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69號
PCDM,112,金訴,1169,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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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07、8843、14034、186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健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健瑋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金訴字第1169號卷第128頁),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證據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更正 為判決附表二,另追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判決附表 三。
(二)證據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第1169號卷第128、132頁)。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並指示不知情之高 嘉宏取得他人寄送之帳戶提款卡,使詐欺集團可以透過該 等帳戶收款,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 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 ,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 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 「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 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意旨參照判決)。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促成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恰吉」、「納豆」、「蔡博承」 (下分別逕稱「恰吉」、「納豆」、「蔡博承」),有與 三個人見過面,我知道「恰吉」、「納豆」是同一個集團 ,但「恰吉」跟「蔡博承」是不同集團,我犯本案的過程 ,確實有接觸三個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69號卷 第128至129頁),足認包含被告至少有「恰吉」、「納豆 」、「蔡博承」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 悉此事,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分別與「恰吉」、 「納豆」、「蔡博承」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共計1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洗錢行為的事實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為賺 取報酬,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 。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之邊緣 角色,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所受損害。  4、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已如前述,衡 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然仍需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為綜合評價 。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 程、離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並且當庭表 示略以:我會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好好反省等語,並當庭 向在場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1169號第 157至158頁),另告訴人施純傑、李中光均表示希望能從 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69號卷第157至158頁)之



意見,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 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略以:我領取包裹的部分,是抵我積欠的債務,目前 已經抵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4號卷第46頁),又本案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領取的報酬的實際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堪認被告因本案獲得的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寄送之帳戶 收件地址 領取時間 領取人 1 何蕎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周」、「欣怡」向何蕎如佯稱略以:須依指示將本人提梡卡放置於指定地點方能借款云云,致何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所示之帳戶。 何蕎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東一門內77櫃7門置物櫃(板橋火車站) 111年10月7日 13時23分許 高嘉宏黃健瑋指示) 2 張智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9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林惠如」向張智裕配偶林婉晴佯稱略以:家庭代工工作須先寄送郵局提款卡與密碼,致林婉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所示之帳戶。 張智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愛家門市 111年11月5日 14時許 吳世閒(黃健瑋指示) 3 張鈺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5時許,以電話、不詳LINE暱稱向張鈺昀佯稱略以:可協助貸款,須寄出金融卡與存簿云云,致張鈺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所示之帳戶。 張鈺昀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傑元門市 111年11月7日 10時59分許 吳世閒(黃健瑋指示) 張鈺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鈺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慈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許,以LINE暱稱「林志南」向陳慈巖佯稱略以:仲信融資公司可協助申辦信用貸款,須寄送提款卡、帳戶資訊與提款卡密碼云云,致陳慈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所示之帳戶。 陳慈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勢永和區永利路77號統一超商宇陽門市 111年11月7日 13時32分許 黃健瑋 陳慈嚴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慈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慈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施慶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以電話、不詳LINE暱稱向施慶門佯稱略以:可協助貸款,須商借金融卡製造財力證明云云,致施慶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所示之帳戶。 施慶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豪門市 111年11月7日 13時47分許 黃健瑋 施慶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慶門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慶門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慶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慶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一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曾鈺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7時32分許,以電話向曾鈺婷佯稱略以:其為「BHK'S無暇肌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系統錯誤重複下單,須操作ATM排除錯誤云云,致曾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8時57分許 7,998元 施慶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慶門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 19時15分許 1萬2,012元 陳慈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慈巖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 19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7日 19時25分許 7,958元 111年11月7日 19時28分許 2,123元 2 告訴人 陳家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9時許,以電話向陳家蓁佯稱略以:其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因全家福店員結帳時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2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陳慈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慈巖玉山帳戶) 111年11月7日 2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 20時34分許 2萬7,985元 陳慈嚴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慈巖彰銀帳戶) 111年11月8日 20時58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涂惠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以電話向涂惠櫻佯稱略以:其為松果購物網站客服、國泰世華銀行江專員,由於松果公司出貨狀況有誤,須匯款預扣金額云云,致涂惠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21時51分許 1萬2,001元 陳慈巖彰銀帳戶 111年11月7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7日 23時42分許 4萬9,990元 施慶門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0時13分許 6萬8,989元 111年11月7日 23時44分許 1萬8,999元 4 告訴人 時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向時紅佯稱略以:其為鞋全家福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輸入錯誤將時紅銀行帳號設定為經銷商帳號,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時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20時24分許 2萬9,989元 陳慈巖玉山帳戶 111年11月7日 20時32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徐婉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以電話向徐婉育佯稱略以:其為TKLAB、中華郵政客服,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5元 