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世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94
、39092、40313、46890、49232、52363、52414、55384、56270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94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177、8
45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16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8
783、9675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7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334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尚世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尚世聖(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20、222、350、356頁), 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業據原審認定 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含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書之附件所示 )。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可以 降低併科罰金之金額等語。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4 、9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家如、戴玲玲達成調解,履行期 間均尚未屆至,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6號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5至276頁)在卷可稽(至 被告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8177、845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8783、9675號 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柯俊安、胡文祥達成調解部分 ,則非本院審酌範圍,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 被告之量刑情狀,尚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竟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各編 號「當事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 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 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李家如、戴玲玲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已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酌以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 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4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 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調查之」。又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 由亦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 ,上訴效力及第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 事實,第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 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 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 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第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 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 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 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各以①111年度偵字第60894號;②112年度偵字第8 177、8452號;③112年度偵字第8169號;④112年度偵字第878 2、8783、9675號;⑤112年度偵字第12667號;⑥112年度偵字 第33447號等6次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而無從再予審認,是前開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 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世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94、39092、40313、46890、49232、52363、52414、55384、5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世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他 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致本院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訊 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 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裁定意見,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作為犯 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 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告訴人10人及被害人5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 ,467,45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售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被告稱文昌國 也表示是被騙)等語(見111偵46890號卷第41頁反面訊問筆 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 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 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案證據 備 註 1 被害人王坊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不詳某時,在抖音上以帳號「@dylvaztr4i7y」結識被害人王坊伃,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世豪」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於線上博弈網站投資,只要投資4萬就可以賺100萬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 4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1偵36694號偵查卷。 2 告訴人廖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林小語」結識告訴人廖美麗,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語兒」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東森國際」網站上玩遊戲,並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18分許。 20,000元。 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陳奕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於不詳網站上結識告訴人陳奕珊,並向其佯稱,可至「東森國際」投注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不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行至東森國際網站,聯繫通訊軟體LINE帳號「客服006」,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 20,000元。 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李家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不詳某日,在交友軟體PRIRS上,以暱稱「林春輝」結識告訴人李家如,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林春輝便向其佯稱,可以至「美銀證券」網站操作,投資並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47分許。 20,000元。 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告訴人黃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不詳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Sophie Watson」結識告訴人黃嘉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勇往直前」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至某不詳博弈網站上下注,下注一次3萬新臺幣,中獎可獲得400萬港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1時39分許。 3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告訴人張志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志忠,佯稱係其姪子「偉偉」,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偉偉」便向告訴人佯稱,因周轉需要,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1分許。 3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7 告訴人蕭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上,以暱稱「吳嘉明」結識告訴人蕭素華,並向其佯稱,其有認識股票作業員,可以於「METATRADE」app上操作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28,450元。 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 被害人李奇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不詳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結識被害人李奇翰,並向其佯稱,可以於「樂享商城」網站儲值並加入會員,有人訂貨轉單即可抽成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7時36分許。 17,000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未登摺明細各1份。 111偵39092號偵查卷。 