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26號
PCDM,112,金訴,152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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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嘉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 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競合: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 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 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景文 科大假日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50,000多元,沒有結婚,目前與15歲之女兒 同住,供稱是單親媽媽,加上開店賠錢,在網路上看到做 手工藝賺錢的訊息,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買材料會比較便宜 ,也可以確認被告不會A材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為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97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 願,惟被害人於調解時未能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當時因缺錢在網路 上看到做手工藝訊息,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本 件之犯行,涉案情節輕微,且案發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各被害人所 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鍾嘉芸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賠償方湘詒20,000元。(二)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 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 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 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00號
  被   告 鍾嘉芸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芸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 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 超商門市內,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0年12月14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方湘詒 閱後透過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方湘詒佯稱:可依指示至平台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指定帳 戶後,即可代操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方湘詒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1月11日18 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至林婕雅(另由警察機關移送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婕雅合庫銀行帳戶 ),再由不詳人士於同日19時23分許,自林婕雅合庫銀行 帳戶轉匯19萬35元至鍾嘉芸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方湘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方湘詒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嘉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表示使用伊帳戶購買材料會有折扣,對方有提供身分證,伊才會相信對方並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後來伊沒有收到相關材料,且帳戶亦遭警示,才知悉告訴人遭人詐騙並有轉匯款項至前揭帳戶之情事,伊因臉書遭人盜用,相關對話紀錄均未保留云云。 2 告訴人方湘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林婕雅合庫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人士轉匯款項至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方湘詒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前揭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林婕雅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9時23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至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林婕雅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林婕雅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鍾嘉芸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已資 佐證,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 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 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騙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 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



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 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該提供自身 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 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 性。而被告自承現年42歲,大專畢業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能 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款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陳:伊於 000年00月間將前揭國泰銀行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寄予他人,做為購買材料及收入入帳使用。 對方表示會有司機來收貨,屆時會將相關帳戶資料歸還,然 伊還未收到材料,就發現帳戶遭警列為警示帳戶。因對方曾 提供「邱淑惠」之身分證件,伊沒有想太多即相信對方,未 察覺遭人詐騙等語,衡諸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11日遭詐騙後 匯款至林婕雅合庫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同日19時23 分許,自林婕雅合庫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該帳戶係於111年1月15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 距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間已達2月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就對方收受帳戶之用途應有所懷疑,本件實難認 被告確係因打工所需而提供前揭帳戶。況被告僅憑對方提供 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即輕率聽信對方並依其指示交付帳戶供 其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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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