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佩君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1年7月29日19時20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黃翊禎,並佯稱:需依 指示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黃翊禎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同日19時56分、19時5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 87元、4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轉一空。㈡於111年7 月30日12時35分許,在購物網站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宥瑩, 並佯稱:為確認帳戶是否正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 人李宥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1分,匯款3萬999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黃翊禎及告訴人李宥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提出之資料( 包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 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7、8年 前即將系爭帳戶借給朋友黃辰富(原名黃安仕)使用,他是 伊以前在做房仲認識的,當時他女友在賣服飾,伊會幫忙賣 ,要把錢轉給他,他女友是大陸人,他跟他女友都沒有帳戶 ,伊因為系爭帳戶都沒有在用,就借給他使用,因彼此經常 見面、聊天,他都會像長輩一樣給伊建議,多年以來帳戶給 他使用也沒發生什麼事,就想說給他用也沒什麼關係,後來 在去年(即111年)7月,他說提款卡無法使用,伊才想說重 新申請1張提款卡給他,所以伊才會在去年7月28日臨櫃申請 1張提款卡(下稱新提款卡),並於當天交給黃辰富,後來 到去年8月1日伊發現自己的中信帳戶也無法使用,經中信客 服告知是因為系爭帳戶被通報變成警示戶,造成所有銀行都 不能用,伊就馬上打電話問黃辰富,黃辰富就跟伊說提款卡 掉了,是他昨天喝醉酒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伊想說既然已 經跟他確認單純就是提款卡掉了,所以警詢時伊就直接講遺 失,想說不用再牽那麼多人出來比較不麻煩,沒想到結果更 麻煩,又因為伊當時是把提款卡及密碼一起給他,所以才會 說密碼跟提款卡放一起遺失了,然後伊偵訊時回答帳戶沒有 提供給別人,是指伊沒有把帳戶賣給別人的意思,因為檢察 官問伊是不是把帳戶賣別人取得利益等語。經查:(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曾於112年7月28日14時許至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辦理卡片掛失補發,嗣被害人黃翊 禎及告訴人李宥瑩即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匯款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系爭 帳戶內,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據被害人黃翊禎及告訴 人李宥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2至13頁)、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回函 暨檢附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資料(院卷第27至 30頁)、被害人黃翊禎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15至19、22至23頁)、被害人黃翊 禎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卷第20頁)、告訴人 李宥瑩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 見偵卷第27至30、33頁)、告訴人李宥瑩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蝦皮對話紀錄、詐騙QRcord、電話及LINE通話紀錄 、網銀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偵卷第38至42、43 頁反面)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於其112年7 月28日申請補發新提款卡後,確實被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 用乙節,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7、8年間,均係借 予其熟識多年之友人黃辰富使用,嗣因黃辰富向其表示提 款卡無法使用,其才會於112年7月28日申請補發新提款卡 並於同日交付黃辰富,嗣因其被通報警示戶,伊就馬上打 電話詢問黃辰富,黃辰富說提款卡因昨天喝醉酒不知道什 麼時候掉的等語,核與證人黃辰富到庭之結證:伊原名叫 黃安仕,被告有於距今8年前將提款卡借伊使用,那時候 伊在開服飾店,因本身已經被銀行拒保所以沒有辦法在銀 行開戶才會跟被告借卡,伊一直使用到卡片遺失為止,遺 失前那一張卡好像毀損,然後被告有再去重新辦一次給伊 ,反正那一張卡都是伊在用,後來卡片大概將近2年時遺 失,那一天伊是因為喝酒醉,然後掉了2張提款卡和悠遊 卡等語(見院卷第74至9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言非 虛,且可知其出借之對象確實是與其相識多年、均持續保 持聯繫並願到場為其作證之友人,堪認係出借予與其具有 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無訛。
(三)再查,被告當庭提出其與證人黃辰富(LINE暱稱「黃大哥 (峖仕)」)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並經證人黃辰富確認 係其2人間之對話無訛(見院卷第90至92頁),而從其2人 LINE對話畫面顯示之時序及對話內容,可知:①之111年7 月27日:證人黃辰富先撥打電話予被告未接,即留言「急
事。回電」,同日晚間其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而通話1分多 鐘後,被告即回傳「大哥,我明天再去銀行申請」乙語。 ②111年7月28日:證人黃辰富留言(上午11時許)「辦一 般的提款卡就可以了。當天就可以拿到」;被告回傳(下 午2時37分許)「886333」、「大哥你在萬華嗎?」、「 我拿卡給你」;證人黃辰富回以(下午2時39分許)「3:3 0分和平西路,西園路口等」;被告留言(下午3時23分) 「我們到了」;之後證人黃辰富即傳送1張ATM交易明細照 片予被告並表示「帳號不一樣」、「奇怪」;被告回以: 「本子在你那嗎」、「我富邦只有這個」;證人黃辰富再 回傳1張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被告;被告表示「因為我 富邦沒有其他帳號了,所以不會辦錯」。③111年8月1日: 被告留言(上午8時許)「大哥....」、「富邦銀行為什 麼會通報帳戶異常」、「我全部銀行都被鎖了」、「要去 警察局」;證人黃辰富回以「我前天喝酒,卡丟了」、「 你快去報遺失」;被告再詢問「卡丟了,對方應該也不知 道密碼呀」、「有存入跟提款動作ㄟ」;證人黃辰富回以 「我密碼寫在上面」、「怕忘了」、「你快去報遺失」; 被告再留言「我想說中國信託要轉帳繳小孩的學費,結果 轉不出去....問了中信銀行才知道被富邦報」、「會不會 是你身邊的朋友撿到」等語,之後即是被告不疑有他,表 示要報案,以及雙方討論系爭帳戶之交付、遺失等相關內 容等情,此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院卷 第105至119頁)在卷可稽。綜上對話時序、內容,確與被 告辯稱之補辦新提款卡原因(是為供證人黃辰富使用而申 請)、111年7月28日補發新提款卡同日即交付證人黃辰富 、111年8月1日得知系爭帳戶被通報警示時,立即向證人 黃辰富詢問、證人黃辰富回以是因酒醉而將卡片遺失等情 節互核一致,益證被告所辯確為真實可信。
(四)則從證人黃辰富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是提供予認識約7、8年之證人黃辰富使用,且多年使 用並無異狀,直至111年7月27日被告接獲證人黃辰富來電 ,才於翌(28)日前去補發新提款卡並於同日交付證人黃辰 富,足認被告顯然是基於與證人黃辰富之久友情誼及其多 年使用帳戶並無異狀之信任基礎下,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其 使用,且被告應未預料到系爭帳戶嗣後會被作為詐欺罪使 用乙情,從本件是被告於111年8月1日主動向證人黃辰富 表示系爭帳戶變警示戶並詢問原由,證人黃辰富表示酒醉 遺失,其不疑有他之對話內容即可觀之甚明,從而被告辯
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證人黃辰富,惟其主 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黃辰富後,是因何原因流入詐欺集團手 中而被作詐欺使用亦屬不明,尚難逕認前揭流入原因與被告 有關。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