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
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倉緯
選任辯護人 鍾鳳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 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 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嫌犯如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丁○○貞仁112偵22662字第11290880 84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文1枚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 )。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雖於112年7月18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號、165 3號、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書記官係至同 年8月3日始製作正本,嗣經送達,未經再議,於112年10月1 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金訴1399卷第81-88頁)、本院112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涉嫌犯如附表編號1 犯行繫屬於本院當時,上述前案既尚未經送達確定,則本案 起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慶」、「張清輝 」、「小陳」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網路申辦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 道銀行帳戶)後,將帳號交予「陳嘉慶」、「張清輝」等人 ,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連同自被告其他帳戶內所提領之 款項70餘萬元,一起交付給「小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告所 提出與「陳嘉慶」、「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辯稱:我是 因為這次銀行願給的貸款只有4萬元,故去網路找貸款,對 方說可以幫我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萬元,但需多辦幾個帳 戶做金流,對方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錢提出交予他 們派來的財務,我沒有與他們共同詐欺之犯意,且我發現帳 戶不能用後有去報案,警方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向我收款 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故 由當時女友劉貞儀上網找到「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民間貸 款公司(下稱誠立富公司),對方要求提供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及提供金融帳戶存 簿封面,被告遂依指示陸續提供含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 在內數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 小陳」(即戊○○)。嗣因被告名下帳戶於同年12月2日均無法 提款、且自同年月5日即無法聯繫上「陳嘉慶」,被告驚覺 受騙,遂立即報警,足證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所言得以提 供帳戶方式創造金流、美化帳戶而順利取得貸款之說法而為 本案行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嘉慶、張清輝或「小陳 」(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陸續以LINE提供含本案王道銀行帳 戶、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在內數個帳戶予「張清輝」;而告訴 人甲○○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段施用 詐術,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照「張清輝」指示,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連同自被告其他帳戶 內所提領之款項70餘萬元,於同日,在臺東「豐田郵局」對 面一起交付給「小陳」(即戊○○)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5439卷第5-6 頁、偵22662卷第6-7、24-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57頁、 本院金訴1399卷第162、165-16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事證、被告所提出誠立富公司之LINE個人頁面、其當時 女友劉貞儀與誠立富公司、「陳嘉慶」之LINE對話紀錄(偵 22662卷第27、28、29-43、44-60頁)、被告與「陳嘉慶」、 「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1399 卷第21-32、33-6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者,係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事務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 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 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 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 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 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 出面領款之人,尚不得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
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 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認其不合於通常人標準應 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提交 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仍需按證據法則 審認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此際,可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 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 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
㈢、觀諸上述被告所提出誠立富公司之LINE個人頁面、劉貞儀與 誠立富公司、「陳嘉慶」之LINE對話紀錄(偵22662卷第27 、28、29-43、44-60頁)、被告與「陳嘉慶」、「張清輝」 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1399卷第21-32、33-65頁),可 知:被告係因欲承租攤位開店而有資金需求,乃由劉貞儀先 加入誠立富公司為LINE好友,嗣由「陳嘉慶」偽以貸款專員 之身分與劉貞儀接洽,劉貞儀誤信「陳嘉慶」誆稱可協助被 告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會打電話進行照會等說詞,乃依指 示陸續提供被告之姓名、生日、電話、薪資、債務情形等個 人資料,甚傳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勞保異 動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網銀交易明細等個人 高度隱私之資料予「陳嘉慶」,嗣「陳嘉慶」要求劉貞儀轉 告被告需與特助「張清輝」聯繫,被告乃與「張清輝」以LI NE對話,「張清輝」即誆稱:「要找律師擬協議書」云云, 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並傳送一組QR CODE予被告,要被告至 便利商店下載文件後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協議書自拍 後傳送照片,故被告乃依指示傳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手持合作協議書之照片予對方。由上開雙方就貸款磋商 之流程,被告自己或透過劉貞儀提供個人之雙證件照片、勞 保異動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餘額等,供對方審核其資 力及未來還款能力,確實與民眾向銀行申請個人信貸之流程 相似。是以,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因而誤信對方誆稱可 代為製造金流之說詞,因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情,確屬 有據。被告主觀上既相信「陳嘉慶」、「張清輝」係可協助 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人,因而願提供個人雙證件等個人高度 隱私資料予對方,則被告斯時主觀上是否同時預見「陳嘉慶 」、「張清輝」係詐騙集團份子,卻仍萌生與之共犯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之犯意?已非無疑。
㈣、復觀諸上述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內容為「甲方(富訊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被告)之合作方案規則:
