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08號
PCDM,112,金簡,608,20231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328號、第61810號、112年度偵字第784號、第2512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6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建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建信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 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 詳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被害人4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 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良好。被告將2個金融帳 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 被害人4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並未賠償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碧珠和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告訴人2人、被害人4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 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