來之後JANICE CAMPOSANO就會直接指示 被告艾德或理查把錢匯出去,JANICE CAMPOSANO說要借別人 的帳戶是生意上使用,JANICE CAMPOSANO會叫被告艾德給我 1%的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艾德蒐集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艾德指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柯嘉凌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經警示圈存而未提領),被告艾德再依指示轉交款項或 將款項匯回菲律賓等情,為被告王米菈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艾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另有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艾德於警詢時逐一證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人頭帳戶,均係其親自或透過友人向帳戶所有人借用, 並將帳戶資料拍照傳給被告王米菈,待被告王米菈傳送有 人匯款進帳戶的資料,其再通知帳戶所有人前往提款並轉 匯回菲律賓,或由其向帳戶所有人收取贓款後轉交被告王 米菈或理查等語綦詳(詳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43號偵 查卷一第27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 告王米菈,她說要做生意而需要金融帳戶,我拿到其他人 的帳號會拍照傳給被告王米菈,有人匯款後,被告王米菈 會提供收據,我再通知帳戶所有人去領款,領出來的錢就 給我,我再當面交給被告王米菈或她的同居人理查,或依 照被告王米菈的指示直接匯到國外,本案我找到的人頭帳 戶資料都是傳給被告王米菈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83至1 94頁),核與證人理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王米菈是同居男女朋友,我跟被告艾德也是朋友,我知道 被告艾德有從不同的帳戶收錢,錢會經過被告王米菈再交 給JHEN就是JANICE,被告王米菈可以拿到2%報酬等語相符
(詳本院卷第194至201頁),而被告王米菈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JHEN就是JANICE會跟其連絡確認被告艾德送來的錢 是否有拿到,也會叫被告艾德給其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 368至370頁),堪認被告艾德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
(三)證人理查雖稱被告王米菈回去菲律賓之後,被告艾德就可 以自己聯絡JHEN,所以錢就沒有經過被告王米菈等語,然 證人艾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米菈在臺灣的時候是我的 上游,都是她直接拿錢叫我去匯款,她回去菲律賓之後, 我如果有匯款給老闆,我就會將酬傭匯給被告王米菈等語 (詳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43號偵查卷一第3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米菈回去菲律賓之後,有給我馬 來西亞老闆JAMES及老闆的妻子JANE的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JHEN跟JANE是不是同一個人,被告王米菈回去菲律賓之 後,被告王米菈跟JHEN都會傳訊息告訴我有錢進來帳戶, 被告王米菈跟JHEN也會告訴我要匯到哪一個帳戶,卷內的 對話紀錄都是我跟被告王米菈的對話等語(詳本院卷第18 3至194頁),而被告王米菈係000年00月00日出境返回菲 律賓,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 13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艾德與王米菈的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王米菈於109年11月22日傳送訊息問被告艾德「誰寄 錢過來」、「你現在手上還有幾個帳戶」,同年月29日被 告王米菈詢問被告艾德「你那邊手上還有沒有領錢的帳戶 」,被告艾德回「沒了」,被告王米菈稱「提款卡都鎖住 了嗎」,經被告艾德告知哪些提款卡被鎖住不能匯款,被 告王米菈則問「我們有傭金的錢要匯過來嗎」,同年月30 日至翌年1月12日被告艾德與被告王米菈持續討論有外勞 被警察抓走、錢都鎖在帳戶、涉及詐欺、帳戶的問題要怎 麼解決、老闆娘怎麼處理,被告王米菈則表示帳戶處理完 之後他們一樣可以拿到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19至1 63頁),顯見被告王米菈返回菲律賓之後,仍持續以訊息 向被告艾德詢問帳戶使用、領款、匯款事宜,且被告艾德 就人頭帳戶所有人因涉及詐欺犯罪遭員警調查、提款卡遭 警示凍結等相關事宜,亦不斷向被告王米菈詢問解決方式 ,堪認被告艾德所稱被告王米菈返回菲律賓之後仍有指示 其提款、匯款事宜,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王米菈確實有與 被告艾德、理查、JAMES、JHEN(或JANE)等人共同參與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項犯行,至為明確。(四)被告王米菈雖辯稱:JHEN說要做生意使用而需要借用別人 的帳戶,被告艾德是因為找不到JHEN才指證我,且卷內對
話紀錄有些是我跟被告艾德的對話,有些是理查跟被告艾 德的對話等語。然被告王米菈稱JHEN即為JANICE,也是JA NICE要借用這些金融帳戶等語,而被告艾德亦不否認JANI CE為其同居人(詳本院卷第190頁),則依照被告艾德與J ANICE為同居人之親密程度,倘若JANICE確實有借用帳戶 之需求,而被告艾德亦為其蒐集為數眾多之金融帳戶,當 可將帳戶直接交予JANICE使用並依照JANICE指示向人頭帳 戶所有人收取贓款再轉匯,實無必要再透過被告王米菈或 理查參與此事,徒增犯罪行為遭人發覺舉報之風險及額外 支出被告王米菈報酬之成本;再者,卷附對話紀錄均係被 告王米菈返回菲律賓之後與被告艾德之訊息,而被告艾德 亦稱其與理查有獨立的聯絡方式(詳本院卷第192頁), 核與證人理查證稱其可以自己聯絡被告艾德等語相合(詳 本院卷第199頁),顯見當時人在臺灣之證人理查並無透 過在菲律賓之被告王米菈聯絡被告艾德之必要,理查客觀 上亦無可能持被告王米菈之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艾德;至 於被告王米菈稱JHEN借用他人帳戶的原因是要做生意使用 一節,被告艾德稱被告王米菈表示要幫臺灣客戶購買馬來 西亞的IKEA傢俱而要使用金融帳戶收款等語,被告王米菈 則稱被告艾德沒有提過傢俱的事情等語,2人就老闆JAMES 蒐集人頭帳戶使用之原因,說詞已不一致,且被告王米菈 亦未能提出任何其與JAMES或JHEN之對話紀錄或公司登記 證、進出口報單、交易契約等相關書證,證明JAMES或JHE N係基於何種正當合法之生意需求,而有向他人借用金融 帳戶使用之必要,已難認被告王米菈所辯為真,故被告王 米菈確實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項犯行, 堪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王米菈上開辯詞,均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彰顯之 事實相違,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米菈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受詐欺之被害人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 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 ,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 功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 錢未遂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 