(一)1.甲方提供之乙方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 次使用。2.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 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 、刑法第339條背信 詐欺。)並向乙方求償貳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自 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3. 乙方提供個人之 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 、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正豐律師協同處理,並由 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4.協議内容須承擔保密責任(NDA )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漏經甲方查證致使甲 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營業 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5.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 伍仟元整新台幣。6.準據法院與管轄法院,本合約之解釋、 效力、履行及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當事 人間因本契合約或違反本契约所致之任何糾紛或爭議,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附件: 乙方提供帳戶如下:...」,下方並印有公司之大章印文及 「張正豐律師」之印文(本院金訴1399卷第65頁),可見「 陳嘉慶」、「張清輝」係向被告誆稱由被告提供帳戶供該公 司製造金流,該等金流之資金係由公司提供,因資金來源、 取向、用途所衍生問題,亦由公司負責;被告並需於貸款審 核通過後,支付公司代辦費用5,000元,且內文並多次提及 若違約,將以刑法、營業祕密法等加以追究、甚約定日後管 轄法院,下方並有律師之印文,以上,均係在營造由該公司 提供資金協助貸款,係該公司協助申貸正常流程之假象,足 使一般人因而相信該公司係透過提供合法來源之資金製造金 流,以協助貸款人申貸,藉此獲取利潤,則被告辯稱其因此 相信對方稱需提供帳戶予公司匯入款項製造金流,係申辦貸 款流程之一環,因而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提供帳戶並提領 匯入之資金交予公司指派之人,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與 對方沒有共同詐欺他人之犯意等語,確屬可能。㈤、再觀諸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予交「張清輝」 所指派之財務「小陳」後,由劉貞儀於111年12月2日(即被 告提款當日)22時55分起,以LINE傳訊詢問「陳嘉慶」:為 何「小陳」來收款時要約在暗處、避開攝影機?為何要5間 銀行皆以最高額提款共提70幾萬?不是應該在有攝影機拍攝 的狀況下提領才沒有爭議嗎?為何對方告知銀行打電話來問 問題不要接?這是正常運作還是其他比較特別的操作方式等 問題(偵22662卷第40-43頁),倘若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何以會在提 款並交付款項予對方後,仍由劉貞儀向對方提問上述問題? 而質疑對方應該要在有攝影機的地點清點現金以避免爭議? 況且,被告在名下帳戶遭警示後,即於111年12月5日主動至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案稱:因欲辦理貸 款而遭人詐騙含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名下郵局帳戶等多個金 融帳戶,詳細交代所交付帳戶之帳號、依對方指示提款之始 末、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收款之人之外表特徵等資訊, 並提供ATM提款單據,以供偵查機關查緝,亦有上開派出所 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提供之 ATM提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金訴1399卷 第110-156頁),由被告事後主動報警、並提供相關資訊供 警方查緝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亦徵被告堅稱與「陳嘉慶」 、「張清輝」等人並無共同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並 非子虛。
㈥、又經警方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戊○○即 為「小陳」,因而於112年3月6日將其查緝到案,戊○○於警 詢、偵訊並供稱:其受僱擔任向他人取款之「收水手」,有 於111年12月2日至臺東某郵局附近向被告收取款項,其記得 被告還帶老婆和小朋友前來,其並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有 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案件之警詢 、偵訊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訴1399卷第185-237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戊○○筆錄中提及他帶到現場的女性 、小孩,即是劉貞儀和其小孩、該小孩當時是就讀國小一年 級等語(本院金訴1399卷第278頁),假若被告在交付帳戶 、嗣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確有預見「陳嘉 慶」、「張清輝」、財務「小陳」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卻 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而配合提領、交 付款項者,被告又豈會協同劉貞儀及其小孩一同到場,徒增 眾人日後遭警方以監視器鎖定、進而查緝被告到案之風險? 由此實足佐證被告堅稱其為上述行為時,主觀上係因為誤信 「陳嘉慶」等人之說詞,誤以為上述過程係申辦貸款流程之 一環,因而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配合交付帳戶並提款交付 等情,應屬實情。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 領取及提交贓款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貮、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陳嘉慶」、「張清輝」、「小陳」等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 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予「陳嘉慶」 、「張清輝」等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詹曜維,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 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連同自被告其他 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70餘萬元,一起交付給「小陳」,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 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 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 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 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 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 ,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 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一事實,亦經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1399卷第81-88頁)、本院112年12 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則 係於112年10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10月23日丁○○貞仁112偵65742字第1129130416號函文上 本院收狀戳文1枚在卷可憑(本院金訴1726卷第5頁),故本 案追加起訴部分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細 譯本案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陳嘉慶」、「張清輝」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詹曜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均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並無 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亦未舉出追加起訴部分有何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 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案號: 詐騙對象暨匯款帳戶後五碼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出處 1 112年度 偵字第22662號起訴書 告訴人 甲○○ 73747 於111年12月2日16時53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錯誤刷卡,需依照指示解除刷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17時1分 ②同日17時4分 ③同日17時28分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③29,99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17時21分至17時26分,共提領100,000元 ②同日18時12分至13分,共提領30,000元 均在臺東豐田郵局前之ATM機檯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2662號卷第8、10-11、12頁)、被告提出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ATM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399卷第118、122-123、129頁) 2 112年度偵字第65742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詹曜維30134 111年12月2日17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詹曜維佯稱錯誤刷卡,需依照指示解除刷卡云云,致詹曜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18時19分 ②同日18時26分 ①49,987 ②49,987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18時30分,提領10,000元 ②同日18時32分,提領 30,000元 ③同日18時33 分,提領 60,000元 告訴人詹曜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35439卷第7-10、1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