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67號
PCDM,112,金簡,567,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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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晴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吳詠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家駿#貸 款專員」、「林國慶(林總)」、「楊文榮」之成年人(不 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人,以 下統稱某甲),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 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 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 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吳詠晴 先於111年1月16日16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稱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再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某甲,供 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另某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



「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吳詠晴再依某甲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輾轉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德亮陳俊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詠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蔡德 亮、陳俊仁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 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752 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10040002號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蔡德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俊仁】、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告訴人蔡德亮所提LINE 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陳俊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俊仁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 訴人蔡德亮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俊仁所提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與LINE暱稱「 楊文榮」、「陳家駿#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理想資 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 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理想資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動櫃員機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 偵卷第21至83、87至95、115至135、167至261頁)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 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輾轉 交予某甲,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輾轉交予某 甲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 不諱,是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工具,並依某甲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輾轉交予 某甲,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其於本案之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仁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在卷 可憑,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其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英文家教之 工作收入、提供家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 程度、提領金額多寡、告訴人蔡德亮陳俊仁之財產損失金 額高低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未獲得任何利益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 、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 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 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陳俊仁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以被告賠償告訴 人陳俊仁如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告訴人陳俊仁願意宥恕被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等情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 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及約定之負擔(如附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仍為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並有前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 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 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 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次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輾轉交予 某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蔡德 亮、陳俊仁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 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被告應依民國112年9月6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原告陳俊仁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俊仁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金融帳戶 1 蔡德亮 (告訴人) 某甲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假冒蔡德亮之友人撥打電話聯繫蔡德亮,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聯繫蔡德亮,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蔡德亮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月21日11時4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陳俊仁 (告訴人) 某甲於111年1月21日10時36分許,假冒陳俊仁之姪女以LINE聯繫陳俊仁,並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俊仁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月21日11時48分許 4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備註 上列匯款時間,係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時間為準。 附表二:
編號 遭詐騙對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蔡德亮 111年1月21日12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ATM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0萬元 吳詠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1日12時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ATM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0萬元 2 陳俊仁 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臨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31萬8,000元 吳詠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ATM (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6萬元 111年1月21日12時4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ATM (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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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想資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