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09號
PCDM,112,金訴,120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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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映彤



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317、45318、45319、55520、5934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映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映彤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5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56588號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71391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 摺封面,以翻拍照片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後,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葉映彤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映彤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提供所申辦之上開銀 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悉數轉交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由被告與LINE暱稱「林金龍」、「王永旭-您的貸款 助手」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不疑有他、配合提供重 要個人資料,且被告亦配合簽署分別載有「保密條款」、「 違約刑事責任」、「違約民事責任」、「貸款服務費用」, 乃至附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律師印鑑之合作契約,因而使 被告全然相信該詐騙集團的說詞,無意間使名下之各銀行帳 戶涉案;再者,被告因急需籌措現金以支付其他欠款,需錢 孔急狀態,注意力自然下降,被告又已核實對方屬於自始存 在之合法公司、甚至簽立各項充斥法律專業用語之契約,被 告顯已善盡基本注意,足證被告自始欠缺本案犯罪計畫之主 觀犯意及預見可能性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葉映彤於前揭時、地提供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予他 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 提領款項悉數轉交他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不諱,並有上開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 許玉蓉黃建閎徐明傳郭淑娟張淑芳係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乙節,亦據附表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器光 碟暨其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照片、告訴人郭淑娟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徐明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委託書、告訴人張淑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告訴人黃建閎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玉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分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葉映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避免遭他人不法使 用,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亦應與使用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 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處理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葉映彤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



,其配合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將完足詐欺 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被 告與LINE暱稱「林金龍」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向 「林金龍」稱:「因為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昨日匯入的款項 有異常、不知道有沒有問題,我也會去問、林經理,在嗎、 你好,我是葉映彤,我是吳建國總經理的朋友,想請你幫 忙協助我的貸款,收入證明部分,謝謝你、不是知道您可以 怎麼協助我收入證明部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318號 偵查卷第69頁),是本件被告係在與暱稱「林金龍」詢問有 關「貸款」事宜之前,即明知其斯時應不符合一般金融機構 的授信資格,甚且還要求對方協助處理其無正常的「收入」 來源之問題,欲讓貸款單位誤信其是具有正常穩定收入之申 貸者,而縱使本件被告有申貸款項之需求,惟被告卻在銀行 已打電話給她所匯之款項有異常情況後,始向「林金龍」詢 問有關「貸款」事宜,顯見被告在詢間貸款事宜之前,即將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情無疑;再者, 被告在銀行告知所匯入款項有異常情況下,其竟仍持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是其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不明款項時,其應知悉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 卻仍配合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其所辯 :其因申辦貸款才會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協助提領款項云云 ,實難憑採。另被告是在銀行告知所匯入的款項有異常情況 後,始簽立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律師印鑑之合作契約,是 此部分自難爰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



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 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依被告所述 及被告手機內之與本案相關內容可知,其雖有和LINE暱稱「 林金龍」、「王永旭-您的貸款助手」聯繫,依指示提供帳 戶及協助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所指定之人,惟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林金龍」、「王永旭-您的貸款助手」及被告 所交付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或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 無所認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選任辯 護人亦就此答辯,是本件顯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帳號予 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又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渠等間彼此合 作,各自擔任詐騙、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 罪計畫之一環,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 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被害人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帳 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 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之洗錢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 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等犯罪手 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擔任飲料店店員,與阿公阿嬤 同住等生活狀況,其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 、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 上開告訴人受有各該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 額尚非甚鉅,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犯 後仍否認犯行,復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 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 領之款項,業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 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 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 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 誤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入/匯入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郭淑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23日17時許,假冒郭淑娟之姪子,要求郭淑娟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繼而於111年5月24日9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淑娟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郭淑娟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56588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1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24日10時35分許,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ATM 葉映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4日10時12分許,5萬元 2 徐明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中午,假冒徐明傳之外甥,要求徐明傳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明傳佯稱因積欠貨款需借款支應云云,致徐明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71391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10萬元 111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15萬元(其中5萬元為附表編號3、4遭詐騙金額)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ATM 葉映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淑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23日15時47分許,假冒張淑芳之姪子,要求張淑芳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繼而於111年5月24日10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淑芳佯稱因積欠貨款需借款支應云云,致張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8分許,15萬元 ①111年5月24日12時56分至59分許,共轉出3萬元至台新56588號帳戶,又於同日13時4分許,轉至台新71391號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2提領部分) ②111年5月24日13時14分許,10萬元 ③111年5月24日13時17分許,10萬元 ④111年5月24日13時24分至25分許,共轉出2萬元至台新71391號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2提領部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聚星店ATM 葉映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建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16日14時許,假冒黃建閎之表哥,要求黃蒼松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繼而於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蒼松佯稱需借款云云,經黃蒼松轉知黃建閎,致黃建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10萬元 葉映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玉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15日17時54分許,假冒許玉蓉之姪子,要求許玉蓉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繼而於111年5月24日13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玉蓉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玉蓉陷於錯誤,委託友人楊美蓮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71391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9分許,3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1分許,轉出2萬元至台新56588號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6時2分許提領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板橋崑崙店ATM 葉映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4日16時2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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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應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