陳慈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慈巖華南帳戶) 111年11月8日 17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8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6 告訴人 施純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7時37分許,以電話向施純傑佯稱略以:其為全家福客服、國泰世華銀行風險管理小組,因刷退卡片,須匯款解除個資外洩疑慮云云,致施純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9時11分許 4萬9,985元 陳慈巖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7日 19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8日 0時3分許 9萬9,989元 施慶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慶門國泰帳戶) 111年11月8日 20時38分許 4萬9,989元 陳慈巖彰銀帳戶 111年11月8日 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8日 20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8日 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 21時0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8日 2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8日 21時1分許 8,000元 7 被害人 林柏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16分許,以電話向林柏諺佯稱略以:其為鞋全家福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中華郵政客服,因開立發票錯誤,須使用CMD存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8時12分許 2萬9,989元 施慶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18時46分許 9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施慶門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陳慈巖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 19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7日 19時28分許 1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 19時49分許 10萬元(該金額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本項1萬9,985仍剩餘2063未提領完畢) 8 告訴人 林宜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54分許,以電話向林宜美佯稱略以:其為「童心好食館」工作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有錯誤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宜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8時1分許 1萬6,345元 施慶門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慶門合庫帳戶) 111年11月7日 18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49分許 4萬9,986元 陳慈巖華南帳戶 111年11月7日 19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9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 19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9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9時6分許 1萬元 9 被害人 謝嘉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謝嘉容佯稱略以:其為森活大平台客服、中國信託主管,因重複訂購取消訂單須授權名下帳戶,操作ATM轉帳云云,致謝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8時9分許 4萬9,989元 施慶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18時25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26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10分許 4萬2,123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26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27分許 2萬2,000元(該金額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本項4萬2,123仍剩餘112未提領完畢) 10 告訴人 何姵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時許,以電話向何姵璇佯稱略以:其為「童心好食館」客服、花旗銀行客服,因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轉帳取消云云,致何姵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 17時59分許 2萬6,989元 施慶門合庫帳戶 111年11月7日 18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2分許 6,012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4分許 4萬2,987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10分許 2萬2,000元 (該金額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本項4萬2,987仍剩餘319未提領完畢) 111年11月7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6元 施慶門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 18時55分許 7萬2,000元(該金額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本項1萬6,985仍剩餘94未提領完畢) 111年11月7日 18時27分許 5,123元 111年11月7日 18時31分許 1萬6,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李中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助理-陳曉晴」、「林渝珺」向李中光佯稱略以:以投資網站進行買賣股票操作得獲利云云,致李中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11時27分許 15萬元 高嘉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 12時1分許 46萬9,010元 2 葉秀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葉秀如佯稱略以:以投資網站進行買賣股票操作得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秀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2時4分許 18萬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帳戶提款卡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帳戶提款卡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帳戶提款卡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帳戶提款卡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帳戶提款卡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判決附表一 編號1 3萬91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判決附表一 編號2 5萬7,970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判決附表一 編號3 8萬990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判決附表一 編號4 2萬9,989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判決附表一 編號5 4萬9,985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判決附表一 編號6 24萬9,948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12 判決附表一 編號7 19萬9,944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3 判決附表一 編號8 11萬6,316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4 判決附表一 編號9 9萬2,112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判決附表一 編號10 19萬8,068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6 判決附表二 編號1 15萬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7 判決附表二 編號2 5萬元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強制換頁==========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
  被   告 黃健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瑋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蔡博承」、「納豆」、「恰吉」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黃健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依序為 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寄至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收件地址,或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 。
(二)黃健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許,指 示不知情之高嘉宏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件地址,收取 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高嘉宏收取裝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將包裹送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包裹交給黃健瑋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博承」之成年人。
(三)黃健瑋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領取時間前之某日某時許 ,分別指示吳世閒(另案偵辦中)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吳世閒收取包裹後,隨即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街00 號之超極速資訊網咖,將包裹交付給黃健瑋黃健瑋再分別 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款卡送至指定地點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恰吉」之成年人。
