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09號
PCDM,112,金簡,60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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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力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力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得利之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9日5時1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107年12月14日某時許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周志正」之成年人。嗣「周志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9月9日5時13分許,在不詳 地點,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Vobd9y j35smx」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 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 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志宏佯稱:給付1,000元即 可體驗全套性服務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 3日20時28分許,購買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 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遊戲點數旋即 於同日20時34分許,存入本案會員帳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力鵬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會員帳號儲值資料、會員帳號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



用證明(顧客聯)。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 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 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 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 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 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牟取告 訴人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 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並未交付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本案詐欺集 團申辦本案會員帳戶之過程甚為繁瑣,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 認識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 案會員帳號,用以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至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後 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申辦本案會員 帳號之過程,自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亦構成幫助洗錢罪,應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 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人數,遭詐騙損失之金額非鉅,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種事情有2、3次,我都有拿到2,000 元、3,000元或5,000元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2,000元,該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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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