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67號
PCDM,112,金訴,1467,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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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佳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1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因有貸款需求,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透過電話、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 e Chen」、「Kevin 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 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聯繫。丙○○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 、Kevin 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11月1日,將其 申辦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Kevin 林。新光銀行張專員、M ike Chen、Kevin 林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對乙○○、甲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再由丙○○依Kevin 林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 表所示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附表所 示地點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自稱「Kevin 林的助理」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Kevin 林的助理),以此方式 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嗣乙○○、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金訴卷第39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 、Kevin 林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提領告訴人乙○○、甲○○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交Kevin 林的助理,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向 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說要先幫我美化金 流,讓本案帳戶有資金往來,以便貸款核准。」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使用,並遭用以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Kevin 林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 將款項全額交予Kevin 林的助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自陳是新光銀行要貸款給被告,則新光銀行專員不可能 願意幫被告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
⒈被告陳稱:「我當時想跟新光銀行貸款,我認為對方是新光 銀行的人。對方說我的薪水不高,貸款可能會貸不過,所以 要美化金流。」(金訴卷第50頁、第53頁)。依被告認知,其 是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則新光銀行應會要求被告提供經濟 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證明,提供擔保品或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事項,並經徵信後確認 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被告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 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評估。新光銀行絕不會幫助被告製



作假的金流證明,用以欺騙自己「被告是有財力的、可以正 常還款的」。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邏輯謬誤,不可採信。 ⒉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 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 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衡情應無 僅憑創造數小時內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 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因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 所能輕易查悉,實難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被告辯稱提供帳戶是為了美化帳戶,惟附表編號1、2所示 匯入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7,108元,被告在款項匯入後1 小時11分鐘內即提領30,000元、27,000元,本案帳戶又回復 到餘額只剩118元的狀態(偵卷第20頁),難認在金融帳戶製 造短時間內款項匯入又提領,導致最後帳戶餘額只剩118元 之資金流動紀錄,對被告貸款有何幫助。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僅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的原因,反證被告主觀上知悉附 表編號1、2所示匯入款項並非其所有,其卻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㈢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聯繫、交款方式,顯與一般金 融機構與客戶聯繫管道不同:
 ⒈被告自陳:「我沒有看過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 n 林本人。我跟新光銀行張專員用室話聯繫過;跟Mike Che n、Kevin 林則是用Line通話。跟我面交拿錢的人是Kevin 林的助理,我不知道助理叫什麼名字,助理穿灰色棉質外套 、牛仔褲、鴨舌帽,沒有配戴新光銀行識別證,對方指定在 華南銀行旁邊的7-11交款。我交錢給助理時,沒跟對方確認 他是不是新光銀行的員工,對方收走我領出的錢,也沒有給 我收據。」(金訴卷第39頁、第54頁)。再觀諸被告提供其與 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4張(偵卷第88頁至第96頁),除新光銀行張專員有以新光 銀行logo作為Line個人照片外,Mike Chen、Kevin 林之Lin e帳號,無論從名稱、個人照片以觀,均與新光銀行毫無關 聯。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於對話初始即 指示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全然沒有先自我介紹在新光 銀行擔任何種職務、未提供新光銀行職員名片、未提供任何 貸款相關文件、未與被告磋商貸款相關事宜,被告為何會相 信從未謀面,僅以Line、室話為溝通管道接觸3週,從未提 出任何公司資料、貸款文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之新光銀行 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已顯可疑。遍觀卷內證據



