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57號
PCDM,112,金訴,135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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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黔栗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黔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黔栗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 「需調宋鴻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等語之記載、證據欄補 充「被告謝黔栗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 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起訴書附表一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 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係於109年1 2月20日15時20分許即遭員警查獲,而告訴人侯惠孅、李清 淑、李建宏均係被告於查獲後始分別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上開金融帳戶即非詐欺集團成員斯時得管 理掌控,是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然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盤查,並於員警 控制下提領上開告訴人侯惠孅、李清淑李建宏匯入之款項 ,被告無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遂,為未遂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原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遂,均有 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法院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至4)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 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潘映儒、 侯惠孅、李清淑李建宏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外祖 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現金新臺幣239,000元部 分屬本案詐得之財物,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聯絡 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 頁),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另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56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其餘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毋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扣案現金新臺幣260,000元中之239,000元。 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56號
  被   告 謝黔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黔栗因缺錢花用,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賺大錢」「黃歸宿」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



經「賺大錢」以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之邀約,擔任俗稱 「收簿手」「車手」之成員,依「賺大錢」之指揮,前往指 定便利超商,領取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騙取、而以包裹方式 寄出至便利商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再轉交給集 團上手成員使用,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 內以供車手或自行提領,並與「賺大錢」約定,每日新台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謝黔栗、「賺大錢」「黃歸宿」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持用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與「賺大錢」聯絡,並依其指示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人頭帳戶 後,綽號「賺大錢」、謝黔栗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 男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男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上開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行騙,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旋由謝黔栗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用上開手機 依「賺大錢」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指示,持其前 依「賺大錢」指示所取得之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遭詐騙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黃 歸宿」,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黔 栗於109年12月2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謝黔栗當場自承為車手,並同意交付 前開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張、當日提領附表 二編號1號之贓款2萬1000元予警方查扣,並在警方陪同下提 領附表二編號2、3號帳戶內之現金共10萬元、3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4號帳戶內之現金共10萬元交予警方查扣,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黔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應徵工作後,依「賺大錢」指示,依「賺大錢」之指示至超商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並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4受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3 陳佩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受騙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經過之事實。 4 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前 開手機內與「賺大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等人之提款卡帳戶及所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 證明於前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前開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張、當日提領贓款2萬1000元、犯罪所得現金4萬7000元,並在警方陪同下提領附表二編號2、3號帳戶內之現金共10萬元、3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4號帳戶內之現金共10萬元交予警方查扣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758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潘映儒李清淑、侯惠孅於警詢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宋鴻斌於警詢之證述、車手提領款項影像翻拍照片、宋鴻斌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宋鴻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之事實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3號告訴人受騙匯款,旋為被告提領款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賺大錢」「



黃歸宿」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共4次犯行(1次詐欺取財既遂、3次詐欺取財 未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現金及 被告提領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被告前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需調宋鴻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編號 提款卡帳號 1 陳佩瑄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2 宋鴻斌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3 宋鴻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潘映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潘映儒,佯稱網路購物信用卡扣款有誤,應操作取消云云,致潘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⑴109年12月20日14時38分許,以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萬5909元。 ⑵109年12月20日14時46分許,以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99元。 宋鴻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0日14時54分提領2萬元、同日14時55分提領1000元。 本部分係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45至2351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扣案贓款,經清查後得知之被害人,未在前案起訴範圍。本次已提領款項得手既遂。 2 侯惠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4時28分許,佯裝童裝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侯惠孅,佯稱系統扣款有誤,應操作取消云云,致侯惠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⑴109年12月20日15時54分許,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⑵109年12月20日15時57分許,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宋鴻斌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0日16時33分至16時36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本部分係前案扣案贓款,經清查後得知之被害人,未在前案起訴範圍。本次係被害人匯款後,陪同警方前往提領領款項未遂。 3 李清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4時52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李清淑,佯稱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應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清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⑴109年12月20日15時59分許,以花壇鄉農會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⑵109年12月20日16時許,以花壇鄉農會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987元。 宋鴻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0日16時26分提領2萬元、同日16時27分提領1萬9000元。 本部分係前案扣案贓款,經清查後得知之被害人,未在前案起訴範圍。本次係被害人匯款後,陪同警方前往提領領款項未遂。 4 李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誤植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12月20日16時33分許、4萬9989元 ⑵109年12月20日16時36分許、4萬9987元 陳佩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0日16時39、40、41、42、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本部分未在前案起訴範圍內。本次係被害人匯款後,陪同警方前往提領領款項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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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