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吳姵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207、35000、40815、56779、6189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3手機電磁紀錄(IMEI:000000000000000)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浩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 朱家禾、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上7人所涉部分另行審 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並與李祐甫、 彭咸運、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等人及同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祐甫出資、彭咸運、朱昱銓收 取帳戶、蔡宜成、吳家文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方式,於11 0年10月1日向溫志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第一層帳戶,復 由李祐甫出資、李俊毅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第三層 帳戶,作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復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於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再經陳浩恩持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層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之交由「阿育」收取,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二、吳姵儀於000年0月間,加入其前配偶朱家禾所屬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繫屬於本院112年審金訴字182 3號案件),並與朱家禾(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姵儀於111年3月 間某日,依朱家禾指示,向詹勝合佯稱:因工作從事八大行 業,需要跟詹勝合借帳戶使用云云,致詹勝合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交給吳姵儀,吳姵儀即將此帳戶資料交給朱家 禾,由朱家禾提供給同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 詹勝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浩恩、吳姵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浩恩、吳姵儀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恩、吳姵儀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一第388、4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琴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14207卷一第10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余晟培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80至83頁)、證人詹勝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6779卷第8至9、31至33、38至40頁、 偵58336卷第7至9、51至53、55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祐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0815卷二第90至98頁 正反面、149至152、225至2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咸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供述(見偵35000卷一第23至29、3 5至37、42至47頁、他卷第208至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朱昱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0815卷二第155至163 、211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家禾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14207卷一第4至8頁反面、卷二87至89頁反面、
偵35000卷一第9至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成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0815卷二第36至42頁反面、84至8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0 815卷二第2至8頁、28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文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000卷一第59至63頁、他卷第2 05至20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洪淑琴提出之匯款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07卷一 第107至109頁)、告訴人余晟培提出之匯款紀錄、Instagra m頁面、LINE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87至89頁、偵14 207卷一第121至122頁、偵40815卷九第19頁反面、第20、21 頁反面)、温志傑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815卷八 第32至33頁)、莊聰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40815卷八第54至56頁)、 李俊毅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815 卷八第57至67頁反面)、童紹豪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40815卷八第62至67頁反面)、告訴人詹 勝合提出Instagram、臉書頁面、與吳姵儀之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截圖、庭呈與暱稱「ShanYi」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56779卷第15至23頁反面、第41-1至41-3、45至49、52至5 8頁)、海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56779 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犯嫌彭咸運等 涉妨害自由丶詐欺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至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偵查報告、聲請羈 押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04至108頁反面、第116至121頁、第 123至127頁反面、警卷第2至4頁反面、偵40815卷一第156至 164頁反面)、李祐甫等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層級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朱家禾」詐欺集團案組織架構 圖、彭咸運涉詐欺案金流簡圖(見偵40815卷六第83頁、偵3 5000卷一第8頁、他卷第137頁)、被害人温志傑遭妨害自由 控制行動照片(見偵35000卷一第141至143頁)、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35000卷一第38至40頁、偵61894卷第555至559 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00卷一第452至498 頁)、陳浩恩提領紀錄、提領畫面(見偵14207卷一第21、2 2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207卷 二第1至5、7至1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浩恩、吳 姵儀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浩 恩、吳姵儀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陳浩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陳浩恩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浩恩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並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吳姵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浩恩與同案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蔡宜成、 李俊毅、吳家文、「阿育」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姵儀與 同案被告朱家禾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浩恩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洪淑琴、余晟培 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陳浩恩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2名告訴人受害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浩恩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洪淑琴、余晟培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9,000元
、3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洪淑琴、余晟培願宥恕被告陳浩 恩本案刑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 金訴卷一第463至464頁、卷二第75至76頁)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陳浩恩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陳浩恩、吳姵儀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被告陳浩恩所為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 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被告吳姵儀所為騙取帳戶之行為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陳浩恩、吳姵儀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被告陳浩恩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 符;暨被告陳浩恩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被告吳 姵儀自陳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7 ,000元至38,000元,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一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依被告陳浩恩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浩恩所有,扣案之IPHO NE13手機電磁紀錄(IMEI:000000000000000)1份為被告吳 姵儀所有,均係供渠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據渠等自 承在卷(見偵14207卷二第83頁反面、金訴卷一第401頁), 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吳姵儀所有之存摺 2本及金融卡2張,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 詐欺犯罪,被告陳浩恩提款係取得4,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 酬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4207卷二第83頁反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並 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陳浩恩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浩恩與告訴人洪淑琴、 余晟培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第1期之賠償金額,分別為6,0 00元、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金訴卷一第463至464頁、卷二第75至76、215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浩恩履行之賠償金額既已高於其犯罪 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浩恩、吳姵儀就本案首次犯行所為,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陳浩恩因涉嫌從事提領告訴人黃信利遭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ll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1號判決被告陳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111年11月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金訴卷一第149至150、247至254頁),觀被告 陳浩恩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手段亦相仿,被告陳浩恩並自承該案件與本案為同 一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07頁),堪認其本案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另被告吳姵儀因涉 嫌收取告訴人詹勝合提領告訴人陳惠馨、徐珮茹受詐欺而匯 入告訴人詹勝合上開帳戶之款項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ll2年度偵字第561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 8月10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1823號),有該案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偵56779卷第7 9至81頁、金訴卷一第110至111頁),被告吳姵儀上開案件 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顯與本案其所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詐 欺集團,而被告陳浩恩、吳姵儀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 112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 見金訴卷一第7頁),是被告陳浩恩、吳姵儀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係就 其等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 分別為免訴、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洪淑琴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在網路平台youtube上投放體育賽事投資廣告,洪淑琴觀覽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洪淑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日20時1分、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 50,000元、 49,000元 000-000000000000 温志傑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0月2日2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莊聰明合庫帳戶 110年10月2日2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李俊毅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0月2日20時22分 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余晟培 (有提告) 余晟培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余晟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日14時18分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 温志傑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0月2日16時0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莊聰明合庫帳戶 110年10月2日16時03分 000-0000000000000000童紹豪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0月2日16時07分 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