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9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度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足認檢察官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未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 令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顯件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並收刑法一般預防之效,請撤銷原判決,科處被告更 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參與詐騙者 之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利詐騙者實施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 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 酌的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亦無量刑瑕 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權而為違 法的情事。且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提出有何原審量刑時未及 審酌之情事或證據,本院綜合原審量刑所憑事證以及上訴後 審理時所見情狀,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從而,是本件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姓名「謝逸 瀞」更正為「丑○○」、「黃鳳媖」應更正為「戊○○」;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及 其內記載之「暱稱『小宇』」均更正為「陳儒勝(綽號『陳陳』 )」、第4行末「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 1年12月12日前之當月上旬某日」、同欄二刪除未提告之被 害人「乙○○、辰○○、巳○○、子○○、庚○○、卯○○」等字;附表 標目「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人、被害人」、附表編號1、2 、5、6、10、13之詐騙方式欄內記載之「告訴人」均更正為 「被害人」、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0時4分 」更正為「111年12月12日9時43分」、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 欄內第2行「30分」更正為「48分」、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 內第1行「11月間」更正為「12月5日」、附表編號7詐騙方 式欄內第1行「11月間」更正為「12月初」及其匯款時間「1 11年12月15日12時0分」、「111年12月15日12時5分」均更 正為「111年12月15日11時6分」、附表編號10詐騙方式欄內 第3行「辰○○」更正為「庚○○」、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內 第1行「10月間」更正為「11月底」、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 欄內第1行「10月間」更正為「12月1日」、附表編號14詐騙 方式欄內第2行「『經濟師Lotus』」更正為「『Mr朱』等」;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 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 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參與詐騙者之 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利詐騙者實施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9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可能是詐騙集團成 員,亦得知友人李蕓軒沒有收入(另案偵辦中),竟抱持著 縱使暱稱「小宇」真的是詐騙集團也無所謂的心態,而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 ,將李蕓軒介紹給暱稱「小宇」之人,隨後「小宇」便指示 李蕓軒向高秀妹(另案偵辦中)收取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銀行 帳戶,以此行為幫助暱稱「小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
二、案經乙○○、辰○○、甲○○○、辛○○、巳○○、子○○、己○○、謝逸 瀞、癸○○、庚○○、丁○○、寅○○、卯○○、黃鳳媖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辰○○、甲○○○、辛○○、巳○○、子○○、己○○ 、謝逸瀞、癸○○、庚○○、丁○○、寅○○、卯○○、黃鳳媖之指訴 、同案少年葉○洋、同案被告李蕓軒、高秀妹、蔡謹隆之供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