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10號
PCDM,112,金簡,61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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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如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59萬9000 元」應更正為「153萬9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 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 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 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 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 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 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54號
  被   告 林家如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9時39分前某時,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初致電邱筱樺佯以告知投資訊息,致邱筱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日9時37分、12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59萬9000元至張淑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萍帳戶)及蔡佩容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佩容帳戶)後,隨於 112年6月1日9時39分至112年6月2日12時25分許遭轉匯至林 家如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再轉出。嗣邱筱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如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 認識自稱「王俊祥」之人,該人找伊投資冷凍食品,並向伊 借用帳戶,伊因此新辦帳戶交給王俊祥云云。經查,告訴人 邱筱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張淑萍帳戶、蔡佩容帳 戶與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



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上開帳戶係交給 「王俊祥」投資之用,不知為何淪為詐騙集者使用之帳戶云 云,然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 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 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 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 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再查,一般詐 騙者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 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 達到詐財及洗錢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 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 件詐騙者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中,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之人能完 全支配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由詐騙者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況近年來社會上 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年紀非輕,且 非無智識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之 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洗錢,使偵查機關不 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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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