(四)黃健瑋再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領取時間,至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超商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包裹,再隨即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款卡放置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之不詳地址,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各帳戶後 ,再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編 號1至10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帳戶,黃健瑋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二、案經何蕎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張智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鈺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陳慈巖、施慶門、附表二編號1至6、8、10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其有加入「恰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②被告有指示高嘉宏或吳世閒領取包裹之事實。 2 證人高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高嘉宏有受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②證人高嘉宏領取包裹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包裹交給「阿偉」即被告之事實。 112偵8843 3 同案共犯即證人吳世閒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112偵00000 000偵14034 4 證人即告訴人何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何蕎如遭詐欺之經過。 112偵8843 5 證人林婉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112偵14034 6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裕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智裕之妻子林婉晴有遭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智裕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12偵14034 7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112偵18609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巖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112偵11407 9 證人即告訴人施慶門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12偵11407 10 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112偵11407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12偵11407 12 證人即告訴人涂惠櫻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12偵11407 13 證人即告訴人時紅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12偵11407 14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2偵11407 15 證人即告訴人施純傑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112偵11407 16 證人即被害人林柏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112偵11407 17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二編號8之事實。 112偵11407 18 證人即被害人謝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9之事實。 112偵11407 19 證人即告訴人何姵璇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二編號10之事實。 112偵11407 20 高嘉宏於111年10月7日在板橋車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112偵8843 21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愛家門市111年11月5日13時58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道路監視器畫面1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張、取件完成之ibon頁面翻拍照片1張 同案被告吳世閒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件地點收取包裹之事實。 112偵14034 22 告訴人張智裕之郵局存摺影本、林婉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ibon寄件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件收據各1份 佐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12偵14034 23 告訴人張鈺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寄送包裹收據、告訴人張鈺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包裹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案被告吳世閒領取包裹照片4張、切結書1張 佐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2偵18609 24 111年11月7日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收件地點領取包裹之沿途監視器畫面共33張、沿途地點標示圖1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前往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收件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112偵11407 25 告訴人陳慈巖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貨便明細、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112偵11407 26 告訴人施慶門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員工陳正豪名片及身分證照片影本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12偵11407 27 告訴人曾鈺婷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112偵11407 28 告訴人陳家蓁提出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12偵11407 29 告訴人涂惠櫻之台灣企銀帳戶明細、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12偵11407 30 告訴人時紅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12偵11407 31 告訴人徐婉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2偵11407 32 告訴人施純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112偵11407 33 被害人林柏諺提出之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112偵11407 34 告訴人林宜美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二編號8之事實。 112偵11407 35 被害人謝嘉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編號9之事實。 112偵11407 36 告訴人何姵璇之匯款一覽表、告訴人何姵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編號10之事實。 112偵11407 37 本案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 佐證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事實。 112偵11407 二、核被告黃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博承」、「納 豆」、「恰吉」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犯行,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之數財產法益受損,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各別收取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收件地址 領取時間 領取人 案號 1 何蕎如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何蕎如佯稱提供帳戶即可辦理借貸等語,致使何蕎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將其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板橋火車站之置物櫃內。 何蕎如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東一門內77櫃7門置物櫃 111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 高嘉宏 (黃健瑋指示) 112偵8843 2 張智裕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9時45分許,以臉書向張智裕之妻林婉晴佯稱可以加入家庭代工工作等語,致使林婉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寄出張智裕之提款卡。 張智裕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愛家門市 111年11月5日14時許 吳世閒 (黃健瑋指示) 112偵14034 3 張鈺昀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5時許致電張鈺昀,佯稱若提供帳戶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使張鈺昀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超商。 ①張鈺昀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張鈺昀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張鈺昀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傑元門市 111年11月7日10時59分許 吳世閒 (黃健瑋指示) 112偵18609 4 陳慈巖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網站9597借錢網刊登貸款廣告,陳慈巖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陳慈巖佯稱可以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致使陳慈巖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①陳慈巖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慈巖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慈巖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陳慈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宇陽門市 111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 黃健瑋 112偵11407 5 施慶門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致電施慶門,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致使施慶門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①施慶門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施慶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施慶門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施慶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施慶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施慶門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一金融卡)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豪門市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許 黃健瑋 112偵11407