害人柯嘉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斯時尚未遭警示之附表 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使用,固屬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柯 嘉凌依詐欺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後,該帳戶 始遭警示圈存款項,致已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未能提 領,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 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三)核被告艾德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核被告王米菈就 附表一(含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 部分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 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此部分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指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2、3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 2人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王米菈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附表一(含附表二編號3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 示各次犯行;被告艾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 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 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 罪數,恐嫌失當。查本案告訴人有數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 ,各該人頭帳戶所有人亦有依指示多次提款之行為,均係 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 多次匯款並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艾德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未遂罪;被告王米菈就附表一(含附表二編號3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 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米菈就附表一(含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艾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艾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艾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艾德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 ,對民眾財產危害甚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2 人乃菲律賓籍人士離鄉來臺,本應恪遵本國法律規定、謹 言慎行方能持續確保工作及合法居留,卻不思慎重行事, 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使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所為本屬不該,兼 衡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迄今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艾德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被告王米菈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 以被告王米菈乃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各次取款 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 亦甚類似,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
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 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 為循合法管道申請入臺工作或依親之外籍人士,其等顯然 未珍惜在我國工作或居留之機會,而為上開犯罪,另衡酌 其等上開犯罪之一切情狀,可認其等違反且漠視我國法秩 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 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 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收水」,通常負責收取 車手轉交之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收水」所轉交之贓款依
一定比例,發放予「收水」作為報酬,而「收水」對於所 收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 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艾德於警詢中自承可收取經手金額2%之報酬,惟就 被告艾德所犯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柯嘉凌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被告艾德就此部 分自無從取得約定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次查,被告王 米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JANICE有指示被告艾德把1%報酬 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368頁),惟證人艾德、理查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被告王米菈有2%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87 頁、第200頁),堪認被告王米菈就本案犯行可領取之報 酬為2%無疑,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各次行為,有提領 金額不及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亦有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 款金額者,而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則有可能 為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為他案證據或於另案諭知沒收 ,故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爰依各次被害人匯款金 額或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金額,數額較少者,計算被告王 米菈可取得之報酬為6萬575元(計算式:302萬8,743元×2 %=6萬5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屬被告王米菈本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艾德依指示轉 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之贓款,被告2人就該等 款項均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米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徐蕙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或 面交款項之事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惟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Arazo Bryan Quinao(佈賴恩)於警詢時證稱係受乾姊Fabrigar Doreen Joy Soberano(下稱Doreen)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 匯款,並依Doreen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Doreen等 語(詳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4196號偵查卷一第59至62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Rabago Dexter Ram
iscal(迪德)於警詢時證稱係受友人Doreen之要求出借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款等語(詳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4196號偵查 卷一第49至52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徐蕙 珮面交取款之Doree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受友人「Umahag June Lee」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向告訴人徐蕙珮收款,再拿 取7,000元報酬後依指示前往大橋頭捷運站將餘款交予不詳 之菲律賓籍女子等語(詳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4196號偵查卷 一第43至47頁、第279至281頁;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4995 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所有人洪聯財於警詢時稱該帳戶係交由女兒洪慧瑛使用等語 ,而證人洪慧瑛則於警詢時證稱係在網路上認識暱稱David 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洪聯財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 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匯款或轉交他人等語(詳北檢109年 度偵字第14196號偵查卷一第359至360頁;同卷二第43至46 頁),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供金融帳戶予告訴人徐蕙珮 匯款或向告訴人徐蕙珮面交取款之人,就上開提供帳戶及提 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中,均未提及本案被告艾德或王米菈涉 入其中,核與被告艾德供稱不認識上述證人等情相合,另綜 觀全卷資料,被告艾德所供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UMAHAG JUNE LEE」、DOREEN、佈賴恩、迪德、洪慧瑛等人,復查 無被告2人與上述證人或「Umahag June Lee」間之聯絡紀錄 ,故依卷存資料所示,難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蕙珮遭詐 欺匯款及面交款項部分與被告2人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米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尚無所據,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 定被告王米菈有罪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王米菈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艾德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參、經查,被告艾德蒐集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告訴人徐蕙珮、潘秋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並指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款 項後,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或轉匯,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33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27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蕙 珮於警詢時證稱其在網路上認識1名男子自稱在義大利海上 工作,有零件壞掉要向其借款買新的零件更換,後續又以各 種理由向其借款,其就陸續匯款9次及面交款項1次,後來才 發現是詐欺等語(詳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4196號偵查卷一第 27至37頁),並詳述各次匯款及面交之時間、金額、帳戶, 顯見告訴人徐蕙珮係遭同1人對其施用詐術後,接續為附表 一編號5所示匯款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面交款項行 為;證人即告訴人潘秋香於警詢時證稱其在網路上認識1名 男子自稱是在澳洲的鑽井工程師,因為油管漏油要採買物料 ,但網路不穩無法自行轉帳給供應商,要求其幫忙轉帳,其 因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來發現被詐欺等語(詳新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5643號偵查卷二第941至944頁),並詳述各 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顯見告訴人潘秋香係遭同1人 對其施用詐術後,接續為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各次匯款行為。是以,被告艾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 告訴人徐蕙珮及潘秋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 案、本案匯款或交款,堪認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徐蕙珮及 潘秋香遭詐欺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艾德 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即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說明,已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 就此部分為被告艾德免訴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和成或其他科技方式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式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