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37號
PCDM,112,金訴,123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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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44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11年5月12日 0時53分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11年5月13日0時5 7分提領10萬元」部分因已逾被害金額而應予刪除,且證據 部分補充「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林發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自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5號電子卷證)」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 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賢哥」間就本案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 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賢哥」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而共 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另被告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 無法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直播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41號
  被   告 簡立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杰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 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賢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立杰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賢哥」,供 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賢哥」所屬欺騙集團成員即於111 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宏」與陳月 珍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月珍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林發達(另由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欺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轉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簡立杰依「賢哥」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旋即交付與「賢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月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賢哥」,並依「賢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即交付與「賢哥」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月珍於警詢之指訴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第一層帳戶於附表轉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轉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賢哥」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已刪除逾被害金額之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月珍 111年5月11日14時17分 100萬元 林發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3分 34萬元 111年5月12日0時38分 10萬元 111年5月12日0時39分 10萬元 111年5月12日0時49分 12萬元 111年5月12日0時52分 12萬元 111年5月12日15時38分 40萬元 111年5月13日0時44分 10萬元 111年5月13日0時47分 10萬元 111年5月13日0時48分 10萬元 111年5月13日0時56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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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