,被告並無可以信賴從未謀面、甫接觸3週之新光銀行張專 員、Mike Chen、Kevin 林之基礎。 ⒉被告陳稱Kevin 林的助理穿著灰色棉質外套、牛仔褲、鴨舌 帽,沒有配戴新光銀行識別證。則該未著公司制服、未配戴 識別證、未出示名片、與被告約在7-11超商之人,外觀上並 無任何特徵顯示其為新光銀行之職員。被告提領帳戶內非被 告所有之款項57,000元,並在未查證交付對象是否是新光銀 行職員之情況下,將款項逕行交付予從未見面、交談過的人 ,亦未向該人索取交款收據,與常情嚴重違背。被告對於其 為何會相信在超商身著便服、未出示任何證明文件之人為新 光銀行職員,無法有合理之解釋。
 ⒊新光銀行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殊難想像新光銀行在 與被告磋商貸款之過程中,從未透過公司公務電話、官網官方電子信箱官方Line帳號等方式聯繫客戶,從未在公司 辦公處所與客戶洽談,而唯一的聯絡管道竟為行員個人申辦 之Line帳號,唯一見面地點竟為超商。此與一般正常金融機 構與客戶接觸聯繫、收取款項之模式及處所嚴重相悖,反而 上情核與通常詐騙、洗錢之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透過通訊軟 體隱匿其真實身分、選擇在無法被鎖定身分之場所交付款項 之手法相符,常人應會對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是否真為新光 銀行職員起疑。
㈣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有申辦機車貸款經驗,而先前申辦貸款 經驗與本案不符;本次申辦貸款流程亦與常情相悖: ⒈被告自陳:「我於111年9月初有辦過機車貸款,該機車貸款 業者只有叫我提供雙證件影本、金融帳戶封面,提供帳戶封 面的原因是貸款核下來會匯入該金融帳戶,但是機車貸款業 者沒有指示我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金訴卷第52頁、第5 5頁)。被告既自陳先前有申辦貸款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流程 、所需文件應屬熟稔。被告透過先前貸款經驗,可輕易知悉 申辦貸款絕無必須提供自己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非 屬自己所有款項之理,被告應已發覺本次辦理貸款流程與先 前申辦貸款經驗不符。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對方跟我說可以貸到1,000,000 元。」(偵卷第12頁、第85頁);其於審理時自陳:「這次辦 貸款,還不確定可以核多少錢下來,我打算要借100,000元 至200,000元,我已經忘記利息確切是多少。」(金訴卷第50 頁、第55頁)。衡以貸款利率、貸款總額為一般人貸款會加 以評估、納入考量、最為重要之資訊,被告就其貸款總額為 何,前後陳述矛盾,所述金額相差5至10倍,落差甚大,已 顯可疑。被告渾然不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如何評估新光銀



行張專員等人提供之貸款條件符合其需求?況因被告先前有 貸款經驗,被告自可輕易知悉其絕無在渾然不知貸款利率、 貸款總額、是否可順利核貸之前提下,就必須依他人指示提 領非屬於自己的款項之理。
 ⒊故本案辦理貸款之流程,不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違, 亦與被告先前自身經驗不符。
 ㈤小結:
 ⒈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之 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與是否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互斥、不能併存之事。縱行為人初 始是為了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 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份子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了取得貸款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 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如何確保匯入我帳戶的錢、 我提領的錢是合法的錢。」(金訴卷第53頁),堪認被告為求 順利貸得款項願意冒險一試,全未查證匯入本案帳戶、其代 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合法款項。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美容科 畢業,從事餐飲業已經5年,從事餐飲業之前是在家裡開的 橡膠手套製造公司工作大約10年(金訴卷第55頁),堪認被告 學識程度非低,工作經驗長達15年,並非年幼識淺、初出社 會之人。近年政府機關、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 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或代為提領款項,以免涉入詐欺、洗 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學識程序、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 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 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又有 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可預見新光銀行張專員 等人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 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份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



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新光銀行張專 員等人使用,使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並受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予來路不明之人。
 ⒊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可能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新光銀行張 專員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㈥本案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
  被告自陳:「我跟新光銀行張專員用室話聯繫過,我跟Mike Chen、Kevin 林則是用Line通過話。他們3個都是男生,聽 起來3個人都是不同聲音。」(金訴卷第39頁),堪認與被告 共同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正犯,至少有新光銀行張專 員、Mike Chen、Kevin 林,一共3人。至於Kevin 林的助理 ,則無法排除是否是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3人其中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附此敘明。
 ㈦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
  被告一再辯解其有使用顯示來電者為何人之APP,而新光銀 行張專員撥打電話予被告時顯示為「新光銀行」,然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陳述作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㈨本院不予調查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檢察官聲請函調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1日迄112年11月7日之 交易明細,並主張倘若本案帳戶於此段期間有比57,000元更 大的金流進出,就可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金訴卷第42頁) 。然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 、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等情,本院認為均已臻明確,無再行 調查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1日迄112年11月7日有無超過57,00 0元款項進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坦認洗錢 犯行,無論是該法第16條修正前、後,被告均無適用該條減 刑之餘地,故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 分,各該編號分別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 己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轉交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2人對社會之信賴 感。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 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2人施行 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2人商談調解事宜,然囿於告訴人甲○○並無調解意願、本 院聯繫不上告訴人乙○○(金訴卷第13頁),未能調解成立。被 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 認附表編號1、2部分,均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附表編號1、2部分,再依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審金訴卷第47頁),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分毫,告訴人2人所受法益侵害至今未得任何填補,故本 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將款項轉交予上游之時間、地點 證據 主文 1 乙○○ 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向乙○○佯稱:在旋轉拍賣上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 24,123元 ①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0,000元 ②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7,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22,7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7,000元) 被告提領後,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旁之7-11超商將款項交付予Kevin 林的助理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截圖、旋轉拍賣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共13張(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向甲○○佯稱:在旋轉拍賣上之買家訂單遭系統攔截,之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 3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旋轉拍賣網頁截圖、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共8張(偵卷第60頁至第68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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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