9 告訴人戴玲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戴玲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澤浩」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於「http://m.168htd.xyz/#/home」博弈網站註冊,待林澤浩破解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 1,0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1偵40313號偵查卷。 10 告訴人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Kevin」結識告訴人許睿芷,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Kevin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永利皇宮」博奕網站下注,因其為維護網站之工程師,可透過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2時6分許。 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偵46890號偵查卷。 11 被害人江中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不詳某日,過網際網路,以暱稱「周琪琪」結識被害人江中騰,並向其佯稱,可以於「https://m.skstore-tw.com」網站 進行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8時33分許。 30,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於本院卷)。 111偵49232號偵查卷。 12 告訴人蔡承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在交友軟體PRIRS上,以暱稱「欣欣」結識告訴人蔡承霖,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欣欣便向其佯稱,可以至「MetaTrade5」外匯投資app儲值並操作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51分許。 3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未登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1偵52363號偵查卷。 13 被害人簡永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不詳某日,在交友軟體PRIRS上,以暱稱「陳志杰Fiee」結識被害人簡永真,並向其佯稱,其在富邦證券苗栗分行上班,推薦至台灣期貨交易所上購買黃金期貨,操作用以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7時24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 111偵52414號偵查卷。 14 告訴人田杰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不詳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告訴人田杰達,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第二surprise」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於「樂享商城」網站儲值並加入會員,即可批發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7時35分。 42,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偵55384號偵查卷。 15 被害人黃羣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3時許,假冒SK購物網客服人員,並向被害人黃羣麟佯稱:加入網路會員,在該網站成為賣家,需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7時5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1偵56270號偵查卷。 同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94號
111年度偵字第39092號
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
111年度偵字第4689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52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52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55384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70號
被 告 尚世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世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飯 店內,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價格, 出售予「文昌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入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麗、陳奕珊、李家如、黃嘉玲、張志忠、蕭素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戴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許睿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承 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田杰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世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廖美麗、陳奕珊、李家如、黃嘉玲、張志忠、蕭素華、 戴玲玲、許睿芷、蔡承霖、田杰達及被害人王坊伃、李奇翰 、江中騰、簡永真、黃羣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綦詳,復 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本署案號 1 被害人王坊伃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世豪」結識王坊伃,佯稱線上博弈可賺錢云云,致王坊伃陷於錯誤進行投資 111年3月25日8時30分許 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6694號 2 告訴人廖美麗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兒」、「客服006」佯以介紹廖美麗至「東森國際」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美麗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3 告訴人陳奕珊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006」佯以介紹陳奕珊至「東森國際」之投注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奕珊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4 告訴人李家如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Paris交友軟體結識李家如,復以lINE暱稱「林春輝」介紹「美銀證券」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家如陷於錯誤投資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5 告訴人黃嘉玲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結識黃嘉玲,佯稱在博奕公司上班,可介紹投注號碼供其下注,致黃嘉玲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4月1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6 告訴人張志忠 111年4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偉偉」聯絡張志忠,佯稱係其姪子,欲借錢云云,致張志忠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1分許 3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7 告訴人蕭素華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吳嘉明」結識蕭素華,佯稱下載MetaTrader5軟體進行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蕭素華陷於錯誤投資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2萬8,450元 網路轉帳畫面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8 被害人李奇翰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潔」結識李奇翰,佯以介紹「樂享商城」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致李奇翰陷於錯誤,以LINE與「樂享商城客服」聯絡儲值匯款 111年3月31日17時36分許 1萬7,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092號 9 告訴人戴玲玲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林澤浩」結識戴玲玲,佯稱至「匯通達國際」之博奕網站儲值投資可賺錢云云,致戴玲玲陷於錯誤投資匯款 111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 1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 10 告訴人許睿芷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n」結識許睿芷,佯稱至「永利皇宮」之博奕網站下注,可透過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許睿芷陷於錯誤投資匯款 111年3月3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46890號 11 被害人江中騰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自稱為「周琪琪」,而與江中騰結識後,對其佯稱得進行網路拍賣獲利等語,致江中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1份(存於光碟) 111年度偵字第49232號 12 告訴人蔡承霖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PRIRS交友軟體暱稱「欣欣」結識蔡承霖,佯稱下載MetaTrader5軟體進行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蔡承霖陷於錯誤投資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52363號 13 被害人簡永真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PRIRS交友軟體暱稱「陳志杰」結識簡永真,佯稱欲與簡永真至台灣期貨交易所購買外匯期貨,共同投資云云,致簡永真陷於錯誤投資匯款 111年3月30日17時24分 5萬元 無 111年度偵字第52414號 14 告訴人田杰達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田杰達,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樂享商城兼差做批發云云,致田杰達陷於錯誤,至該電商平台儲值匯款 111年3月31日17時35分 4萬2,000元 無 111年度偵字第55384號 15 被害人黃羣麟 111年3月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SK購物網客服人員向黃羣麟佯稱:加入網路會員,在該網站成為賣家,需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黃羣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7時58分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56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