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佳芸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189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佳芸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佳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為被告 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自始僅有與「林梓杰」一人接觸,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的認知,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而本院業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以利當事人進行攻擊 防禦(本院金訴卷第96頁),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處。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梓杰」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 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輕易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出 ,並協助轉匯款項。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盧麗萍受有新臺幣 2萬8,000元財產損害,而且使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難以追 回。被告雖然只是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不是這些錢的實 際收受者,但被告這樣的行為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 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 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 裁判的勇氣,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金訴卷第13 7至138頁),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的決心,犯後態度良好 。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 並沒有因為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也已知錯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過這次教訓,應該不會再 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被告之社會生活中斷,產生復歸 社會之困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同 時為確保告訴人的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如有違反 此一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處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84號
被 告 于佳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佳芸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梓杰 」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于佳芸於民國111年8月7日前之某時 許,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號提供給「林梓杰」,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梓杰」、 「Lanc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盧麗萍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致盧麗萍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7日16時4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8千元至于佳芸上開帳戶,嗣于佳芸隨即依「 林梓杰」之指示,於同日16時47分許,匯款至「林梓杰」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盧麗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網路結識「林梓杰」,將上開帳號借予「林梓杰」使用,並於告訴人盧麗萍匯入款項後,依「林梓杰」指示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盧麗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對話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詳細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該帳戶確有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旋即轉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梓杰」、「梓杰」、「Lance」等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 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件二
被告于佳芸願給付告訴人盧麗萍新臺幣36,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2月起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詳本院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