附表二(對應112偵11407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鈺婷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7時32分許致電曾鈺婷,佯稱網購系統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曾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8時57分許 7998元 施慶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9時15分許 12012元 陳慈巖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9時25分許 7958元 陳慈巖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9時28分許 2123元 陳慈巖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家蓁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9時許致電陳家蓁,佯稱系統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陳家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0時27分許 29985元 陳慈巖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 27985元 陳慈巖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涂惠櫻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致電涂惠櫻,佯稱網購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涂惠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1時51分許 12001元 陳慈巖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23時42分許 49990元 施慶門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23時44分許 18999元 施慶門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時紅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20時24分許致電時紅,佯稱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時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0時24分許 29989元 陳慈巖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婉育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致電徐婉育,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等語,致使徐婉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49985元 陳慈巖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施純傑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7時37分許致電施純傑,佯稱資訊設定錯誤需取消等語,致使施純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 49985元 陳慈巖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0時3分許 99989元 施慶門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8分許 49989元 陳慈巖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1分許 49985元 陳慈巖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柏諺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16分許致電林柏諺,佯稱購物發票設定錯誤等語,致使林柏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8時12分許 29989元 施慶門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7日18時26分許 30000元 施慶門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許 30000元 施慶門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7日18時45分許 29985元 施慶門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7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施慶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陳慈巖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9時28分許 20000元 陳慈巖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宜美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54分許致電林宜美,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林宜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8時1分許 16345元 施慶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49分許 49986元 陳慈巖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49985元 陳慈巖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謝嘉容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致電謝嘉容,佯稱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謝嘉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8時9分許 99989元 施慶門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 42123元 施慶門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何姵璇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致電何姵璇,佯稱訂單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何姵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7時59分許 26989元 施慶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1分許 49986元 施慶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2分許 6012元 施慶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4分許 42987元 施慶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24分許 49986元 施慶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27分許 5123元 施慶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31分許 16985元 施慶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03號
  被   告 黃健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提起公訴之112年度偵字第8843、11407號、14034、18609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瑋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蔡博承」、「納豆」、「恰吉」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黃健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處以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報酬, 自同案被告高嘉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行起訴)處取得 高嘉宏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 己並從自高嘉宏處獲取5000元之介紹費;黃健瑋再將高嘉宏 中信銀行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蔡博承」。嗣暱稱「蔡博承」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高嘉宏中信、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經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李中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黃健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高嘉宏7萬5,000元之報酬,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嘉宏之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自己另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同案共犯高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健瑋前後給付3萬5,000元、4萬元向其借用名下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三 告訴人葉秀如李中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事實 四 告訴人葉秀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秀如遭詐欺之事實 五 告訴人李中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回條聯1紙 證明告訴人李中光遭詐欺之事實 六 中信、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高嘉宏之中信 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遭設定 約定轉帳,經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詐欺款項並旋即轉帳隱 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暱稱「蔡博承」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前揭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8843等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8號(來股)審理中 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並為訴 訟經濟及犯罪之真實發現,爰予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李中光 111年7月24日 詐騙集團以暱稱「賴憲政」投資老師向李中光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41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504號 2 葉秀如 111年8月初 詐騙集團向葉秀如佯稱操作datskyt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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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