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428號、第49453號)及2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
第578號;111年度偵字第498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4
49號、第6298號、第6730號、第267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睿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友人陳柏凱所介紹之林陸豪(2 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 人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款至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1、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林睿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 核與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380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 戶相關掛失紀錄資料、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3695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網銀申辦及約轉帳戶相關資料、如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見偵2449卷第10至33頁、偵37428卷第84、85頁、本院金訴 卷第123至127頁、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12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12位告訴人、被害人合 計受有逾新臺幣(下同)177萬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詳如附表二所示),併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無犯罪前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工作,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到庭 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 為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 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中信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 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卷 1 蕭雅琦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se小助手創富城」等帳號,向蕭雅琦佯稱可加入「daxor創富」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蕭雅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7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匯款7萬元 ⒈供述證據 蕭雅琦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7428卷第3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蕭雅琦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見偵37428卷第27至3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 2 唐國泰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16時6分許,以LINE暱稱「邦妮」等帳號,向唐國泰佯稱可加入「BINPRO」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唐國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4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⒈供述證據 唐國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453卷第7至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唐國泰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見偵49453卷第31至44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453號 111年1月26日17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3 史耀宏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2時3分許,以LINE暱稱「于萱」等帳號,向史耀宏佯稱因父親欠債,急需借款云云,致史耀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8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史耀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3775卷第25至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史耀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Facebook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43775卷第100至106、142至34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7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4 莊佳穎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金鑫投顧」等帳號,向莊佳穎佯稱可加入「AMC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莊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880卷第8至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莊佳穎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9880卷第25至8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0號 5 范庭瑄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琳蓁Zhen總指導」等帳號,向范庭瑄佯稱可加入「GIB」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范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880卷第90、91頁) ⒉非供述證據 范庭瑄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9880卷第97至102頁) 同上 6 夏宇忻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蕭志邦」等帳號,向夏宇忻佯稱可加入「Proro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夏宇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夏宇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880卷第106、10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夏宇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9880卷第120至126頁) 同上 7 吳芷瑭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蕭志邦」等帳號,向吳芷瑭佯稱可加入投資課程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芷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4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吳芷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880卷第128、12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吳芷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9880卷第134至137頁) 同上 8 陳毅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涵涵」等帳號,向陳毅穎佯稱可加入「Voltrnow」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8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毅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48卷第10至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毅穎提供之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相關表格、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48卷第27至3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號 9 黃建倫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恩恩」等帳號,向黃建倫佯稱可加入「智邦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4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7分,應予更正)匯款32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建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449卷第6至8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黃建倫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2449卷第45至4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9號 10 謝宗持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3時53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薇薇」等帳號,向謝宗持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宗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8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謝宗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298卷第3、4頁) ⒉非供述證據 謝宗持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98卷第9至32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98號 11 曾雨涵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向曾雨涵佯稱有訂單人員職缺且可加入「SDTU」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雨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5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匯款1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曾雨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730卷第22至23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曾雨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730卷第41、42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 12 阮郁善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凱碩」等帳號,向阮郁善佯稱可加入「ALAPHA」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9時22分許匯款17萬元 ⒈供述證據 阮郁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6766卷第29至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阮郁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26766卷第37至125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6號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林睿謙應給付陳毅穎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6944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林睿謙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毅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 2 林睿謙應給付黃建倫14萬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林睿謙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245、2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