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郁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04、423頁,本院卷 二第170、2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法律說明:
1、本案被告參與「老總水房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 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鄭仁偉及如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1至11所示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而「013水房團 」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陳玄珈、張景訓、「老總 水房團」Telegram暱稱「🙂」之成年人等人,均為3人以上 無訛,且老總水房團、013水房團之分工分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㈡、㈢所示,足徵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核均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在該等組織均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 戶等工作,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 犯行自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 均係於112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8月11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 ,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 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老總水房 團)、附表四編號2(013水房團)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別 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各別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1、63至75、附表 四編號1所示犯行,則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 敘明。
3、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 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 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 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何潔以、告訴人張程華既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此時 其等財物已置於被告及共犯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 告及共犯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自屬已 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帳戶遭警示,因而未能提領,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罪名:
1、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老總水房團)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1、63至75、附表四編號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3、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13水房團)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㈣、共同正犯: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附表三(老總水房團)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鄭仁偉、張景訓、范展龍 及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附表四(013水房團)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玄珈、張景訓、「老總水房團」Telegram暱 稱「🙂」之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至61、63至7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行為,及如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 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 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 頭帳戶等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被告 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 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害 人數眾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成衣業務、與父母親、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 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 ,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 近來一致之見解。
2、經查,被告供稱:因參與老總水房團獲得6萬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一第20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 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可實際掌控,即無從宣告沒收 。
3、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何潔以受詐欺匯入之款項 其中170萬458元已由銀行發還,至被害人何潔以其餘款項( 22萬9,542元),與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程華受詐欺之 1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同銀行之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內,該美金帳戶旋遭警示,該等款項凍結在美金帳戶內,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 分款項需待本判決確定後,由法院發函通知由銀行發還被害 人何潔以、告訴人張程華。
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 03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堪認該等 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 品,客觀價值非高,又前揭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 ,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十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 二第23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老總水房團):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欄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龔美華受詐欺金額1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告訴人吳月里受詐欺金額1,770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施昶宇受詐欺金額2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黃蓮珠受詐欺金額2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鄭雍錡受詐欺金額4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郭琇瀅受詐欺金額10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林輝明受詐欺金額12萬元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陳三介受詐欺金額30萬元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林大翔受詐欺金額16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告訴人陳宜君受詐欺金額580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王家燻受詐欺金額220萬元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許忠憲受詐欺金額450萬元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蕭清琳受詐欺金額10萬元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威能受詐欺金額50萬元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莊碧紅受詐欺金額22萬元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陳錦章受詐欺金額200萬元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王凌卿受詐欺金額230萬元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害人黃瑞揚受詐欺金額170萬元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告訴人陳文婷受詐欺金額1,150萬元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告訴人郭峻廷受詐欺金額1,000萬元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害人葉麗雪受詐欺金額142萬元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林文章受詐欺金額260萬元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陳尹玲受詐欺金額6萬元 2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告訴人呂麗鳳受詐欺金額751萬6,768元 2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楊基湜受詐欺金額6萬元 2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余義山受詐欺金額5萬元 2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孫文昌受詐欺金額36萬元 2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許玉篇受詐欺金額60萬元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周桂珍受詐欺金額192萬120元 3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陳雅玲受詐欺金額180萬元 3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白慶隆受詐欺金額100萬元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林慧珍受詐欺金額60萬元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阮鈺婷受詐欺金額120萬元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害人賴奕蓁受詐欺金額150萬元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楊豐澤受詐欺金額226萬元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翁程疇受詐欺金額50萬元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金額1,070萬元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楊淑君受詐欺金額170萬元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廖娟冠受詐欺金額120萬元 4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倪成章受詐欺金額351萬元 4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害人鄭鳳裕受詐欺金額350萬元 4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害人吳姿萱受詐欺金額1,356萬元 4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吳榛娗受詐欺金額140萬元 4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謝清鵬受詐欺金額300萬元 4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劉志瑋受詐欺金額100萬元 4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害人侯明惠受詐欺金額130萬元 4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遲培彤受詐欺金額200萬元 4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唐正中受詐欺金額89萬8,600元 4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蘇仲煌受詐欺金額50萬元 5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黃國政受詐欺金額100萬元 5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林玩杏受詐欺金額265萬元 5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害人謝淑華受詐欺金額400萬元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害人郭月秀受詐欺金額400萬元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告訴人許家維受詐欺金額1,190萬元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羅雛萍受詐欺金額100萬元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林淑美受詐欺金額215萬元 5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謝宛辰受詐欺金額260萬元 5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黃麗琳受詐欺金額270萬元 5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0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賴碧霞受詐欺金額440萬元 6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魏啟勳受詐欺金額30萬元 6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告訴人張台英受詐欺金額431萬元;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 6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3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陳大慶受詐欺金額10萬元 6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4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許績誠受詐欺金額3萬元 6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5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謝金澤受詐欺金額5萬元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6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陳銘泉受詐欺金額118萬元 6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張呈榮受詐欺金額10萬元 6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害人江麗惠受詐欺金額150萬元 6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9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害人王鯤受詐欺金額480萬元 6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0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王文忠受詐欺金額250萬元 7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江義宗受詐欺金額320萬元 7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2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害人呂淑貞受詐欺金額400萬元 7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3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鄭經珠受詐欺金額20萬元 7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4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魏麗真受詐欺金額30萬元 7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5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林芯敏受詐欺金額15萬元 附表二(013水房團):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何潔以受詐欺金額193萬元;洗錢未遂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張程華受詐欺金額10萬元;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XS MAX金色工作用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紫色手機1支 3 iPhone金色手機1支 4 SAMSUNG黑藍色手機1支 5 黑莓卡6張、網卡3張 6 ACER藍色筆電(含充電線)1台 7 楊其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9 林少軒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0 林少軒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1 吳慧如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2 吳慧如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私章1個 13 曾靖芸等人手寫帳號2張 14 現金23萬4,4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5 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